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五八○地號土地,以附件之鑑定圖所示C、D間連線為界址。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竟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指土地總登記之情形而言,本件乃土地地籍測量問題,非涉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顯屬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自認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係「自被告(即上訴人)現住宅後面右牆壁中間起延伸至省道邊止」,顯見被上訴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亦係依兩造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被上訴人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已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自不許其於事後又主張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違法,惟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後,提出異議,經台東縣政府地政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進行調處,被上訴人亦因而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鈞院提起同一訴訟,然該訴訟旋經被上訴人撤回,應視同未起訴,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又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應即依原調處結果:「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協助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辦理之,從而被上訴人於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無保護必要,乃原判決竟誤以被上訴人逾期後另行向台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以該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謂被上訴人之起訴未逾法定十五日期間,尤屬誤判。再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台東縣大武段地號二四八之六號土地,面積○點○一一七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旋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確認地界及買賣實際坪數」,復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請求確認所有權」,又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訴之追加請求返還土地」,再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訴之聲明請求以省測量局之測量圖A、B線為界址,為兩造所有權範圍,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前後莫衷一是,洵非明確,惟均無判決主文所謂「確認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原為大武段二四八之六號)如附圖A、B線範圍內斜線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聲明,足見原判決有訴外裁判及脫漏裁判之嫌,原審法院復未就本件前後不一,顯非相同之訴訟關係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顯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二)系爭土地買賣時係以上訴人建物南邊牆壁外沿為界線,非以牆壁中間為界線,並無共同壁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先分割土地,後蓋房子,兩造之房子坐向不同,且上訴人之房子係五十九年七月二日建成,被上訴人則在八十一年底才建屋,二屋新舊差異至大,又兩造房屋樓層高度不同,不可能有共同壁之約定,且兩造之契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共同壁,
(三)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台東縣○○鄉○○段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與分割後之面積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為九十八平方公尺,並無不合之處,而嗣後實施地籍圖重測,導致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情形,在所難免,亦屬常見,惟究不得以自己土地面積有所減少,遽謂面積有所增加之相鄰土地,即有返還或調整之義務。
(四)本件兩造所訂契約已約明「由甲方(即上訴人)現住房屋(即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客庄八十一號房屋)後面分割起至新公路邊為界,分割確定面積為準」,被上訴人又從未否認分割應為一直線,顯見雙方間土地界址應屬明確,即由上訴人屋牆往後延伸一直線至新公路,並無不明情事,無藉訴訟確定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台東縣○○鄉○○段第五八一地號(原為大武段第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A、B點間連線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兩造所訂契約及地政機關所載,買賣之土地面積應為九十八平方公尺無誤,且以上訴人房子南邊牆壁中線往省道之直線為界。面積已定,但因界址線有誤,影響土地權利,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作成鑑定書,可分辨出界址位置,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於尚武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開始挖地基時,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談購地乙事,被上訴人建屋基地接連於上訴人住屋,上訴人及其家人應早期發現,何以不動聲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三份、使用執照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為測量,製有勘測鑑定書暨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四幀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確認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訴訟標的則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嗣又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地界及買賣實際坪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聲明如訴狀所載及請求確認所有權(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聲明如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十七頁背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四頁背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追加請求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聲明請求以省測量局之測量圖AB線為界址,為兩造所有權範圍,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屬就法律有專業知識之人士,其訴之聲明雖屢有變更,惟考其聲明真意,應為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己所有,訴訟標的則為確認所有權,原審據以為判決,尚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復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界址,如一審測量圖AB線」,並自承面積部分與聲明無關連,目的在確定界址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既已將訴變更為確認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即非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其起訴是否違反同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即無審究必要。又變更後之確認經界之訴,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問題,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為訴之變更,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另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而應准許,其於原審確認所有權之訴即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可,而無庸再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均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之一部,買賣後因辦理重測將前開土地分割成台東縣○○鄉○○段(下同)第五七七地號至第五八一地號及所剩畸零地併入第六○一地號,目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第五八○地號,被上訴人則為第五八一地號土地。當初買賣時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現住房屋後面分割起至新公路邊止為界,以分割確定面積為準,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買賣之土地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兩造即以此面積為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然前述土地經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發現若以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為準,兩造第五八○地號、第五八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因兩造有約定日後上訴人興建房屋至新公路時,可將被上訴人房屋之北面牆壁作為共同壁,故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原審測量圖之A、B點間連線,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時係以上訴人建物南邊牆壁外沿為界線,非以牆壁中間為界線,並無共同壁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先分割土地,後蓋房子,兩造之房子坐向不同,且上訴人之房子係五十九年七月二日建成,被上訴人則在八十一年底才建屋,二屋新舊差異至大,又兩造房屋樓層高度不同,不可能有共同壁之約定,且兩造之契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共同壁,而土地買賣並為分割移轉登記後實施地籍重測,導致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情形,在所難免,亦屬常見,惟究不得以自己土地面積有所減少,遽謂面積有所增加之相鄰土地,即有返還或調整之義務。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既已約明「由甲方(即上訴人)現住房屋(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客庄八十一號房屋)後面分割起至新公路邊為界,分割確定面積為準」,被上訴人又從未否認分割應為一直線,顯見雙方間土地界址應屬明確,即由上訴人屋牆往後延伸一直線至新公路,亦即應以二審測量圖之C、D點間連線為界址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重測前為台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前開第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中由上訴人現住房屋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客庄八十一號房屋後面分割起至新公路邊為界之部分土地,以分割確定面積為準,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買賣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兩造並已為分割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完畢,後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前開土地分割成台東縣○○鄉○○段(下同)第五七八地號至第五八一地號及所剩畸零地併入第六○一地號,目前上訴人所有土地為第五八○地號,被上訴人則為第五八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不動產預約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第五八○地號、第五八一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若以原買賣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為準,則兩造第五八○地號、第五八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因上訴人所買受之部分已逾九十八平方公尺,且兩造有約定日後上訴人興建房屋至新公路時,可將被上訴人房屋之北面牆壁作為共同壁,故兩造前開第五八○地號、第五八一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原審測量圖之A、B點間連線亦即以被上訴人建物北面牆壁外緣為界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土地之界線應由被上訴人現住房屋後面即南面牆壁外緣劃一直線至新公路止等語。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內容:「買賣之不動產標示○○○鄉○○段貳肆捌之陸地號建地陸伍則面積貳壹伍平方公尺內由甲方(即上訴人)現住房屋(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客庄八十一號房屋)後面分割起至新公路邊止為界分別確定面積為準。」觀之,兩造所買賣之土地係以上訴人現住房屋後面分割起至新公路邊止為界,此有買賣不動產預約書附卷可稽,惟因此條款之語意尚非十分明確,致兩造間產生本件爭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所約定買賣土地之分割線究為如何?經查,依前開兩造之土地買賣預約書中內容,並無一字提及有共同壁之約定,而土地買賣之初,被上訴人已著手起造其坐落同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陳述稱地基已打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之新建物既已確定將坐落在第五八一號地號上並緊鄰出賣予上訴人之第五八○地號土地邊上,則對共同壁此重要之事項,若有約定,竟無一字出現在兩造之契約上?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共同壁之約定,尚難採信。次查,兩造間既無共同壁之約定,則參照前述兩造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內容,所謂「..由甲方(即上訴人)現住房屋(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客庄八十一號房屋)後面分割起至新公路邊止為界分別確定面積為準。」之語意,當指係由上訴人房屋南面牆壁外緣延長一直線至公路為界,即卷附本院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測量人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繪鑑定圖上C、D點間連線所示(即本判決附件所示鑑定圖上C、D點間連線所示),因衡情買受人即上訴人應無可能將買受之土地界線縮至自己建物外緣之內而不為一直線故。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重測前所有之台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出賣予上訴人之土地部分,經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測量結果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故價金之計算即以此為據,嗣上訴人並將所購得之土地分割成五筆,即重測後台東縣○○鄉○○段第五七七地號至第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剩餘之畸零地零點零零零二公頃則併入同段第六○二地號,而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竟較為減少,而上訴人所購買自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較為增多,以上訴人現在所有之同段第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零點零零四五九二公頃,重測前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三九公頃,增多零點零零零六二九公頃;反之被上訴人之第五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零點零一一七公頃,重測後則為零點零一零七六九公頃,減少零點零零零九三一公頃,故重測後所定之界線有誤云云,其所主張土地因重測面積有所增減之事實,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之契約既未明定買賣之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而係先決定買賣土地之界線後,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亦即兩造之土地買賣係先定一界線,該界線以北之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實際面積須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能得知,嗣地政事務所既測量為九十八平方公尺,兩造始以此為計算價金之基礎,可知被上訴人於地籍重測後,得知重測結果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大於九十八平方公尺後,再就兩造土地界址線加以爭執,實有倒果為因之誤會,因依兩造之契約,所買賣土地界址線之確定,實先於面積之確定,不能因面積之增減,而翻異當初契約所定之界址線。況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線應以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AB線為界,其所有同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亦非原有之零點零一一七公頃,而係零點零一一五一六公頃,此有原審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繪鑑定圖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徒以面積增減為界址線錯誤之理由,實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壁之約定,並未能舉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前已述及,惟其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亦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囑託測量之鑑定圖所示
A、B點間連線為界,而應以上訴人之建物南面牆壁橫切面中間為界,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仍無足採。
四、因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屬形成之訴,法院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從而,本院依上述審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五八○地號土地,應以附件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C、D點間連線為界址。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雅鋒~B法 官 黃莉莉~B法 官 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