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丙○○ 住
戊○○ 住丁○○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戊○○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而被告丙○○則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戊○○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則為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詎被告丙○○、戊○○及丁○○竟違反正常作業程序,將空白支票先行蓋好總幹事及會計股長之印鑑章,並將整本支票交由該農會職員詹玉蓮隨意簽發,不僅未與經辦公庫支票存款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定期核對轉帳款項,且聽由詹玉蓮在相關傳票上蓋章,而詹玉蓮擅自塗改傳票侵吞該農會款項後,該遭塗改之傳票均送由該農會審核及存檔,然被告等均未予審核及稽查,致令詹玉蓮得以長期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
(二)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而被告等三人就詹玉蓮侵吞款項,致生損害於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以原告擔任該農會大武分部主任為由,向本院起訴原告應與詹玉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八角,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繳納完畢,被告等三人原本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與原告平均分擔,茲因原告清償致其等同免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三)經查,詹玉蓮之犯罪手法如下:
(1)詹女於收取稅款並製作分戶傳票時,故意在彙總傳票上予以短報,而出納收取現金時未核對分戶傳票與彙總傳票之金額是否相符,即在各該傳票上蓋收訖章,然後再由詹女自蓋其所保管分部主任之印章。
(2)詹女明知巫冉玉帳內並無存款,利用保管巫女印章之機會,偽開取款條,向農會提出換票之申請,詹女乃製作轉帳傳票,並自行蓋用其自行保管分部主任之印章表示已審查該帳戶內有存款,致使公庫承辦人依據轉帳傳票開給農會支票。
(3)詹女明知客戶並未申請取款,乃偽造劉永田取款條,並自行蓋用大武分部主任即原告之印章於支出傳票上,致原告無法審核帳卡未為記載乙節。
(4)詹女偽造公庫轉帳傳票,並自行核章,致使公庫承辦人核簿換票。
(四)查原告雖擔任臺東縣農會大武分部主任,但主要職務則為收取油款、菸酒款等業務,即每星期二、三、五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均在大武菸酒配銷所收取菸酒款,另於每周一至六每日兩次至尚武加油站收取油款,原告之職務為外勤工作,故事實上,無法在大武分部負責核章工作,故依慣例均由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自行刻原告印章二顆,一顆放在活期存款主辦人處,一顆放在公庫業務主辦人處,由主辦人兼行核章,蓋存款戶前來辦理存款,取款時,究不能請客戶改日再來存款,關於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自刻原告印章,逕交主辦人兼辦核章,業經詹玉蓮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十號及第十三號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可稽。由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總幹事即被告丙○○、信用部主任稽核即被告丁○○紊亂之管理,不當的運作,無效率的稽查,致使詹玉蓮有隙可乘,因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針對上開流弊加以改進,大武分部主任不再擔任外勤收取菸酒款、油款工作,專門在大武分部擔任帳卡核章、支票簽發、承辦會計業務及公庫存款彙總傳票業務。且大武分部主任原係名義上之兼職,並非實際擔任核章工作,故未支給主管津貼,然自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改進後,大武分部主任專門擔任帳卡核章工作,主任印章不再交付承辦人自行核章,並發給主管津貼,故被告三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及章程,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弊案係原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亦無理由。
(五)且查農會大武分部只能辦理存款,不得辦理放款業務,不能獨立簽發支票,簽發支票必須總幹事及會計主任蓋章,始得完成,收支傳票亦須經會計股長即被告丁○○、信用部主任即被告戊○○、總幹事即被告丙○○核章,故大武分部主任每日必須將大武分部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彙總傳票、日計表及所有現金送農會本會核章,次日再向本人領取現金以備支付客戶,不似一般銀行分行得獨立辦理存款、放款、獨立簽發支票、獨立核處收支傳票、獨立保管現金等等,故被告主張本件由被告三人負責猶如銀行分行發生弊案,卻要求遠在臺北總行負責人為不合理云云,其比喻乃係昧於上開事實之說詞。
(六)詹玉蓮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侵占稅款十二萬元,經會計股長即被告丁○○查獲,被告三人仍予續聘,並派至大武分部擔任活儲承辦人,且稽核人員亦未多加審核,早發現其弊端,致使詹女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四日長達三年之久侵占稅款等共計七百八十萬元,被告三人用人不當,稽核不嚴,致農會遭受損害,自難辭其咎。又本件詹玉蓮侵占款項之弊案發生後,經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銀行指出缺失,如核章由經辦人員自行辦理,核章工作流於形式,空白支票由經辦人員自行保管,欠簽制...等等,此乃被告等人管理,督倒不當,稽核不嚴有以致之,反之如管理運作得當,稽核嚴密,則分部與本會之遠近,與弊案是否發生並無關係,因之被告所稱在時間效益上而論,茍大武分部各項收、支作業均須逐筆隨時送回身在總會之總幹事及會計主任核章,往返七、八十公里,在效益上實所難能等語,並非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詹玉蓮侵占公款案原告負責賠償收回明細表影本一份、臺灣省合作金庫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合金東輔字第二一三五號函、中央銀行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七五)臺央檢字第(貳)一九九六號函、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東麻農(會)字第一一五七號函暨八十二年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賠償金額明細表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本部設於臺東縣太麻里村,由於臺東地形狹長,為服務遠在四、五十公里外之臺東縣大武、尚武、安朔等地區之農民,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在大武地區成立太麻里農會大武分部,獨立作業服務農民,藉以免除農民往返百餘公里之勞苦,並在時間上節省許多勞費。由於大武分部係獨立作業,相關業務當然均授權由各相關人員為審核、實施,身為分部主任之原告理應代理總會之主管,在業務上嚴加審核,克盡職責,茍因原告怠於職守,以致其直接下屬從中舞弊,當因原告負其全責,始符事理,乃竟反而要求在總會任職並且不在場之被告分擔其責,情理已有不合。
(二)有關系爭弊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因原告未盡分部主任之責任而發生,茲就詹玉蓮挪用款項之手法予以歸類如下:
(1)套取支票:即換發太麻里農會以合作金庫臺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簡稱農會支票),例如客戶惟恐現金攜帶不便而以現金申請換發農會之合庫支票使用是。此一換票作業,在本案中有二類型:以公庫支票換農會支票、及以存款(開立取款條)換農會支票。就前者而言,以公庫支票換發農會支票,其正常程序,係由分部公庫承辦人依據申請人所提之公庫支票記入公庫存款帳卡並製作轉帳傳票,檢同申請人所提之公庫支票(即原始憑證)及已記帳之公庫存款帳卡,送請分部主任即原告審查該公庫支票之形式要件是否齊備,傳票所載額數與公庫支票是否相符,於核章後交與分部之轉帳人,審查此一支出是否適法,以及支出之流程是否齊備,而後蓋用轉帳章認定該轉帳傳票始能開立支票支付,乃原告未盡審查之責任,何能轉嫁於被告?以後者而言,以存款(即開立取款條)換發農會支票,其正常程序由申請人開立其取款條檢同存摺,向分部活儲承辦人申請,承辦人應查明戶頭內是否可足額取兌,印章是否相符,於製作轉帳傳票後並檢同已記帳之存款帳卡存摺及取款條送請分部主任即原告,依前開程序審核,而後再開立支票,乃原告疏於審核,率然核章,安可歸責於在場之被告?
(2)套取現金:其正常程序,由提款人開立取款條檢同存摺向分部活儲承辦人提領現款,承辦人即應調取存款帳卡,核對有無存款足額取兌,並予以驗印,於記帳並登入存摺後,送請分部主任即原告核對無訛核章,再將取款條及存摺轉送出納付款,乃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經核對率為核章,安能轉嫁於不在場之被告?
(3)稅款部分:有關臺東縣農會大武分部代收稅款之程序,依規定應由該分部之承辦人收取稅款後,除按數額製作各公庫分戶傳票及彙總傳票(即各分戶傳票之總額)外,並檢同所收取之稅款交由分部之出納點收核符後,於各該傳票蓋用收訖章,轉呈分部主任即原告核章完成作業、手續,乃原告身為分部主任,職司稅款之最後審核校對,竟明知彙總傳票與分戶傳票之總額不符,仍率然予以核章,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責,何能轉稼不在場之被告?
(三)損害賠償之構成,以其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即或損害之發生,係因多數行為所致,亦須該行為對損害有共同之原因為必要,申言之,按諸一般之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此一損害之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從而亦無負擔賠償之可言。農會本會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距離大武分部有數十公里之遙,以大武分部在制度上本為獨立作業之單位,原告本應獨立善盡其責,被告充其量僅係事後之監督單位而已,今監督之被告查得原告之下屬詹玉蓮舞弊,原告卻反而要被告分擔責任,於情已有不合,且自時間效益上而論,茍大武分部各項收、支作業均須逐筆隨時送回身在總會之總幹事及會計主任核章,往返七、八十公里,在效益上實所難能,因而乃由總幹事丙○○及會計主任丁○○在空白支票上預為蓋章,授權大武分部主任詳為審核簽發支票,此在一般客觀情形上並不必然會發生盜用公款之情事,乃原告竟然疏忽致產生損失,實難謂此一授權行為有共同原因力,從而被告並無分擔損害之責任可言。
(四)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固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此條文形式上觀查僅係就總幹事為規定,並未規定被告戊○○、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謂被告魏、黃二人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分擔損害,於形式上已有不合。且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後段明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有關本件之損害係因原告身為農會大武分部之主任,疏於審核所致,被告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共同之原因力,原告又何能要求被告分擔?退萬步言之,本件弊案之主嫌為詹玉蓮,依理而論,原告理亦應先向詹女求償,於求償不遂後,始有分擔之問題,而今原告既未向詹女求償,反而要求被告等分擔,在順序上已有不當,且依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判決,共同連帶賠償者,均有多人,其分擔人數亦應一併計入,始符法制,卻僅要求被告等三人平均分擔。
三、證據:提出農會組織系統圖一份、票據影本九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事件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卷宗)、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因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職員詹玉蓮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致需負擔賠償責任,查分別經本院二判決審認並確定。(1)關於詹玉蓮侵占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所收稅款部分,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訴訟程序暨判決,確認原告應對詹玉蓮侵占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所收稅款部分應與詹玉蓮、程秀美連帶賠償該農會七十萬五千元。(2)關於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行為,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因原告與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均撤回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之上訴,而確定為原告及職務保證人就詹玉蓮此部分不法行為,應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而被告丙○○則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戊○○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則為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詎被告丙○○、戊○○及丁○○竟違反正常作業程序,將空白支票先行蓋好總幹事及會計股長之印鑑章,並將整本支票交由該農會職員詹玉蓮隨意簽發,不僅未與經辦公庫支票存款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定期核對轉帳款項,且聽由詹玉蓮在相關傳票上蓋章,而詹玉蓮擅自塗改傳票侵吞該農會款項後,該遭塗改之傳票均送由該農會審核及存檔,然被告等均未予審核及稽查,致令詹玉蓮得以長期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而被告等三人就詹玉蓮侵吞款項,致生損害於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以原告擔任該農會大武分部主任為由,向本院起訴原告應與詹玉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八角,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繳納完畢,被告等三人原本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與原告平均分擔,茲因原告清償致其等同免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本部設於臺東縣太麻里村,由於臺東地形狹長,為服務遠在四、五十公里外之臺東縣大武、尚武、安朔等地區之農民,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在大武地區成立太麻里農會大武分部,獨立作業服務農民,藉以免除農民往返百餘公里之勞苦,並在時間上節省許多勞費。由於大武分部係獨立作業,相關業務當然均授權由各相關人員為審核、實施,身為分部主任之原告理應代理總會之主管,在業務上嚴加審核,克盡職責,茍因原告怠於職守,以致其直接下屬從中舞弊,當因原告負其全責,始符事理,乃竟反而要求在總會任職並且不在場之被告分擔其責,情理已有不合。有關系爭弊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因原告未盡分部主任之責任而發生。損害賠償之構成,以其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即或損害之發生,係因多數行為所致,亦須該行為對損害有共同之原因為必要,申言之,按諸一般之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此一損害之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從而亦無負擔賠償之可言。農會本會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距離大武分部有數十公里之遙,以大武分部在制度上本為獨立作業之單位,原告本應獨立善盡其責,被告充其量僅係事後之監督單位而已,今監督之被告查得原告之下屬詹玉蓮舞弊,原告卻反而要被告分擔責任,於情已有不合,且自時間效益上而論,茍大武分部各項收、支作業均須逐筆隨時送回身在總會之總幹事及會計主任核章,往返七、八十公里,在效益上實所難能,因而乃由總幹事丙○○及會計主任丁○○在空白支票上預為蓋章,授權大武分部主任詳為審核簽發支票,此在一般客觀情形上並不必然會發生盜用公款之情事,乃原告竟然疏忽致產生損失,實難謂此一授權行為有共同原因力,從而被告並無分擔損害之責任可言。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固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此條文形式上觀查僅係就總幹事為規定,並未規定被告戊○○、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謂被告魏、黃二人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分擔損害,於形式上已有不合。且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後段明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有關本件之損害係因原告身為農會大武分部之主任,疏於審核所致,被告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共同之原因力,原告又何能要求被告分擔?退萬步言之,本件弊案之主嫌為詹玉蓮,依理而論,原告理亦應先向詹女求償,於求償不遂後,始有分擔之問題,而今原告既未向詹女求償,反而要求被告等分擔,在順序上已有不當,且依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判決,共同連帶賠償者,均有多人,其分擔人數亦應一併計入,始符法制,卻僅要求被告等三人平均分擔,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而被告丙○○則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戊○○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則為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期間,農會職員詹玉蓮任職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公庫主辦人,而詹玉蓮於收取國、省、縣稅製作分戶傳票後,故意於彙總傳票上予以短報,以及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等方式,致詹玉蓮得以長期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並且原告因詹玉蓮之不法行為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賠償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點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東麻農(會)字第一一五七號函暨八十二年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詹玉蓮侵占公款案原告負責賠償收回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事件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卷宗)、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復主張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而被告丙○○則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戊○○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則為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詎被告丙○○、戊○○及丁○○竟違反正常作業程序,將空白支票先行蓋好總幹事及會計股長之印鑑章,並將整本支票交由該農會職員詹玉蓮隨意簽發,不僅未與經辦公庫支票存款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定期核對轉帳款項,且聽由詹玉蓮在相關傳票上蓋章,而詹玉蓮擅自塗改傳票侵吞該農會款項後,該遭塗改之傳票均送由該農會審核及存檔,然被告等均未予審核及稽查,致令詹玉蓮得以長期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而被告等三人就詹玉蓮侵吞款項,致生損害於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以原告擔任該農會大武分部主任為由,向本院起訴原告應與詹玉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八角,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繳納完畢,被告等三人原本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與原告平均分擔,茲因原告清償致其等同免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經查:
(一)關於詹玉蓮侵占稅款部分:按正常收稅程序應由公庫承辦人收取稅款後,按各公庫(例如國庫、縣庫、鄉庫等)當日所收稅額製作分戶傳票,再按分戶傳票之總和製作一張彙總傳票,並檢同所收取之稅款,交由出納點收,核與傳票相符時,即由出納在彙總傳票及各該分戶傳票上蓋收訖章表示收訖無誤,再交公庫承辦人記帳並轉呈分部主任核對所有所有作業程序無訛後核章完成作業程序,準此各該承辦人在此流程之責任分別為(1)公庫承辦人之責任,包括點收稅款、按所收稅款製作分戶傳票、按分戶傳票之總和製作同額之彙總傳票;(2)出納之責任,包括核對各分戶傳票與彙總傳票相符後向公庫承辦人收取現金,並於傳票上蓋收訖章;(3)分部主任,職司核章,對於前開作業程序有核對及審查之義務。查詹玉蓮為公庫承辦人,原告為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詹女於收取稅款後,雖按額製作分戶傳票,卻故意在彙總傳票予以短報而達到短繳現金之目的,而出納於點收稅款時理應注意所收稅款是否為分戶傳票之總和,是否與彙總傳票所載相符,竟未盡注意之義務,率在分戶傳票及彙總傳票上蓋收訖章,而原告為分部主任,職司最後審核校對,亦違背審查之義務率為核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業據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詹玉蓮侵占稅款之期間內,被告丙○○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總幹事,被告戊○○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需與原告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視被告等三人對詹玉蓮侵占稅款之行為有無過失之原因力。查原告對於詹玉蓮侵占稅款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共同之過失,僅主張由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總幹事即被告丙○○、信用部主任稽核即被告丁○○紊亂之管理,不當的運作,無效率的稽查,致使詹玉蓮有隙可乘,詹玉蓮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侵占稅款十二萬元,經會計股長即被告丁○○查獲,被告三人仍予續聘,並派至大武分部擔任活儲承辦人,且稽核人員亦未多加審核,早發現其弊端,致使詹女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四日長達三年之久侵占稅款等共計七百八十萬元,被告三人用人不當,稽核不嚴,致農會遭受損害,自難辭其咎,又本件詹玉蓮侵占款項之弊案發生後,經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銀行指出缺失,如核章由經辦人員自行辦理,核章工作流於形式,空白支票由經辦人員自行保管,欠簽制等等,此乃被告等人管理,督倒不當,稽核不嚴有以致之云云,而詹玉蓮得以不正當方法侵占稅款,係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之出納及身為主任之原告未盡審查義務之結果,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確認在卷,縱被告等三人之管理及作業流程有缺失,亦不必然發生詹玉蓮得以不正當方法侵占稅款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對詹玉蓮侵占稅款之行為有何過失,且原告既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詹玉蓮製作分戶傳票及彙總傳票,應連同稅款日報表送請訴外人程秀美及原告審核,惟原告因詹玉蓮未將日報表一併送請審查,仍予核章,致為詹玉蓮所承而侵占稅款,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詹玉蓮侵占稅款之行為所需負擔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詹玉蓮於七十三年間至七十四年間任職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職員期間,以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事實,業經詹玉蓮於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審理時自認,及詹玉蓮自百書、空白取款條、合庫支票、轉帳傳票等乙冊附於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證,而原告對此部分詹玉蓮之不法行為所應負擔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之賠償金額,業據原告與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均撤回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之上訴,而確定為原告及職務保證人應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同前所述,原告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擔賠償額,仍需先視被告對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之行為有無過失,而非不可抗力。按換發太麻里農會以合作金庫臺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時,活期儲蓄存款人須憑存摺及取款條持向活儲承辦人申請,活儲承辦人首先要核對帳號、金額有無塗改、並核對客戶帳戶明細表有無足額存款供提取、印鑑是否相符等,再由活儲承辦人記入存款帳卡,載明支出部分,將該各項資料轉交轉帳人審核無誤後,於取款條與帳卡上加蓋騎縫章,轉送會計轉帳,會計仍須檢視各項資料,資料是否齊全,存款金額是否足夠,會計再憑以換發之合作金庫支票載明金額、日期等,再送交支票印鑑蓋章人,印鑑蓋章人仍須審核前開文件無誤後,蓋上印鑑完成換發合庫支票手續,取款部分按常理用印時均可看到帳卡查明有無存款足供提領或換發合庫支票,此於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即合作金庫襄理陳文和證述在卷,則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卡如均經承辦人審核,依常理有無足額款項可供換發合庫支票或提領現金均可於核對資料時發現。原告為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就轉帳換票、提領現款之收支傳票及簽發支票負有審核責任,詎原告未依規定核對帳卡及原始憑證,即予核章換票,有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宗所附之移交清冊、收支憑證、取款條、支票、帳卡等影本可按,原告顯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而有過失,雖原告辯稱其每天須赴外收取油款等,故事實上,無法在大武分部負責核章工作,故依慣例均由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自行刻原告印章二顆,一顆放在活期存款主辦人處,一顆放在公庫業務主辦人處,由主辦人兼行核章云云,然按印章恆為權利義務之徵信,原告當時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應當知印章之重要,其不自行審核該分部之金融業務運作,逕行將印章交予他人蓋用,難辭其過失責任。再按支票印鑑蓋章人,對於原始文件應加以審核無訛後,始可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而被告丙○○竟在空白支票上先行蓋好總幹事之印鑑章,被告丁○○並在空白支票上先行蓋好會計股長之印鑑章,此均為被告丙○○、丁○○所自認,該行為違反正常作業流程,而將整本支票交由詹玉蓮簽發,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盜領款項,此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三)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屬實,故尚難稱被告丙○○、丁○○對此行為無過失。原告除前開詹玉蓮侵占稅款之部分同意負擔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賠償金額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並已給付外(有原告所提出之詹玉蓮侵占公款案原告負責賠償收回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就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行為,已付該農會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八角,是已超過原告應負擔之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既然被告丙○○、丁○○與原告對詹玉蓮之不法行為均有過失之原因力,則按前揭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丙○○、丁○○應與原告連帶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丙○○、丁○○與原告三人平均分擔賠償額,而原告已先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清償完畢,故原告可請求被告丙○○及丁○○各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原告給付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賠償額致被告丙○○、丁○○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戊○○就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行為有何共同之過失,僅泛稱被告戊○○督導及管理不週,且亦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過失,則原告對被告戊○○請求分擔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