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鈞皓
張瑩蘋共 同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相 對 人 張國隆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件聲請人張鈞皓及張瑩蘋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張國隆之扶養義務,雖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且上址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7及32頁)。惟:
⒈參酌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姊張秀琴及姪女張麗玉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前往上址訪視時均陳稱:相對人從未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⒉且相對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前往醫院訪視後,
其調查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住院前居住地點,相對人以手勢向外指,但無法以口語完整表達。經詢問:「是臺北嗎?」相對人點頭;詢問:「還是臺東?」時,相對人口語表示:「沒有」並擺手否認。家事調查官再次確認是否為臺北,相對人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所)。
⒊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住於上開戶籍地之事實。故本件尚難僅憑起訴狀及戶籍登記資料,遽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在臺東縣境內。
(二)又相對人雖然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賃期間為114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8日,並於115年5月25日以因中風需醫院治療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所附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房屋粗賃終止確認書)。惟:
⒈參酌相對人於115年3月24日因腦梗塞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並於115年3月26日至4月21日住院治療,復於115年4月21日至5月15日改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7及61頁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佐以上開第三人即房東之聯絡窗口蔡小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聯繫時表示:相對人於115年5月因中風辦理退租,當時因為無法聯繫相對人,遂由警方聯繫相對人之女協助完成退租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⒊暨聲請人張鈞浩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聯繫
時亦表示:相對人目前由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輪流收治,以28日於該2醫院間辦理住院並持續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⒋可見相對人於115年5月7日本件繫屬時(見本院卷第7頁),
係於林新醫院住院治療,且並無居住在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堪認相對人之居所應在臺中市,並非新北市淡水區,依前揭㈠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然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前揭㈡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