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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6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賴慶祥被 告 台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東市○○路○○○號經營神奇電動玩具遊藝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由原告乙○○負責,所擺設之電動玩具皆供客人暫時娛樂之用,兌換之獎品價值亦照教育部公布之二千元範圍內。

(二)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原告甲○○尚在經營期間,被告台東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被告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上開處所查扣原告甲○○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數字方塊」二台、「皇冠馬戲團」二十台、「四川麻將」六台、「龍兄虎弟」一台、「雷電」二台、「象棋遊戲」三台、「大水果」三台、「棒球賓果」四台、「明星九七」十三台,並交由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統一保管。

(三)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換由原告甲○○擔任負責人後,在上開店中擺設之機具,亦皆供客人暫時娛樂之用,兌換之獎品價值亦照教育部公布之二千元範圍內,詎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仍由被告台東檢察署指揮被告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上開處所查扣原告乙○○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保齡球」十二台、「開心球」七台、「象棋」二台、「水果盤」三十三台,亦交由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保管。

(四)右開查扣之電動玩具並無退幣口,僅係供打玩者暫時娛樂使用非在博取財物,原告亦經二審為無罪之諭知,此分別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確定。又上開經檢察官查扣交由台東分局保管之電動機具,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二份處分命令,命台東分局發還上開各電動玩具予原告。而原告多次前往台東分局要求發還該批電動玩具時,台東分局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乃正式以申請書請求台東分局發還該批電動玩具,然台東分局均置若罔聞。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以非賠償機關及未有檢察官受刑事判決有罪為由而拒絕賠償。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保管前開查扣之電動玩具機台時,應使其保持完整並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詎竟疏未注意,致該批電動玩具毀損不堪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在富岡地區設置電動玩具保管場,負責保管檢、警雙方查扣之各類電動玩具,該保管場係公有公共設施,因保管不當致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七)原告甲○○之損害如下:⑴機台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⑵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七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損失,每月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

總計損失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

(八)原告乙○○之損害如下:⑴機台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⑵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四年一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八十五年

六月止之損失,其中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每月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月六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

⑶機台查扣期間不能營業,仍須繳交各項稅金,計損失八十四年國稅六萬八千

七百五十元、營業稅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娛樂稅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教育捐三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⑷查扣機台十八個月之期間,每月營業損失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

總計損失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

(九)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認為起訴違法或審判違法,即並非主張審判、追訴之公務員為對原告為違法羈押或犯貪瀆罪等職務上之罪,而係指其執行之初,對原告所有物為扣押後,未盡管之責而應負損害賠償悔,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疊規定無關。

(二)被告之機台既係經檢、警查扣後,放置警方保管場所,迄今因保管欠當致該等物品無法發還,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知孰為加害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尚無不合。

四、證據:提出電動玩具售價表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一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二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六東稅服字第○七五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六○○三三五一號函附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各一份、申請書二紙、支票二十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請求權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署並未有承辦檢察官因追訴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足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其所受損害之證據如估價單、支票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營業損失,惟未見事證;稅捐繳納乃其於查扣前之營業行為,或查扣後未申報停止營業而續行經營事業等所生,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租金支付則未見實際支出之證明,且係原告本身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定之租金拒絕給付權利所生,與被告行為無涉。且機台查扣期間,在本署檢察官將案件起訴後,即將卷證一併移送法院審理,於法院審理期間,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或交何機關保管,本署無權置喙,是原告該期間所生之損害,即與被告無關。

(二)本署檢察官於原告所稱之賭博案件,係依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劉芳玉之證詞認原告違反教育部之行政指導「二千元以下獎品」有違,因而提起公訴,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可言。

(三)若某團體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國家機關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則團體僅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如因該等助手之協助不良,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須視國家機關能否將此特定任務交由該體協助實施,以及指揮、選任有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國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共同被告台東縣警察局係司法警察,依法受法院、檢察官之指揮,以完成國家統治行為之司法作用,其於本件所由生之刑案偵查中,受本署檢察官之指揮保管電動機台,以協助檢察官完成追查犯罪之司法作用,其係司法(檢察)行政之助手,當可認定,而司法、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命令司法警察機關為搜索、扣押,其選任、指揮自無不當或過失可言;至司法警察於執行上開協助行為時,倘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請求權人應直接以該司法警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以本署為被告,顯無理由。

(四)原告乙○○電動玩具之IC板已經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取回,所損失僅為機台外殼部分。

三、證據:提出扣押物受領書、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六)台自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警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員警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偵查而查扣本件機台,乃依上級長官命令之職務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既屬不罰,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二)本件機台,是否為「非」公告查禁之機台,原告未能當場適時提供非違法機台之證明文件,致被檢察官認係違法機台而命令員警當場查扣,則被告員警無明知命令違法甚明。

(三)被告所屬台東分局警員,對原告乙○○之機台,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查獲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即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四)信警刑字第○七二三號移送書暨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台東地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自行處理上開扣押機台,被告並非執行保管機台、行使公權力之主體;至原告甲○○之機台,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楊大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親簽搜索票,逕行搜索後自行處理,被告所屬台東分局事組警員未搜索扣押本件機台,是原告甲○○之機台,亦非被告為保管之公權力主體。至台東地檢察就原告之機台為扣押後如何指揮被告員警將機台放置於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乃被告員警與台東地檢署間之責任問題,原告應向台東地檢署請求,始為正辦。

(四)被告所屬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並非公共設施,亦即非公共營造場之設計建造不週或材料粗劣及該營造物維修、保管不完備。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營造物已設置完成,並開始提供公眾使用者,始足當之。倘營造物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不得謂為設施,即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本件原告所稱之被告所屬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並非營造物,僅供被告內部堆置項物品之場所,既非興建完成之龐大贓物庫,無提供公眾(含台東地檢署)使用之餘地,且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迄今未完成贓物或倉儲之營造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自屬不許。

(五)原告之機台並非我國製造,究為如何合法進口購得,既無海關核驗之進口報單,或經電玩鑑定機構為適當鑑價,原告徒以私人估價單所列金額為訴賠,顯非有據。又原告之機台,遭台東地檢署依法查扣後,理應按規定申報停止營業,原告捨此不為,豈有繼續營業而續租房屋之餘地,其縱向屋主繳納房租,乃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原告所訴國家賠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機台遭查扣後,既未實際營業,應申請台東稅捐處停止營業,以免課徵各項稅款,其應申請停止營業而未辦,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過失。再原告空言抽象主張其正常營業每月至少十萬元以上之損失,既未提出收入憑證或扣繳憑證,復無其他資料,任意為此訴求,顯無理由。

(六)被告所屬員警協助檢察官之追查刑事犯罪,縱可認定為司法行政助手,惟行政上之助手係指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言,故其行為應稱為國家機關之自己行為,如有損害發生,應以國家機關於選任或指揮助手為協助之行為時,有無過失或盡其注意義務為斷,而決定國家機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向國家機關即台東地檢署為請求,至國家機關即台東地檢署與行政助手即被告間有無求償權,乃另一問題。

(七)扣押為法官或檢察官之職權,其等依法亦應對扣押物為適當處置或命為看管,被告所屬富岡派出所後方空地係為輔助地檢署贓物庫之不足而為場地之提供,被告並非保管權責機關。

三、證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七二三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搜索扣押物品清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明書各一份、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單二紙(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八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在台東市○○路○○○號經營神奇電動玩具遊藝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由原告乙○○負責,所擺設之電動玩具皆供客人暫時娛樂之用,兌換之獎品價值亦照教育部公布之二千元範圍內。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原告甲○○尚在經營期間,被告台東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被告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上開處所查扣原告甲○○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數字方塊」二台、「皇冠馬戲團」二十台、「四川麻將」六台、「龍兄虎弟」一台、「雷電」二台、「象棋遊戲」三台、「大水果」三台、「棒球賓果」四台、「明星九七」十三台,並交由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統一保管。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神奇電動玩具遊藝場換由原告甲○○擔任負責人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仍由被告台東檢察署指揮被告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上開處所查扣原告乙○○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保齡球」十二台、「開心球」七台、「象棋」二台、「水果盤」三十三台,亦交由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保管。右開查扣之電動玩具並無退幣口,僅係供打玩者暫時娛樂使用非在博取財物,原告就前開電動玩具之部分經二審刑事判決無罪。又上開經檢察官查扣交由台東分局保管之電動機具,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二份處分命令,命台東分局發還予原告。而原告多次前往台東分局要求發還該批電動玩具時,台東分局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乃正式以申請書請求台東分局發還該批電動玩具,然台東分局均置若罔聞。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以非賠償機關及未有檢察官受刑事判決有罪為由而拒絕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保管前開查扣之電動玩具機台時,應使其保持完整並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詎竟疏未注意,致該批電動玩具毀損不堪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在富岡地區設置電動玩具保管場,負責保管檢、警雙方查扣之各類電動玩具,該保管場係公有公共設施,因保管不當致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告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⑴機台損失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元。⑵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七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損失,每月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以上總計損失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乙○○之損害則如下:⑴機台損失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⑵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四年一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損失,其中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每月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月六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⑶機台查扣期間不能營業,仍須繳交各項稅金,計損失八十四年國稅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營業稅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娛樂稅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教育捐三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⑷查扣機台十八個月之期間,每月營業損失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以上總計損失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署並未有承辦檢察官因追訴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足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其所受損害之證據如估價單、支票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營業損失,惟未見事證;稅捐繳納乃其於查扣前之營業行為,或查扣後未申報停止營業而續行經營事業等所生,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租金支付則未見實際支出之證明,且係原告本身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定之租金拒絕給付權利所生,與被告行為無涉,而原告乙○○電動玩具之IC板已經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取回,所損失僅為機台外殼部分。又機台查扣期間,在本署檢察官將案件起訴後,即將卷證一併移送法院審理,僅為機台外殼部分。於法院審理期間,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或交何機關保管,本署無權置喙,是原告該期間所生之損害,即與被告無關。而本署檢察官於原告所稱之賭博案件,係依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劉芳玉之證詞認原告違反教育部之行政指導,因而提起公訴,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可言。另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國家機關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之團體僅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如因該等助手之協助不良,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須視國家機關能否將此特定任務交由該團體協助實施,以及指揮、選任有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國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共同被告台東縣警察局係司法警察,依法受法院、檢察官之指揮,以完成國家統治行為之司法作用,其於本件所由生之刑案偵查中,係司法(檢察)行政之助手,當可認定,而司法、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命令司法警察機關為搜索、扣押,其選任、指揮自無不當或過失可言;至司法警察於執行上開協助行為時,倘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請求權人應直接以該司法警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以本署為被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臺東縣警察局則以:被告所屬員警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偵查而查扣本件機台,乃依上級長官命令之職務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既屬不罰,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且本件機台,是否為「非」公告查禁之機台,原告未能當場適時提供證明文件,致被檢察官認係違法機台而命令員警當場查扣,則被告員警亦無明知命令違法之情形。又被告所屬台東分局警員,對原告乙○○之機台,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查獲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即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四)信警刑字第○七二三號移送書暨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台東地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自行處理上開扣押機台,被告並非執行保管機台、行使公權力之主體;至原告甲○○之機台,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楊大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親簽搜索票,逕行搜索後自行處理,被告所屬台東分局事組警員未搜索扣押本件機台,是原告甲○○之機台,亦非被告為保管之公權力主體。至台東地檢察就原告之機台為扣押後如何指揮被告員警將機台放置於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乃被告員警與台東地檢署間之責任問題,原告應向台東地檢署請求,始為正辦。再被告所屬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並非公共設施,亦即無公共營造場之設計建造不週或材料粗劣及該營造物維修、保管不完備之情事。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營造物已設置完成,並開始提供公眾使用者,始足當之。倘營造物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不得謂為設施,即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本件原告所稱之被告所屬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並非營造物,僅供被告內部堆置項物品之場所,既非興建完成之龐大贓物庫,無提供公眾(含台東地檢署)使用之餘地,且該空地迄今未完成贓物或倉儲之營造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自屬不許。又原告之機台並非我國製造,究為如何合法進口購得,既無海關核驗之進口報單,或經電玩鑑定機構為適當鑑價,原告徒以私人估價單所列金額為訴賠,顯非有據。且原告之機台,遭台東地檢署依法查扣後,理應按規定申報停止營業,原告捨此不為而繼續營業,其縱向屋主繳納房租,乃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原告所訴國家賠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機台遭查扣後,既未實際營業,應申請台東稅捐處停止營業,以免課徵各項稅款,其應申請停止營業而未辦,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過失。再原告空言抽象主張其正常營業每月至少十萬元以上之損失,既未提出收入憑證或扣繳憑證,復無其他資料,任意為此訴求,顯無理由。末被告所屬員警協助檢察官之追查刑事犯罪,縱可認定為司法行政助手,惟行政上之助手係指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言,故其行為應稱為國家機關之自己行為,如有損害發生,應以國家機關於選任或指揮助手為協助之行為時,有無過失或盡其注意義務為斷,而決定國家機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向國家機關即台東地檢署為請求,至國家機關即台東地檢署與行政助手即被告間有無求償權,乃另一問題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所屬員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台東市○○路○○○號原告甲○○經營之神奇電動玩具遊藝場內,查扣原告甲○○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數字方塊」二台、「皇冠馬戲團」二十台、「四川麻將」六台、「龍兄虎弟」一台、「雷電」二台、「象棋遊戲」三台、「大水果」三台、「棒球賓果」四台、「明星九七」十三台;後神奇電動玩具遊藝場改由原告乙○○負責經營,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指揮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所屬員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至前開遊藝場查扣原告乙○○所有,亦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保齡球」十二台、「開心球」七台、「象棋」二台、「水果盤」三十三台;前述原告所有之電動玩具遭查扣後,均由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由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統一保管在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方之空地上。嗣原告二人雖均經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賭博罪提起公訴,惟前開查扣之電動玩具部分均經二審刑事判決無罪,而前開經查扣之電動機具,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二份處分命令,命台東分局發還原告。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以非賠償機關及未有檢察官受刑事判決有罪為由而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一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警察局八十六警法賠字第二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國家賠償請求書狀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八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應注意保管前開查扣之電動玩具機台時,應使其保持完整並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詎竟疏未注意,致該批電動玩具毀損不堪使用,因之被告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台東分局在富岡地區設置電動玩具保管場,負責保管檢、警雙方查扣之各類電動玩具,該保管場應係公有公共設施,而因保管不當致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告財產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所扣押之原告所有前述電動玩具係放置在富岡派出所後方之空地上,以致原告請求領回時,已有毀損之事實,惟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稱其並未有承辦檢察官因追訴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足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且被告所屬檢察官依法對原告提起公訴,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之可言;再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或交何機關保管,被告並無權置喙,是該期間所生之損害,即與被告無關;另共同被告臺東縣警察局乃受被告所指揮命令,其性質屬行政上之助手,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如因該等助手之協助不良,而使他人受有損害,則被害人請求賠償,須視國家機關能否將此特定任務交由該團體協助實施,以及指揮、選任有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國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命令司法警察機關為搜索、扣押之選任、指揮過程本無不當或過失可言,至共同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為協助行為時,倘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直接以共同被告台東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即足,其以本署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被告臺東縣警察局則以被告所屬員警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偵查而查扣本件機台,乃依上級長官命令之職務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既屬不罰,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另被告亦非負責保管扣押機台之機關,再被告所屬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並非公共設施,亦即無公共營造場之設計建造不週或材料粗劣及該營造物維修、保管不完備之情事,又被告所屬員警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縱可認定為司法行政助手,惟行政上之助手係指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言,故其所為行為應即為國家機關之自己行為,如有損害發生,應以國家機關於選任或指揮助手為協助之行為時,有無過失或盡其注意義務為斷,而決定國家機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向國家機關即共同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請求即足,至共同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其行政助手即被告間有無求償權,乃另一問題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扣押原告所有之電動玩具後,應注意適當處置,以防其喪失或毀損,並能注意而竟未注意盡保管之責,致原告所有之電動玩具受有損害,並非主張被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追訴職務偵查犯罪或提起公訴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主張被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東縣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於指揮及執行搜索、扣押之職務當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似有誤會,本院無庸審酌之。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查扣之電動玩具因遭被告置放在富岡派出所後方空地上,未為良好之注意,致有毀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犯罪,對原告所有之電動玩具加以扣押,使此等物品脫離原告之持有,進入國家持有之狀態,此狀態並在繼續中,是被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當屬無疑;而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依法令既須受檢察官之指揮,則其聽從檢察官指揮而將原告所有之電動玩具加以查扣並放置在富岡派出所後方空地上之行為,亦當然為其職務上行為,均足認定;又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所屬警察之行為,既係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即無所謂「行政助手」之問題,何況所謂「行政助手」係指非公務員之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既非私人亦非私法人,即難認為係屬行政助手,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委無足採。再查,原告所有前開電動玩具經扣押放置在富岡派出所後方空地上,未經發還前,依法原告尚不能自行領回,亦即原告之財產權遭被告以強制手段加以干預,則被告此種使扣押物繼續處於國家持有狀態而排除原所有權人權能之保管行為,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可認定。又查,被告得將所扣押保管之電動玩具放置於良好處所,注意使之不致滅失或毀損,若被告力有未逮,亦得租用民間倉庫或商借其他公務機關提供適當場所以為放置保管,若仍有困難,被告尚得命原告自行保管,凡此均屬可採之途,詎被告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草率以富岡派出所後方無建物、摭蔽之空地為放置保管之場所,致原告所有前述電動玩具受有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保管有過失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末查,所謂公有公共施設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而言,富岡派出所後之空地既僅係屬被告間協議做為專供放置所查扣電動玩具之場所,即難認為係以公共目的為使用,應不屬公有公共設施,是被告台東縣警察局就此所為之抗辯,尚有所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此等責任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或警察均係公務員,其保管扣押物之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行為人即被告所屬檢察官及警察之保管行為有過失,此不當之保管行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法律所許,應屬不法,此等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利受到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前均述及,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部分是否可採?就此,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⑴機台損失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元。⑵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七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損失,每月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以上總計損失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乙○○主張之損害則如下:⑴機台損失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⑵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四年一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損失,其中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每月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月六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⑶機台查扣期間不能營業,仍須繳交各項稅金,計損失八十四年國稅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營業稅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娛樂稅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教育捐三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⑷查扣機台十八個月之期間,每月營業損失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以上總計損失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並據提出電動玩具售價表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六東稅服字第○七五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六○○三三五一號函附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各一份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抗辯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支票無實質上證據力,而營業損失之主張則無證據證明,另稅捐繳納乃原告於機台被查扣前之營業行為,或查扣後未申報停止營業而續行經營事業等所生,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租金支付則未見實際支出之證明,且係原告本身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定之租金拒絕給付權利所生,與被告行為無涉等語。被告臺東縣警察局則抗辯稱原告之機台並非我國製造,究為如何合法進口購得,既無海關核驗之進口報單,或經電玩鑑定機構為適當鑑價,原告徒以私人估價單所列金額為賠償金額,顯非有據,且原告之機台,遭台東地檢署依法查扣後,理應按規定申報停止營業,原告捨此不為而繼續營業,其縱向屋主繳納房租,乃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原告所訴國家賠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機台遭查扣後,既未實際營業,應申請台東稅捐處停止營業,以免課徵各項稅款,其應申請停止營業而未辦,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過失。再原告空言抽象主張其正常營業每月至少十萬元以上之損失,既未提出收入憑證或扣繳憑證,復無其他資料,任意為此訴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電動玩具機台之損失,僅提出各該機種在八十三年間之售價表二紙,其中一紙並有「三人行玩具行」、「張麗美」之印文,另紙則有「順達電玩材料行」之方形及圓形印文及「鄭文河」之印文,是遑論此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尚有疑問,縱形式上屬實,單憑此類私文書所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電動玩具價值之事實為真,否則任一私人或商行俱得在他人之訴訟事件中任意出具此類證明,而無庸負責矣!另原告又未能為其他舉證,則被告對此等文書無證據力之抗辯,尚屬有據。第查,原告所主張每月營業損失之事實,僅託空言而未能舉證證明,亦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電動玩具經查扣後,不能營業,惟仍須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雖據提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六東稅服字第○七五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六○○三三五一號函附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各一份等為證,惟此等稅捐,在原告確定不能營業時,即可申報停止營業而毋庸繳納,然原告捨此可免損失之行為不為,竟仍自願繳納,是此部分損失之發生,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縱係屬實,亦與被告行為不生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屬可採。再查,原告所主張因電動玩具被查扣不能營業,卻仍須繳房屋租金之損害,僅據提出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王義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支票二十紙為證,惟原告與訴外人王義雄間是否真有租賃契約存在?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支票二十紙是否為支付租金所用?亦有可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且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實在,亦難認定原告在不能經營電動玩具場之期間,就所承租之房屋即完全無法為他種方式之使用、收益,進而證明所支付之租金全係損失。是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或係無法舉證證明,或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俱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乙○○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