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簡汝娟
黎恩綺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簡聿可關 係 人即法定代理人 邱泳誌
簡汝伶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二七一一○○二一號)、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共同收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於民國112年3月8日結婚,因同性婚姻膝下無子,適關係人即A01之胞妹A05與配偶A04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A01、A02自A03出生後,即經常探視親近A03,並在關係人A04、A05同意下,實際照顧A03,增加育兒經驗並培養親子關係,彼此間情感緊密、關係良好。茲因A01、A02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願共同收養A03為養女,而A03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A04、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5年7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同意書(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保單健檢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服務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一般體檢報告及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收養人A01、A02於112年3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收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收養人A03未滿七歲,由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A04、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115年7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同意書(契約書),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關係人A04、A05到院陳明同意出養等情,有收養同意書及本院115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及189至192頁)。另經本院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其評估內容雖略以:關係人A05在家期間仍會承擔照顧被收養人責任,關係人A04於休假期間會陪伴及安排活動,雖被收養人自115年7月底起生活照顧由收養人負擔,然關係人A04、A05仍有持續探視、關心其生活情形,可見關係人A04、A05目前仍具有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及一定照顧能力;另關係人A04、A05訪視中表示對於出養與未出養實質上並無差異,認為手足之間互動緊密、完成出養後仍可持續與被收養人見面、互動,且未發現其二人有疏忽照顧、虐待、遺棄或無法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照顧之情事。收養人具穩定工作、經濟及居住條件,且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參與其照顧,收養人A02為了可以親自照顧被收養人而辦理留職停薪,足見具備收養意願及照顧能力;另聲請收養動機其中理由之一為考量關係人經濟不佳及陪伴時間有限,然目前並無具體事證顯示關係人有上述之情形。綜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良好之收養及照顧條件,與被收養人有良好情感連結;考量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關係人仍具親職功能及照顧意願,家庭支持系統能維持其生活照顧需求,以及若未完成收養,被收養人不會面臨無人照顧、生活不穩定或對身心發展不利之情形發生,現階段無需透過收養關係之成立來解決照顧問題,因此無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115年9月2日台安會字第1150431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82頁)。然據關係人A04到庭陳稱:若同時照顧被收養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簡○竣,彼此間容易受到影響,加上伊與關係人A05經濟上無法同時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也希望有自己的孩子,因此同意出養;伊為職業軍人,目前在長濱服役,平日都住在部隊,除了排假以外,大部分時間都在部隊裡,因單位性質是保護雷達站,一定要有人留守,所以只能輪休,平時則由岳母鄭秀蘭獨自照顧被收養人與簡○竣等語;關係人A05陳稱:因為簡○竣沒有辦法與被收養人一起待在同一個空間睡眠,會互相影響,加上簡○竣目前在接受早療,經過聯合評估,需與醫院那邊配合,經濟上無法同時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時都需要靠雙親及手足之協助,所以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已於115年7月29日由收養人攜回照顧,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攜回照顧後,睡眠品質很好,因被收養人在家的時候,眼睛下面都是黑眼圈,無法消除,簡○竣在情緒上管控不好,有時候會突然打被收養人,或拉被收養人的腿往後走,被收養人經收養人照顧後,收養人經常很開心地打卡到群組上,分享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收養人就算再忙,也會親自調理副食品,每天照顧被收養人之狀況,伊覺得很放心,所以出養被收養人伊覺得沒有問題;簡○竣被評斷為發展遲緩,需要花比較多心力在其身上,語言及職能治療師告知在簡○竣治療過程中,家人都需要比較多之注意力在這個孩子身上,而且在金錢方面,為了讓簡○竣在早療部分進步快一點,買了很多東西協助其成長,那些東西都不便宜等語;被收養人之外祖母鄭秀蘭亦陳稱:被收養人原由伊照顧,因關係人A04是軍人,平時沒有住家裡,一個月住在家裡沒有幾天,關係人A05是護理師,需要輪班也不方便照顧;簡○竣在出生一歲多的時候,關山衛生局就有告知可能有自閉傾向,從那時候起,伊常常要到醫院檢查是否為誤診,被收養人出生後,伊一直很忙,加上身體不好,被收養人出生後,要同時照顧兩名孩子,感到很累,最讓人感到傷心的是簡○竣患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因有發展遲緩現象,還會吃被收養人的醋,簡○竣會趁伊洗奶瓶時打被收養人,還會模仿被收養人趴在地上爬,並發出嬰兒哭聲,伊一個人無法照顧兩名孩子,而收養人沒有子女,且資源這麼多,如果出養給收養人是否能讓被收養人得到更妥善之照顧,簡○竣後續的路不好走,需花更多的心力照顧,希望可以出養,使兩名孩子都可以得到妥善之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誌195頁)。因認本件仍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