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張明順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敏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吳雄霖關係人即被收養人配偶 鄭乾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收養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女,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及配偶A02之同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認可收養;另被收養人之生母余豫蘭已於104年5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4之生母余豫蘭之配偶(余豫蘭於85年4月2日與關係人A01離婚,嗣於95年5月15日與收養人A03結婚),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A01及配偶A02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1、A02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8及21至27頁);另被收養人之生母余豫蘭已於104年5月3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4之生母余豫蘭之配偶,彼此已有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雙方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父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