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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文正非訟代理人 張師誠相 對 人 陳美華

陳美霞兼 上 一人非訟代理人 陳俊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對於陳亞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2】。

三、本件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為被繼承人陳亞曼(民國103年8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且相對人陳美華、陳美霞及陳俊財為遺產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佐證(見本院卷第95-101及105頁),堪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相對人之確認裁判除去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請求自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三人陳林貴金於109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並經該局核定發給新臺幣(下同)30,498元後,向本院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予以備查。

(二)因勞工個人退休金,係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公司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時,方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受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及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

(三)故第三人陳林貴金既然已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屬於對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號判例,其拋棄繼承權應屬無效。而相對人為第三人陳林貴金之子女,並未拋棄對於第三人陳林貴金之遺產繼承權,自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7-9、89-93及19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後略)。」

(二)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號判例意旨略以:「(前略)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後略)。」

(三)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位居繼承順位之人固然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惟其如已先為承受遺產之表示或行為(例如向債權人為債務承認或請求緩期清償、請求債務人清償、領取應歸屬於遺產之財物等),基於前揭貳㈡之說明及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其後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效。

(四)又拋棄繼承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不採行嚴格證明及必要之言詞辯論等訴訟法理,故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認拋棄繼承為合法而予以備查,充其量僅有「便利繼承人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參該條立法法理由)」之效力,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或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世效力。換言之,拋棄繼承權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得透過訴訟程序以釐清經法院予以備查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三、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一)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2日死亡,且並無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第三人陳林貴金(104年4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則為第三人陳林貴金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1-5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林貴金於103年10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92號受理後,於113年10月24日予以備查(見本院103司繼192審理卷附聲請狀、本院公告及函文)。

(三)參酌第三人陳林貴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年8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且該局於103年8月28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30,498元,並匯入第三人陳林貴金指定之郵局帳戶(參本院卷第103頁所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9日保退四字第11313220120號函),而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4號研討結果),堪認第三人陳林貴金於103年10月23日拋棄繼承權前,已有請領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等承受遺產之行為,基於前揭貳之說明,其嗣後拋棄繼承權應屬無效,亦即其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四)又相對人為第三人陳林貴金之遺產繼承人,且彼等並未拋棄對於第三人陳林貴金之遺產繼承權,故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及第70條等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註3】。

(二)又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既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又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之事件如係家事訴訟事件或經非訟化審理之真正訟爭事件,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固然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惟因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所規定之家事非訟程序,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有聲請時,方須行言詞辯論(參許士宦,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事件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裁定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345期,第35頁,113年2月),且縱然未行言詞辯論,亦應承認本案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以達迅速解決紛爭、維護當事人實體與程序利益之立法目的(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立法理由)。

【註2】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註3】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確認陳美華繼承權存在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確認陳美霞繼承權存在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確認陳俊材繼承權存在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