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台東縣政府 設台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訴訟代理人 張順一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芳明訴訟代理人 王文山
張貿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有大法官解釋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可資參照)。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給付補償費亦屬行政處分程序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徵收土地,請求發給補償費,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訴主張坐落於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二八九之二、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九及二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十二月原為公有,遂由當時原告甲○○之之住持即訴外人宋維海具名向台灣省政府承領,放領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宋維海,但宋維海僅為原告甲○○之住持兼管理人,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台東縣政府於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辦理八仙洞風景區計畫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時,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發放與他人,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共計一千零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土地徵收係基於公共需用或國家經濟政策,強制收取私人土地所有權而給予合理補償之行政處分行為,本件原告本於公用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金,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並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