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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結婚,並在臺東地區共同生活,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巴○勳(000年00月生)。惟被告自巴○勳出生甫8月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2年,其間原告曾聯繫婆家探詢被告行蹤及聯絡方式,然婆家卻置之不理,對巴○勳也不聞不問,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巴○勳。嗣原告因案入監執行,巴○勳由原告祖母A01代為照顧,被告則因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法院分別通緝中,始終未曾探望原告與巴○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完全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兩造能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及139至141頁),且經證人A01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祖母,自112年迄113年8月被告離家前曾與兩造同住,嗣被告不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巴○勳就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兩造沒有任何往來互動,巴○勳已經兩歲八個月,目前由伊照顧,被告未曾返家探視、關心原告及巴○勳,也沒有負擔巴○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完全沒有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及1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8月間不告而別,從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其間兩造未有任何互動往來,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漠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在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婚姻已生破綻,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