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住台東市○○路○○○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因台灣光復後,由管理機關編列為未登記之旱地目土地,被上訴人僅於民國四十五年受行政院令託經營國有森林之機關,並無經營權源,故其還地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使用日本昭和十九年台灣總督府大武事業區施業說明書之四十八林班地,舉稱始自民國三十二年執行,至民國五十二年第一次檢定時實測完成,惟被上訴人所舉僅為日本國施業四十八林班圖,並非中華民國地籍圖。又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僅可認做林地之標示與林地之範圍為準,並非林地權利取得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準,而系爭土地在上訴人造林前既非林地,更屬無關。另土地法第三條僅係明訂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而林地登記規則並非法律規定,乃是林地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自非土地權利取得之認定所有權登記有同一效力。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依法登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以上,爰提出時效抗辯。

1、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之行為,係原造林占有變更使用繼續占有之行為。且經偵查案檢察官現場勘查,認芭樂樹地點現場上有留存,並經訊問被上訴人之管護員高嘉弘亦證稱:「此地坡度連崖邊所種芭樂樹成一坡線上有,由此勘查訊問之事實,可證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2、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之行為,乃是經上訴人使用於五十三年包工造林A、B兩地區,○○○區○○道邊經變更使用違建物占有之一小部分,故被上訴人雖僅就建物占有之系爭地起訴,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之起算時間,仍應自被上訴人知悉經上訴人使用土地造林占有時,起算其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

3、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就其所舉證之六十五年航照圖上,圈示其已知「經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A、B兩地區存在位置,惟其雖於庭訊中主張稱:「庭呈航照圖兩張,由民國六十五年所照的可以看出,經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當時只有一般林木,並無房子,房子是建在省道舊公路邊。」足見被上訴人已知當時經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上有林木存在之事實,至於地上有無房子,被上訴人均不能否定對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於六十五年當時有林木占有事實之知悉。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中舉稱,足證明「上訴人所謂原蓋有房子拆除後種植林木」,查此項舉證,明確係栽贓做據,以其自己設計之所謂,誣指為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在本案中從未舉有該項「所謂原蓋有房屋拆除後種植林木」之主張。另證人「證明系爭土地早在五十年間,即由上訴人墾殖,搭蓋茅屋及種植果樹,其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始砍除芭樂改建房屋建屋」,此項證言核與該案檢察官查證芭樂樹現場尚有存留相符,亦與大武工作站巡山員高嘉弘證稱「此地坡度連崖邊所種芭樂樹成一坡線」亦非不符,尤其與被上訴人所舉用之六十五年航照圖上所圈示經上訴人使用之土地A、B兩地區位置,可看出有一般林木存在,房子是建省道舊公路邊之指證相符。

(二)本案係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請求回復之訴,並非不動產確認取得之訴,故上訴人僅須舉證被上訴人由六十五年航照圖上圈示A、B兩地區,經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有一般林木存在,已知悉得為請求返還時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訴還地時,被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不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故上訴人無庸舉證占有三十年之必要。

(二)本案是不動產回復請求起訴,被上訴人既明本案並非爭訟國家當然取得所有權,亦明知本案乃係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竟故意舉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國家當然取得所有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顯係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的請求回復起訴」,誤解作「國家當然取得所有權請求確認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管處,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改派為戊○○,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東人字第六○五一號函可稽,特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於五十年第一次檢訂時即已實則繪製完成,且該林班亦經內政部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台灣東部區域計劃內之森林區並經公告完成實施在案,此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四三七○號函附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稿,並附內政部七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年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可查,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可參。自難否認其法律效力,況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按上開規則係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農林字第一○四九七七號令訂頒,就法律之位階言,仍有法律效力。是前揭林班基本圖,依法自得據為認定林班界址之依據。被上訴人徒以前揭林班基本圖,上訴人指四十八林班基本圖為日本林班圖非我國地籍圖,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位於台東林區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內之一部分,大武事業區在日據時期屬於台東廳,大武支廳所營管,本省光復後,由台東山林管理所管轄,屬農林處林務局,民國三十六年六月政府改組撤銷林務局,同時另行組織林產管理局,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改隸台東縣政府,成立台東縣山林管理所掌理林業行政,至於業務之推行仍受林產管理局監督,民國三十九年二月本省施行地方自治及小縣制時,復歸林產管理局,至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全省林務機構改制,林產管理局撤銷成立林務局,台東山林管理所改稱為關山林區管理處,民國七十八年七月林務局改制,將關山林區管理處改為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經營計劃編訂調查始於民國三十二年首次編訂經營計劃,其執行期限係自民國三十三年起至四十二年共計十年間,民國五十年實施第一次經營計劃檢訂調查,執行期間自五十二年起六十一年止,為配合擴大檢訂及業務上之需要提早於民國五十七年實施第二次檢訂調查,其執行期限自民國五十八年起至六十七年止,因民國六十四年七月起國有林事業區境界重劃及林區經營範圍調整方案實施,就原有資料編定經營計劃,其執行期限自民國六十六年起至民國七十一年止為期六年,第三次檢訂調查係遵照台灣林業經營改革方案實施計劃,於民國六十八年實施經營計劃檢訂調查,其執行期限自民國七十一年起至民國八十年止為期十年,於民國八十年就原有資料編經營暫行計劃,其執行期限,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為期六年。第四次(本次)檢訂調查,為配合林業生態經營及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之攝製,實施經營計劃檢訂調查,訂定「大武事業區經營計劃」,執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度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度止為期十年,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八十五年農村字第00000000A號函覆林務局准予同意實施,此有農委會及林務局函文可稽。再按,國有森林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為省政府(林務局及所屬各事業區管理處),森林法第二條著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交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管領機關就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而有實施訴訟權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台東林區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內系爭座落台東縣○○鄉○○段如附圖所示土地,既由主管機關依法撥交被上訴人管領經營之土地,揆之上開判例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第四十八林班原係日產,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係國家基於權力行使而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揆諸上揭說明,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無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雖引用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自認是管理機關,即應遵照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完成國有登記,其未遵照上述法律完成登記程序,就系爭土地而言,雖屬其管理所有,其應是未經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上訴人自五十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應有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於第三章保管第一節登記,足見該二條關於國有不動產應完成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之規定,其目的在便於國有財產之保管,非謂未完成國有登記即不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是本件第四十八林班雖尚未由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完成國有登記,國家仍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無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且縱完成國有登記,所有權人為國家即中華民國,並非管理機關,管理機關僅是代國家行使所有權而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照上開規定完成第四十八林班之國有登記,而認定被上訴人應是未經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應有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將被上訴人視為尚未經登記第四十八林班之「所有人」,亦有誤解,請參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所稱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規則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者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記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請參考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對於森林登記規則之法律效力疏未審究及之,其見解自非可採。

(四)且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武工作站人員會同大武警察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謝春祥勸導其拆除,遭乙○○拒絕,乃報請警方依法偵辦,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坦承整地建屋未辦理承租,然在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該地原係恆春林管處管理,在五十三年間我和杜海濤、潘光義合夥承租,由杜海濤出具名義,依林管理規定合夥開墾,只能由一人出具名義」,並致函給檢察官稱:「在五十三年和杜海濤合夥墾地種水果樹,本案中相關蓋房子的土地,即是其中之一塊,曾經恆春林管處放租有案,當時該處指令合夥墾植人杜海濤出名承租,迄今使用二十餘年,現因其上原有草寮被颱風砍跨,才由義女替我出錢重蓋,檢察官遂按上訴人在偵查庭之上開辯解函請大武工作站查覆杜海濤於五十三年向恆春林管處承租之地號,位置及其他情形,經大武工作站函覆略以杜海濤確有於六十年十一月至六十九年十一月承租之事實,至六十九年租期屆滿,而未續約,其承租林地坐落在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第十及四十一小班,與上訴人整地建屋之系爭距離相距甚遠,檢察官遂至現場勘驗調查,在現場曾套圖比對杜海濤承租地系爭土地位置圖,至兩地是否相同,並未記載,亦無下文,也未認定,且由繪有現場圖顯示上訴人竊佔土地及新舊公路相關位置以觀,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日間整地建屋之位置跨越在舊公路之兩旁,故依上訴人之主張,伊既自五十三年起佔用舊省公路,則省道車輛如何通行?可能嗎?然檢察官不予置論,而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武工作站技術員許義聰描繪實測圖結果,證明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間所建房屋係坐落在舊省道中間,且與杜海濤承租地相去甚遠,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其建屋之地伊三人開墾,由杜海濤承租云云為不實在,然檢察官卻依據證人李天順、丙○○、庚○○三人之偏頗不實之證言,遽而率予不起訴處分。惟按證人庚○○三人之證言,或與上訴人不符,或自身前後矛盾,或諸多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茡1、庚○○稱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即在此處,與上訴人或其他證人所言係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即有不符。

涛 2、庚○○稱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七年公路改道,草房被拆,即搬至李天

順家,然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未曾離開原地住到甲○○家,前後已有不符,而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準備程序時亦坦稱伊實際上是位在甲○○那裏,時間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其未繼續佔住系爭土地,極為明顯。

𪲘 3、庚○○證稱:目前杜海濤名義的地是與乙○○合夥墾植的,杜海濤於六

十七、八年間死亡後,土地全由乙○○使用,乙○○在此地已使用了快三十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杜海濤承租地位置相距甚遠,庚○○與上訴人串證偏頗之詞,極為明顯。庚○○於鈞院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五十三年種芭樂樹二公頃,試問二公頃而今安在?何以系爭土地面積祗有六八三平方公尺?丙○○證稱:上訴人草房於修馬路時弄倒,就沒在系爭土地上住,因種有果樹,所以一直認為這塊地是他的,然證人甲○○稱:五十七、八年間開新公路,才將此地剷平,有賠償上訴人芭樂樹的損失,以後就沒有在此種植水果樹,留有幾棵芭樂樹,都沒人照顧,也沒人採收,足以證明無繼續占用之事實。

(五)事實上,上訴人原舊房屋係坐落在舊省公路附近B處,而系爭房屋土地則在附圖A處,適巧坐落跨越在舊省公路上,核與六十五年航照圖及七十八年航照圖,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準備書狀,亦坦承系爭A點房屋一間是上訴人所建使用,B點房屋一間是合夥人墾植人杜海濤等人所建所用,且與系爭土地拆屋還地案並不同址,是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建屋在杜海濤承租地上,欲利用未登錄地不易施測之情形,魚目混珠,移花接木,然而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非承租地)充耳不聞,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坐落在舊公路上,亦視而不見,對於證人所證之位置、面積籠統其詞,並不能確切證明在系爭土地上表現出有連續不斷之事實,乃遽而憑採,處分不起訴,殊不能作為上訴人有連續占有十五年以上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林務局大武事業區經營計畫(八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四三七○號函、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稿、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年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五七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林企字第二九○五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四月七日東簡銅黃字第二○二七號函、台灣省林務局大武工作站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七五站字第四六八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七號卷宗參辦。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由台灣省政府為管理機關,嗣因改隸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機關,詎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六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範圍,並於其上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內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廁所、B範圍內面積十五‧○八平方公尺之倉庫、C範圍內面積一二一‧四八平方公尺之住宅、D範圍內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雞舍等地上物,為此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未經登錄之土地,被上訴人僅受託經營國有森林之機關,故其還地請求權並不存在,且系爭土地雖非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占有上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取得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六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並於其中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內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廁所、B範圍內面積十五‧○八平方公尺之倉庫、C範圍內面積一二一‧四八平方公尺之住宅、D範圍內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雞舍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必須先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際戰爭之關係,並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家因公權力取得不動產物權時,均不待登記,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第三人對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系爭土地乃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本人之國有林地,並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五字第四七三八號函示,依憲法第一○八條及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國有森林得交由省、縣執行及委託省市經營管理,故將台灣省區國有林委託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政府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機關,嗣因改隸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故被上訴人現為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此有行政院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五字第四七三八號函示、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四三七○號函、大武事業區經營計劃書等件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四、其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然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可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且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森林法第一條、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且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並得依其情形限制採伐、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如有使用森林之必要,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森林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九條),故森林依其性質係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並處於國家支配之下,且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物,且係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因公物須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與取得時效之所謂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之狀態不合,故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另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乃為因應森林登記之不易,於例外情形就林地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另參諸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乃本於所有權社會化之理論。衡諸森林有其保安、環保及供公用目的使用,並處於國家支配之下之公物等諸多特殊性質,對於森林權利之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認定,亦符合物權之公示性。且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並貫徹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及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應認為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既經認定,依據上開說明,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泉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