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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劉輝瑞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臺東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瑞源分部、面額為一百十二萬元、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上訴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原審認本件土地讓與契約為無效之契約,故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拒絕票款之給付等情,顯有誤會。兩造就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後變更為臺東縣○○鄉○○段六一之一地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訂立讓渡契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上開二筆公有土地,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中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未承租,故該讓渡契約之標的非以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之買賣被上訴人自屬明知且無爭執,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讓渡上開二筆土地之權利,故兩造所定土地讓渡契約顯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自屬有誤。再按本件兩造土地讓與契約條款第三條之記載係上訴人於款交付後於法令得移轉時,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為補償開發費,故應屬附有條件之契約及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實有先付讓渡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藉口法令禁止土地移轉或土地過戶手續未辦妥為由而拒絕付款。

(三)關於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讓渡契約之性質:按該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雖有禁止轉租之規定,惟租賃權之轉讓,其性質與轉租有別,且民間向有以一方拋棄承租權,由另一方聲請承租以達租賃權移轉之方式,亦不能謂為無效,且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及使關係區趨於複雜,而此種租賃物之轉租與租賃權之讓與,兩者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尚有不同,蓋在後者,原承租人因約定讓與租賃權向出租人聲請拋棄承租權脫離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受讓人則因向臺東縣政府直接承租而受讓租賃權而繼受前手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既仍單純而不複雜,當亦不可能有人從中漁利,乃原審既認本件上訴人將上開二筆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法無禁止明文,又謂兩造訂立上開讓與租賃權之契約,因違反禁止之規定而當然無效...所持理由前後不無矛盾」,準此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租賃權之讓與並非無效;縱認租賃權之讓與為法令所禁止,而兩造所訂讓渡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款交付後於法令得移轉時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文字,係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讓渡契約仍然有效。至於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讓渡契約,該土地上訴人雖未承租,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此係以土地占有之移轉為標的之契約,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五三二號判決意旨「以土地占有之移轉為標的之契約,祇於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得將契約之土地交付,即應認債務人得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故不以訂約時債務人實際占有該土地為要件,因此訂約時債務人雖未實際占有該土地,亦不能認係給付不能」,則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讓渡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讓渡契約自屬有效。

(四)被上訴人又以兩造土地讓渡契約即使有效成立,因上訴人迄未點交土地,亦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亦得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庸給付價金等語。惟查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占有,隨時可點交;而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早在七十年以前即為上訴人所占有,並由上訴人申請登錄地號及申請承租,被上訴人雖藉口有第三人廖儀芳表示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自六十幾年其即占用至今,上訴人並非占有使用人云云,然事實上第三人廖儀芳並未占有該地,上訴人並可點交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讓渡契約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買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訂約時先交付賣方即上訴人訂金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交付支票代價金支付,惟到期被上訴人以辦理土地申請手續費時為由,商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再付其中二十萬元而就餘欠一百萬元延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並補貼其間十六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與上訴人,因而簽發本件系爭面額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換回原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絕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第三人廖儀芳占有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糾紛待除,上訴人自知理屈同意在未理清點交前緩付餘款等語,蓋若如此,則被上訴人應付價金之義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屆期而陷於遲延,而上訴人點交土地之義務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須經催告始得認為到期,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先到期之付款義務,不得藉口土地尚未點交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照片一幀、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儀芳、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固為無因證券,但此係對持票人為善意之第三人而言,茍係惡意之第三人,或係直接後手之相互關係,當得本於直接原因關係為抗辯,此觀票據法第十

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買受人以支票作為買賣對價付款之用,而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之前,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人拒絕兌款,出賣人之訴請票款,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固曾開立票據,但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點交土地,被告當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之讓與標的其中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固為上訴人所承租之公有土地,而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公有土地則上訴人並未承租,事實上上訴人並無讓渡上開二筆土地之權利,故兩造所定土地讓渡契約顯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退步言之,即或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因第三人廖儀芳占又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致迄未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履約,於訴訟中亦多次當庭催促均未或置理,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瑞源分部、面額一百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公有土地,為支付價金所簽發,惟因兩造訂立之土地讓渡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被上訴人無為給付之義務,縱或認契約有效,上訴人遲延點交土地,被上訴人並爰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總價款一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號土地(二○五之二地號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鄉○○段六一之一地號),被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時先交付上訴人訂金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交付支票代價金支付,嗣支票到期經兩造之同意,被上訴人再付其中二十萬元而就餘欠一百萬元延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並補貼其間十六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與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換回原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支票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此有讓渡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拒付票款之正當事由。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以土地占有之移轉為標的之契約,祇於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得將契約之土地交付,即應認債務人得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故不以訂約時債務人實際占有該土地為要件,因此訂約時債務人雖未實際占有該土地,亦不能認係給付不能,則有關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讓渡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讓渡契約自屬有效等語。惟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土地讓渡契約書,關於上訴人將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讓渡被上訴人之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認迄未獲國有財產局核准承租該土地,此情復經上訴人於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中供承綦詳,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由是上訴人並無使用及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按諸以土地占有權利之移轉為標的之契約,須土地占有人須對該土地有占有之權利,方能客觀地實現契約占有移轉之義務,而單純之占有僅屬事實,並非權利,若對土地並無占有之本權而僅有客觀占有之狀態,此無權占有之事實尚難作為契約之標的,因為未來占有人並無任何權利可移轉土地之占有予契約之對造,且目前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占有或第三人廖儀芳占有非但尚有爭議,且縱使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占有當中,上訴人對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既無任何使用及承租之權利,其以此無權占有之事實作為讓渡契約之標的,在客觀上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兩造訂立之讓渡契約應屬標的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標的不能而無效。

四、次查,臺東縣○○鄉○○段二○五之二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鄉○○段六一之一地號)固為上訴人所承租,有其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惟查,二○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其為公有耕地租賃之性質要無疑問。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稽。準此,雖上訴人主張本件僅為租賃權之轉讓而非轉租云云,惟舉輕以明重,耕地之轉租既在禁止之列,本件為公有耕地,其放租與否,尚受公目的之限制,故租賃權之讓與,自與一般私有財產權得自由融通轉讓有別,上訴人以租賃權讓與之方式達成其脫法之目的,其情節較違法轉租為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兩造讓渡契約之價款,該土地讓渡契約已為無效,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而兩造為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所訂土地讓渡契約無效為理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