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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博淵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因台灣光復後,由該管機關編列為未登記之旱地目土地,被上訴人僅於民國四十五年受行政院令託經營國有森林之機關,並無經營權源,故其還地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使用日本昭和十九年台灣總督府大武事業區施業說明書之四十八林班地,舉稱始自民國三十二年執行,至民國五十二年第一次檢定時實測完成,惟被上訴人所舉僅為日本國施業四十八林班圖,並非中華民國地籍圖。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依法登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以上,爰提出時效抗辯。

1、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之行為,係原造林占有變更使用繼續占有之行為。且經偵查案檢察官現場勘查,認芭樂樹地點現場上有留存,並經訊問原告之管護員高嘉弘亦證稱:「此地坡度連崖邊所種芭樂樹成一坡線,由此勘查訊問之事實,可證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2、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之行為,乃是經上訴人使用於五十三年包工造林A、B兩地區,○○○區○○道邊經變更使用違建物占有之一水部分,故被上訴人雖僅就建物占有之系爭地起訴,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之起算時間,仍應自被上訴人知悉經被告使用土地造林占有時,起算其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

3、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就其所舉證之六十五年航照圖上,圈示其已知「經被告所使目用之土地」A、B兩地區存在位置,惟其雖於庭訊中主張稱:「庭呈航照圖兩張,由民國六十五年所照的可以看出,經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當時只有一般林木,並無房子,房子是建在省道舊公路邊身」足見原告已知當時經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上有林木存在之事實,至於地上有無房子,原告均不能否定對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於六十五年當時有林木占有事實之知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管處,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改派為戊○○,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東人字第六0五一號函可稽,特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於五十年第一次檢訂時即已實則給製完成,且該林班亦經內政部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台灣東部區域計劃內之森林區並經公告完成實施在案,此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稿,並附內政部七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年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可查,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可參。自難否認其法律效力,況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則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按上開規則係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農林字第一0四九七七A號令訂頒,就法律之位階言,仍有法律效力。是前揭林班基本圖,依法自得據為認定林班界址之依據。被上訴人徒以前揭林班基本圖,上訴人指四十八林班基本圖為日本林班圖非我國地籍圖,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位於台東林區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森班內之一部分,大武事業區在日據月屬於台東廳,大武支廳所營管,本省業復後,由台東山林管理所管轄,屬農林處林務局,民國三十六年六月政府改組撤銷林務局,同時另行組織林產管理局,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改隸台東縣政府,成立台東縣山林管理所掌理林業行政,至於業務之推行仍受林產管理局監督,民國三十九年二月本省施行地方自治及小縣制時,復歸林產管理局,至民國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全省林務機構改制,林產管理局撤銷成立林務局,台東山林管理所改稱為關山林區管理處,民國七十八年七月林務局改制,將關山林區管理處改為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經營計劃編訂調查始於民國三十二年首次編訂經營計劃,其達行期限係自民國三十三年起至四十二年共計十年間,民國五十年實施第一次經營計劃檢訂調查,執行期間自五十二年起至六十一年止,為配共大檢訂及業務上之需要提早於民國五十七年實施第二次檢訂調查,其達行期限自民國五十八年起至六十七年止,因民國六十四年七月起國有林事業區境界重劃及林區經營範圍調整方案實施,就原有資料編定經營計劃,其執行期限自民國六十六年起至民國七十一年止為期六年,第三次檢訂調查係遵照台灣林業經營改革方案實施計劃,於民國六十八年實施經營計劃檢訂調查,其執行期限自民國七十一年起至民國八十年止為期十年,於民國八十年就原有資料編經營暫行計劃,其執行期限,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為期六年。第四次(本次)檢訂調查,為配合林業生態經營及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之攝製,實施經營計劃檢訂調查,訂定「大武事業區經營計劃」,執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度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度止為期十年,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八十五年農村字第00000000A號函覆林務局准予同意實施,此有農委會及林局局函文可稽。再按,國有森林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為省政府(林務局及所屬各事業區管理處),森林法第二條者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交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管領機關就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而有實施訴訟權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台東林區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內系爭座落台東縣○○鄉○○段如附圖所示土地,既由主管機關依法撥交被上訴人管領經營之土地,揆之上開判例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為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使而消滅,應有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將被上訴人視為尚未經登記第四十八林班之「所有人」,亦有誤解,請參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仍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所稱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土地登記規則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者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記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請參考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0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對於森林登記規則之法律效力疏未審究及之,其見解自非可採。

(四)且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武工作站人員會同大武警察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謝春祥勸導其拆除,遭乙○○拒絕,乃報請警方依法偵辦,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坦承整地建屋未辦理承租,然在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該地原係恆春林管處管理,在五十三年間我和杜海濤、潘光義合夥承租,由杜海濤出具名義,依林管理規定合夥開墾,只能由一人出具名義」,並致函給檢察官稱:「在五十三年和杜海濤合夥懇地種水果樹,本案中相關蓋房子的土地,即是其中之一塊,曾經恆春林管處放租有案,當時該處指令合夥懇植人杜海濤出名承租,迄今使用二十餘年,現因其上原有草寮被颱風砍跨,才由義女替我出錢重蓋,檢察官遂按上訴人在偵查庭之上開辯解函請大武工作站查覆杜海濤於五十三年向恆春林管處承租之地號,位置及其他情形,經大武工作站函覆略以杜海濤確有於六十年十一月至六十九年十一月承租之事實,至六十九年租期屆滿,而未續約,其承租林地坐落在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第十及四十一小班,與上訴人整地建屋之系爭距離相距甚遠,檢察官遂至現場勘驗調查,在現場曾套圖比對杜海濤承租地系爭土地位置圖,至兩地是否相同,並未記載,亦無下文,也未認定,且由給有現場圖顯示上訴人竊佔土地及新舊公路相關位置以觀,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日間整地建屋之位置跨越在舊公路之兩旁,故依上訴人之主張,伊既自五十三年起佔用舊省公路,則省道車輛如何通行?可能嗎?然檢察官不予置論,而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武工作站技術員許義聰描給實測圖結果,證明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間所建房屋係坐落在舊省道中間,且與杜海濤承租地相去甚遠,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其建屋之地伊三人開墾,由杜海濤承租云云為大實在,然檢察官卻依據證人甲○○、丙○○、庚○○三人之偏頗不實之證言,遽而率予不起訴處分。惟按證人庚○○三人之證言,或與上訴人不符,或自身前後矛盾,或諸多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1、庚○○稱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即在此處,與上訴人或其他證人所言係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即有不符。

2、庚○○稱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七年公路改道,草房被拆,即搬至甲○○家,然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未曾離開原地住到甲○○家,前後已有不符,而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準備程序時亦坦稱伊實際上是位在甲○○那裏,時間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其未繼續佔住系爭土地,極為明顯。

3、庚○○證稱:目前杜海濤名義的地是與乙○○合夥墾植的,杜海濤於六十

七、八年間死亡後,土地全由乙○○使用,乙○○在此地已使用了快三十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杜海濤承租地位置相距甚遠,庚○○與上訴人串證偏頗之詞,極為明顯。庚○○於鈞院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五十三年種芭樂樹二公頃,試問二公頃而今安在?何以系爭土地面積祗有六八三平方公尺?丙○○證稱:上訴人草房於修馬路時弄倒,就沒在系爭土地上住,因種有果樹,所以一直認為這塊土地是他的,然證人甲○○稱:五十七、八年間開新公路,才將此地剷平,有賠償上訴人芭樂樹的損失,以後就沒有在此種植水果樹,留有幾棵芭樂樹,都沒人照顧,也沒人採收,足以證明無續占用之事實。

(五)事實上,上訴人原舊房屋係坐落在舊省公路附近B處,而系爭房屋土地則在附圖A處,適巧坐落跨越在舊省公路上,核與六十五年航照圖及七十八年航照圖,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準備書狀,亦坦承系爭A點房屋一間是上訴人所建使用,B點房屋一間是合夥人墾植人杜海濤等人所建所用,且與系爭土地拆屋還地案並不同址,是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建屋在杜海濤承租地上,欲利用未登錄地不易施測之情形,魚目混珠,移花接木,然而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非承租地)充耳不聞,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坐落在舊公路上,亦視而不見,對於證人所證之位置、面積籠統其詞,並不能確切證明在系爭土地上表現出有連續不斷之事實,乃遽而憑採,處分不起訴,殊不能作為上訴人有連續占有十五年以上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林務局大武事業區經營計畫(八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00四三七0號函、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稿、內政部七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年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林企字第二九0五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四月七日東簡銅黃字第二0二七號函、台灣省林務局大武工作站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七五站字第四六八號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