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東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張於節訴訟代理人 李曼菱相 對 人 余宗軒
余宗政陳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件聲請人臺東縣稅務局代位其債務人余妙順起訴請求分割附表被繼承人陳玉萍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10及113-114頁),參酌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8日死亡係設籍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69頁所附之戶籍資料),不僅尚難認被繼承人設定住所於上址,且如併參酌附表編號7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之通訊地址為苗栗縣○○鄉○○村○○街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居所係位在苗栗縣。
(二)加上附表編號1-7合計總價額較高之不動產均位在苗栗縣,堪認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在苗栗縣,而非臺東縣。從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代位人余妙順雖然設籍臺東縣○○鄉○○村○○0○0號(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本院參酌被繼承人並非以上址為其戶籍地,且被繼承人之死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天成醫院,見本院卷第171頁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而本件亦未見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余妙順有協議或經法院裁定以臺東縣○○鄉○○村○○0○0號為其二人之住所地,自尚難依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認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位在臺東縣。
三、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被繼承人陳玉萍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97,880元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14,702元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9,889元 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5,455元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7,029元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9,059元 7 苗栗縣○○鄉○○村○○街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8 2,428元 8 存款 5,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