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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被告合夥承作逸林營造公司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配線工程,約定每人一半股份,且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充為調度之使用,並共同施工。茲兩造承作之上述配線工程,除小部份因電力公司方面未能配合,無從施工外,均於八十七年底完工,並領得工程款,經結算之結果,不計算生財器具之折舊,合夥虧損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而生財器具部分,卡車早為被告取回,不列折舊,怪手折舊二十萬元、剷土機三十五萬元、貨車三十萬元,合計折舊八十五萬元。茲按雙方各一半之股份,各應負擔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虧損及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折舊,計七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而被告部分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扣除取回之卡車價格四十三萬元,實僅出資一百零七萬元,尚應負擔六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而本案工程之各項付款,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攤之損失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惟原告乃依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請求分攤損失,非請求分析財產,此觀雙方之生財器具,僅列折舊,仍為合夥所有,尚未清算分析至明。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帳目影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月秋、李清輝、黃金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自無合夥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訴求分攤合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二)縱使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又兩造之合夥事業,僅有書信往返,並未經過清算程序,依民法第六八二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再者,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兩造既未有所約定,則上訴人求償利益金,自應俟清算完結,始能確定。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縱使不虛(假設語氣。事實上並無合夥關係),然原告在合夥清算前,即逕先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分攤合夥損失」云云,亦顯於法有違,其訴自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被告合夥承作逸林營造公司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配線工程,約定每人一半股份及共同施工,並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充為調度之使用。茲兩造承作之上述配線工程,除小部份因電力公司方面未能配合,無從施工外,均已完工,並領得工程款,經結算之結果,不計算生財器具之折舊,合夥虧損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而生財器具部分,卡車早為被告取回,不列折舊,怪手折舊二十萬元、剷土機三十五萬元、貨車三十萬元,合計折舊八十五萬元。茲按雙方各一半之股份,各應負擔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虧損及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折舊,計七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而被告部分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扣除取回之卡車價格四十三萬元,實僅出資一百零七萬元,尚應負擔六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而本案工程之各項付款,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攤之損失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不得主張分攤合夥損失。又縱使有合夥關係,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兩造之合夥事業,僅有書信往返,並未經過清算程序,依民法第六八二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再者,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兩造既未有所約定,則上訴人求償利益金,自應俟清算完結,始能確定,本件尚未清算,即逕先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分攤合夥損失,自於法有違等語置辯。

三、是本案之爭點有二,首先兩造間究竟是否有合夥關係?其次則如有合夥關係,原告所請求者,究係年度事務終了之損益分配?抑係合夥財產之分析?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兩造間究竟是否有合夥關係?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承作逸林營造公司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配線工程,並購置卡車、挖土機、剷土機等生財器具之事實,有合約書、帳目影本各乙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福滋、姜偉、劉月秋、李清輝、黃金河證述屬實(參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偵查卷審閱無訛,可見兩造間合夥關係確實存在。

(二)原告所請求者,究係年度事務終了之損益分配?抑係合夥財產之分析?經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僅限於承作逸林營造公司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配線工程,除小部份因電力公司方面未能配合,無從施工外,均已完工,並領得工程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足見本件合夥事業為特定工程,並已完工。又依據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係始於八十六年五月,終於八十七年底等情觀之,本件合夥事業跨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原告請求分攤虧損及生財器具之折舊,應認係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非年度事務終了之損益分配甚明,是原告主張請求年終事務終了之損益分配,自無可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之合夥事業,僅有書信往返,並未經清算程序,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再者,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兩造既未有所約定,則上訴人求償利益金,自應俟清算完結,始能確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合夥事業已終了,尚未清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合夥清算前,遽請分配利益財產及生財器具之折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齊 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