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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63社工員受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同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自同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31、56、87、113號及115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延長安置。又受安置人經機構安置,評估其發展符合現齡,未有發展遲緩情形,能夠適應機構生活、情緒表現穩定,與照顧者具正向依附關係。另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東戒治所勒戒,已於114年2月出所,目前以就業為優先維持生計,現階段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CP00000000-B自114年9月起,未再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社工已多次提醒,CP00000000-B皆未安排時間;CP00000000-A現因案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7年9月4日,事實上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盤點受安置人原生家庭非正式支援資源,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CP00000000-A於115年5 月6日與聲請人所屬社工進行行動接見會談時,表示因刑期不明確、且未來就業、生活經濟都是未知數,因而提出受安置人出養之意願,並出具出養同意書,衡酌後續出養媒合及評估之處遇,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出養同意書影本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係人CP00000000-A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及115年度護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內容略以:經調查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B已經同意受安置人出養,無意願負擔保護教養受安置人之責任,生活亦未有改變,不適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CP00000000-A尚在監服刑。評估受安置人現於機構,生活適應上一切穩定、發展適齡,安置確實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又據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關係人均已同意受安置人出養,並簽署同意書,後續將進行出養媒合。考量關係人現皆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為保障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健康發展,延長繼續安置實有必要性。另受安置人年幼,尚不具備陳述表達能力,亦無法理解安置之意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主觀意見及意願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0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復到庭陳稱:近期訪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發展情形都穩定,每週都有醫院的醫生定期檢查,希望可以媒合到出養,目前能適應機構生活、口語發展持續進步、情緒表現也穩定,符合同齡兒童之發展,與照顧者具正向依附關係;關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關係人均已簽署出養同意書,加上親屬也沒有人願意照顧,關係人CP00000000-A尚在監執行,受安置人之外公也無力照顧,後續處遇會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規劃;對於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CP00000000-B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CP00000000-A則尚在監執行。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