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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一萬四千四八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另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此項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萬來,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受僱人,因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詹玉蓮涉嫌共同侵占款項為由,對原告處以停職停薪處分,惟經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犯罪嫌疑,故被告對原告停職處分顯有違誤,尢其,被告該停職處分,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先後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七十五十一月十三日府農字第八七七六O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O二五四號函,認為該處分與規定不合,並限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底通知原告復職,惟被告置之不理。其後,原告雖一再申請復職復薪,然被告均不予准許。被告並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對原告決議以記二大過解聘,惟經臺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農字第一一二五九號函復該解聘之決議違法失當,並於說明欄中稱:「..二、按農會聘任職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條正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職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三、程員涉及侵佔公款案倘在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是否確定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貴會查明事實依法處理為宜。」云云,被告遂未對原告解聘。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六)東麻農會字第一五六三號函,對原告函令:「..限十天內依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如數還清賠償應負部分,否則以人評會依法議處解聘」云云,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出異議後,被告雖未准許原告復職,然亦未解聘。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東麻農會字第一二九八號函,對原告函稱:「臺端因涉及農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條規定,經本會第五次人事評議會決議解聘處分,並經縣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農輔字第O五六五七一號備查在案,解聘處分立,請查照。」云云,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然被告仍不撤銷該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八)東麻農會字第一五七三號函稱:「臺端解聘乙業,業經本會人事評議小組,八十八年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審議通過,並經臺東縣政府核予同意備查在案,請查照。」云云,殊屬違誤。

(二)關於詹玉蓮侵占公款之刑事案件,與原告並無任何牽涉,被告據此為停職停薪及解聘,實有不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六)東麻農會字第一五六三號函,限令原告為民事賠償,當時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以原告未依限清償,而對原告解聘,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原告因一時之疏忽,致其所保管之轉帳章被同屬同事且為原承辦人之詹玉蓮蓄意盜蓋,衡情確屬不易防範,其過失程度,相對於被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之過失而言,顯極為輕微,遂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被告無視法院判決所示,竟以原告涉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為由,對原告決議解聘處分,殊屬違法。

(三)被告在真相未明時,誤以原告與詹玉蓮涉嫌共同侵占款項,雖未有法定事由,即貿然將原告停職停薪,事後證明原告並無前開不法情事,而停職停薪期間原告仍有意對被告提供勞務,然為被告所拒,準此,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停職停薪期間之薪津。矧被告所屬職員,因詹玉蓮侵占款項案件致遭停職停薪處分者,除原告外均已復職,足見被告拒絕給付薪資及解聘確屬違法。

(四)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計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如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四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一萬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萬零八百一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另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七十五年間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農會選任及聘任職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其職權或解除其職務。原告涉嫌與訴外人詹玉蓮共同侵占被告鉅額款項約八百萬元,而於七十五年

九、十月間爆發,原告等相關涉案人員均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辦,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原告依法評議:其決議為1涉嫌共同侵占金額龐大2違法失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先行停職停薪處分,俟依法追訴後從嚴議處,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函知原告生效。本件刑事案件,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以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並無不當。又農會聘僱人員之人事獎懲,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即已生效,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與否,均不影響獎懲結果。苟臺東縣政府認評議違法,固可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分總幹事,亦可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再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評議,惟臺東縣政府並未依法撤銷評議,故被告所為停職停薪評議,仍然合法有效。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東麻農會字第四號函予原告,請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十號及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之數額,於二星期內理賠,俾以復職,否則視同放棄復職權利,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人事評議,以原告服務期間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五、七、八款等情節重大,記過二次解聘。原告因失職故應負賠償被告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予以免職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受僱人,後因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詹玉蓮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為由,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原告處以停職停薪處分。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原告未與詹玉蓮共謀挪用公款及稅款,縱其行為難以解免其未盡審核、監督之義務,充其量亦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及民事賠償之問題為理由,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惟(1)原告於擔任被告大武分部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時,因將轉帳章任置桌上,為詹玉蓮所盜蓋,並簽發以合庫臺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八張,致被告損失共一百四十六萬元,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案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五號判決原告應與詹玉蓮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確定;(2)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出納期間,理應注意所收稅款是否為分戶傳票之總和及是否與彙總傳票所載相符,然未盡注意義務,致詹玉蓮以不正方法,侵占稅款造成被告損失,被告遂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原告賠償,案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二)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七十萬五千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3)原告擔任被告大武分部之職員,對於詹玉蓮受理臺東縣公庫存款戶關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受款人林肇基面額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支票,換發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支票,製作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時,將轉帳金額虛偽填載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企圖詐領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疏於核對,亦未審查作業程序是否齊全,致詹玉蓮盜領得逞,被告乃請求原告賠償,案經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十八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確定。被告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第一次人事評議會,決議原告因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五、七、八款情形,記大過二次解聘,並通知原告,然臺東縣政府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紀錄、決議通知函、七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次人事評小組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八八)府農輔字第O五六五七一號函等可稽,自屬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停職處分是否合法?及對被告之解聘處分是否妥當適法?

(二)按農會選任及聘任職員,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其職務或解除其職務。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該違法失職之行為不單指積極行為違反法律,倘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屬之。查原告原任被告大武分部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負有保管所司轉帳章及審核帳款、票據之義務,然未盡受僱人之責致使詹玉蓮盜領、侵占被告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其不作為自有違法失職,且被告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七十五年間之物價衡之,實屬鉅額,其情節自屬重大,又詹玉蓮盜領次數頻繁,原告皆未審核、防範,是被告認原告與詹玉蓮共謀侵占,當屬合理懷疑,因此,被告依上開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自得停止其職務。原告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就農會聘僱人員之懲戒並無停職之處分,即謂被告之停職處分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備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決議內容知悉之意,並非審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對外發布,即生效力,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而影響其效力。又主管機關若認為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然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參照。惟若主管機關之撤銷處分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其處分自不生效力。查被告之人事評議會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評議結果認:原告涉嫌共同侵占金額龐大及違法失職,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應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誤載)予以停職停薪處分。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總幹事湯春森核定後報請臺東縣政府備查,有會議紀錄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東麻農會字第四四O號函稿可佐,因此,該停職停薪處分即已生效,雖臺東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五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函撤銷農會決議,惟該撤銷處分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處分不生效力,況被告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已如上述,且細核該函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決議究違背何法令,僅泛謂「殊屬不當,應予撤銷。」,是該函既未列舉有何農會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得撤銷理由,亦未有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其無效力至為明確,其後雖亦重申其意旨,並不予被告備查,然均無損於被告所為停職停薪處分效力亦明。是原告執臺東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七十五十一月十三日府農字第八七七六O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O二五四號函,認被告停職處分與規定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四)次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職權;依此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申請恢復職權,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固有明文,惟農會聘僱人員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應予懲戒;懲戒之方法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亦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則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雖得依該條規定,申請復職,然非當然應予准許,如四十三條第一項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處分解職者,尚不在准許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農會聘僱職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現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止職權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但並不排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為解聘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三三五九一O號函、農林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農輔字第六三三五O號函均同此意旨。查被告將原告停職後,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評議結果認:原告服務期間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

五、七、八款情形,情節重大,記大過二次解聘。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幹事湯春森核定後報請臺東縣政府備查,有會議紀錄及東麻農會字第O五一號函稿可佐,核原告因業務疏失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須負賠償被告高達一百餘萬元觀之,被告認原告行為係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疏於防範或管理,致農會損失,且情節重大,故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記大過二次解聘,自屬有據。雖臺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農輔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復稱:該決議違法失當。並說明理由為「..二、按農會聘任職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止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二、程員涉及侵占公款案倘在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是否確定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貴會查明事實依法處理為宜。」,而拒絕備查。然(1)該解聘處分既已報請主管機關後,即已生效,不因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與否,而有影響已如前述。(2)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後,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予免職處分,惟經查核確有重大行政責任而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時,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解聘,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肯認,亦如前述,且此亦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三三五九一O號函、農林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農輔字第六三三五O號函等行政解釋明確可憑,然臺東縣政府竟將上開行政解釋斷章取義,故意省略上開行政解釋之但書而不論,反指摘被告決議違法失當,洵不足採。(3)又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無論在程序、適用之法條均有差異,是均獨立判斷不受影響,然臺東縣政府竟以原告民事訴訟尚發回更審中為由,拒絕備查,亦不足採。是原告執臺東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府農輔字第一一二五九號函,認被告解聘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五)又原告雖謂因詹玉蓮侵占款項案件致遭停職停薪處分者,除原告外均已復職,是被告拒絕給付薪資及解聘處分顯為過重云云,然其餘職員或已賠償被告;或已與被告和解,故准予復職,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和解條件,使之復職,惟均為原告所拒,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有太麻里農會七十九年四月第五次人事評議紀錄及八十八年第五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等可憑,因此,尚難謂被告處分失當,又原告指述同為侵占案停職之黃秋菊請求給付薪資案,本院亦准予復職,並判決被告應給付薪資云云,惟查訴外人黃秋菊其民事賠償金額僅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且已如數賠償,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理由可稽,而本件原告所負賠償責任高達一百餘萬元,且迄今仍未賠償,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對原告為合法之停職停薪及解聘處分,則兩造僱傭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仍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