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件聲請人A01及A02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雖然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本院參酌臺東縣政府115年3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50063033號函記載:相對人雖然設籍本轄,然實際居住花蓮,且已由花蓮縣家房中心開案續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相對人並無久住在上開戶籍地之意思及客觀事實。故本件尚難僅憑戶籍登記資料,遽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在臺東縣境內。換言之,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在花蓮縣,依前揭㈠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二)從而,本院既然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前揭㈡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