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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臺東

甲○○ 住同右己○○ 住同右戊○○ 住同右庚○○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歷次庭訊均先後以言詞及書狀主張係依據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清償借款,並於原審主張曾偕訴外人丙○○數度赴被上訴人等家中催促償還借款,雖被上訴人丁○○、甲○○夫婦口允還錢義務,惟屆期均藉詞拒償,且被上訴人丁○○在原審曾二次未到庭試行和解,致未與上訴人為催促償還借款之訴外人丙○○對質,原判決疏未傳訊訴外人丙○○到庭作證,致本件貸與人即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等之事實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等確因向上訴人前後共借款八十八萬元,方共同簽發如原判決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十張與上訴人,訴外人丙○○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等之事實。

(二)按訴外人丙○○係偕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夜至被上訴人等之住處,將八十八萬元之借款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丁○○、甲○○夫婦收受,業經訴外人丙○○在本件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訴外人丙○○係兩造借貸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且該借款中之十萬元,為訴外人丙○○借與上訴人轉借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丙○○切身之債權攸關,況訴外人丙○○曾前後歷經三次陪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甲○○夫婦催討借款未果,訴外人丙○○對此特殊討債之事衡之常情當能記憶猶新。

(三)被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即兩造間並無清償、無因管理、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上訴人等在原審所不爭執,且基於借貸關係兩造曾達成和解,益見被上訴人等倘無向上訴人借款,即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本於清償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以簡易程序而為判決顯然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等係曾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等否認之,上訴人依法就被上訴人等交付上訴人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仍未盡相當之舉證之責。

(二)雖然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向訴外人丙○○借款,再轉借被上訴人等之情,但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而且訴外人丙○○係經由上訴人得知本件所謂借貸關係,要無證據證明力;至於上訴人又稱其與訴外人丙○○前至被上訴人等之住處催討還錢之情,此係上訴人片面之詞,究不能以曾經催討而代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等倘無向上訴人借款,即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情,顯係倒果為因,被上訴人等既然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以此種推測之詞無非是規避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戊○○、庚○○、己○○於上訴人所述借貸之時,不過十二歲或七歲而已,豈有可能向上訴人借得如此鉅款,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四)訴外人丙○○於本件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中,先稱當時兩造關係不甚清楚,然而確又非常清楚的表示兩造借貸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訴外人丙○○年事已高,竟然對十五年前之事清楚表明為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而且如果屬實對於訴外人丙○○而言,只是多年中眾多借款者之一,卻能清晰描述十五年前之事,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其向訴外人丙○○借款後轉往被上訴人等住處,而在本件準備程序訴外人丙○○卻證稱將錢借與上訴人後,一同前往被上訴人等住處等情,可見訴外人丙○○係經上訴人引導串證,訴外人丙○○之證述顯不可採。

(五)上訴人或其妻鄭寶珠,曾因被上訴人丁○○、甲○○夫婦向上訴人本人或其妻鄭寶珠於七十三年間先後共借款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而收受被上訴人丁○○、甲○○夫婦自己或他人簽發之支票,嗣後因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上訴人或其妻鄭寶珠便對被上訴人丁○○、甲○○夫婦提起詐欺自訴,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十一、十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均諭知被上訴人丁○○、甲○○夫婦免訴或無罪。本件若認上訴人所述兩造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丁○○、甲○○夫婦在本件借款前已向上訴人借款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未還,前帳未清,上訴人豈有可能再借與被上訴人丁○○、甲○○夫婦八十八萬元之鉅額款項?又上訴人在前揭自訴程序中曾表示數次向被上訴人丁○○、甲○○夫婦索債未果,然而不但未在前揭自訴程序中提及本件借款,也未就本件借款提起任何訴訟,直至十五年消滅時效即將完成才提出本訴,明顯違背常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十一、十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本於清償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其訴訟標的的價額,已逾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對原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前開判例意旨,可認原審誤行簡易程序之瑕疵已因上訴人喪失責問權而補正,故本件上訴由本院合議庭管轄,自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應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底及七十四年一月初,以經商亟需資金週轉為由,與被上訴人己○○、戊○○、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十張,向上訴人借得八十八萬元,並約定三個月內返還借款,詎屆期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爰依據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八十八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除一紙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外,其餘九紙均為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並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票據權利,已超過三年時效期間;再上訴人就此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因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十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除一紙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外,其餘九紙均為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始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請求系爭本票之權利,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稽。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而言,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應屬有理。

三、上訴人又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丁○○、甲○○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借款,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於000年間,則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規定。準此,上訴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為證明其將金錢交付與被上訴人丁○○、甲○○之事實所提出之舉證,有證人丙○○之證述,及系爭本票十紙,經查:

(一)按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晚有與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丁○○家中將八十多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丁○○,丁○○家中有一位女士並簽發本票給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及於交付八十八萬元給被上訴人丁○○時證人丙○○有在場。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陳述「我當時是把錢交給甲○○及丁○○,在丁○○家裏,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五人均在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之民事理由狀中上訴人更陳明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上訴人向證人丙○○告知借款之事並向證人丙○○轉借十萬元,於當晚八時許先由證人丙○○家取款後隨即轉往被上訴人等家中,由被上訴人甲○○當場親筆填寫票據十張,由被上訴人丁○○幫忙蓋章手續辦妥後,上訴人當場將現款八十八萬元親交被上訴人丁○○、甲○○夫妻點收無誤後,被上訴人丁○○隨即將票據交與上訴人持憑等語。若證人丙○○於上訴人交付八十八萬元給被上訴人丁○○、甲○○時有在場,則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理應全力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但原審卻未見上訴人有針對「證人丙○○有在場」之事實做陳述,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僅在主張證人丙○○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丁○○、甲○○家中索債還錢時有提及證人丙○○,本件準備程序中證人丙○○卻證述原審上訴人所未曾提出之事實,可認證人丙○○關於有在場親見上訴人將八十八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丁○○、甲○○之證言尚屬可議,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將金錢交付與被上訴人丁○○、甲○○之證明。

(二)按貸與人起訴請求借用人給付借款,提出並未表明收到借款之借據,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用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票據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其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十紙,該本票上並未表明被上訴人丁○○、甲○○收到上訴人之借款,且本票為無因證券,與基礎原因之借貸關係各自獨立,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被上訴人丁○○、甲○○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則不論從借據或有價證券之觀點,系爭本票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將八十八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丁○○、甲○○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己○○、戊○○、庚○○在七十四年間各僅為七歲、十一歲及十三歲,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衡情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此鉅款。況依上訴人描述的借款經過,均係向被上訴人丁○○、甲○○接洽,足徵被上訴人己○○、戊○○、庚○○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向渠等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將八十八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B法 官 姜麗香~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