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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事人為達其訴訟目的,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於法院請求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存在,原告之訴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時,法院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婉華間因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十二號裁定後,對於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二八及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實施假處分查封程序,其中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認此項移轉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然查,被上訴人與吳婉華間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裁定可佐,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吳婉華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七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故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縱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如依該勝訴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吳婉華名義,對於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吳婉華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二八、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係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號裁定准許,並由被上訴人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再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號實施查封,其本案訴訟乃鈞院八十五年度訴第一○六號被上訴人與吳婉華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

(二)惟因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竟違法於鈞院查封完畢後,仍為吳婉華及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豐年段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拒不遵鈞院命令改正,被上訴人不得不另案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七七號裁定准許,並由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三十二萬元後,始再由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號另案實施假處分,其本案訴訟即本件。

(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與吳婉華間,當事人、假處分原因、擔保金、保全程序之請求、假處分標的物等均無一相同,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婉華間之訴訟即為本件之「本案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若於本件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吳婉華所有,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主張以其他原因對之聲請保全強制執行,及另案對吳婉華提起本案訴訟,豈無實益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聲請對訴外人吳婉華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及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全第五二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依裁定如數提存二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實施查封,詎前開查封之土地中之台東市○○段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吳婉華移轉予上訴人,吳婉華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前開查封登記完成後所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若於本件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即應回復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吳婉華所有,被上訴人非不得主張以其他原因對之聲請保全強制執行,及另案對吳婉華提起本案訴訟,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訴之利益可言。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吳婉華間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返還信託物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本件縱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吳婉華名義,對被上訴人而言,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存在(因其無法請求吳婉華返還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聲請對訴外人吳婉華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及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依裁定如數提存二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實施查封,詎前開查封之土地中之台東市○○段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吳婉華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東院耀民執天字第九0九0號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東院耀民執全天字第五四號、第一0三八二號通知函及土地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實。

四、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又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實施查封,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審查行為,既非登記抵押權於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得據以對抗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查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三七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院依原告聲請之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辦理查封完畢,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查封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時,即發生效力,縱上訴人申請登記在前,但當時尚未完成登記,其查封後始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五、前開敘述,乃針對法院查封不動產發生效力之始點,及不動產經查封後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之效力等爭點所為之論述。兩造對吳婉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係於查封後所為,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乙節,並無爭執。有疑問之處在於,若本件被上訴人獲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回復為吳婉華名義,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對吳婉華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含系爭土地在內),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裁定附卷可佐),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訴訟利益可言?經查:(一)民事審判,其目的在於解決非公法性質之法律糾紛。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原告起訴之主張,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始具備受裁判之要件可言。有無此等利益,應就法律上之觀點判斷,至事實上是否受有利益則不論。(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婉華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法院查封後所為,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應將之塗銷。就法律上之判斷,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於查封後所為,其身為吳婉華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主張該移轉登記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該違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可藉由本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於法律上自有受判決之利益無疑。至於,系爭土地回復為吳婉華名義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或有其他主張,則為另一事實問題,與本件判斷訴之利益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吳婉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法院完成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東市○○段一一二八之一地號,旱地目,面積五百八十七點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東地所字第五0九六號),予以塗銷,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審本訴及反訴之判決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B法 官 姜麗香~B法 官 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