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台東縣關山鎮月眉里田地以種植大黃瓜為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原告因案在台灣武陵外役監獄服刑,經原告向該監獄申請,而受僱至被告所有田地為被告噴灑農藥。被告應注意噴灑農藥容易中毒,應提供必要之防護裝備,以防免中毒發生,然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提供任何防護裝備,即令原告噴灑農藥,嗣經原告要求,始提供防護性極低之口罩,致原告在防護設備不足之情形下繼續噴灑農藥,終於同日上午因急性農藥中毒,送醫急救。約隔十日原告頭髮因此竟異常脫落,不久全數掉光,為此原告依法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號)確定,原告受此傷害後,除須忍受身體上之痛苦外,更因外貌異常,旁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身心倍受煎熬,致精神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稱:噴灑農藥,提供口罩作為防護裝備,應已足夠。再者,即令因農藥中毒,亦不致產生掉髮現象,且原告表示身體不適時,被告立即將之送醫救治。是以原告之落髮,應與噴灑農藥無關,認係其他疾病所致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噴灑農藥,被告僅提供口罩予原告使用,原告於噴灑農藥過程中中毒而送醫急救,且其事後頭髮異常掉落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台灣武陵外役監獄管理員金國義、受刑人何昭安、曾世全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等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甚詳,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乙件可參,復有關山鎮新生外科醫院診療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係從事農業之人,深知使用農藥不當,對於人體健康將造成危害。反之,原告係前述監獄之受刑人,其依該監獄之安排而受僱於被告噴灑農藥,對於如何調配與如何噴灑農藥,應採之方式、使用器具及應注意事項,均無所悉,且因其為受刑人,無法自行準備必要之防護裝備,被告僱請其噴灑農藥,自應注意提供必要之防護裝備,避免原告中毒。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致原告因防護裝備不足而農藥中毒,顯見被告就原告農藥中毒乙節,顯有過失。再查,原告於前述監獄執行期間,並無任何就診紀錄(含保外就醫資料),有該監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武監和戒字第○二六○號函可據,足認原告本身並無特殊體質。而其於噴灑農藥過程中即因農藥中毒而送醫急救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農藥中毒後不久,其頭髮及眉毛嚴重脫落,不幾數日,全數掉光,原告掉髮與農藥中毒間確有時間上之相關性,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中醫歷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乙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按,足證被告之疏於提供必要之防護裝備與原告之農藥中毒,乃至嚴重掉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採相同看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疏於提供必要之防護裝備致原告農藥中毒,頭髮因此脫落殆盡,外貌異常改變,精神所受痛苦自非常人能想像,加以原告甫自監獄假釋出監,正勵圖自新之際,竟因外貌異常改變,反遭異樣眼光,信心屢受打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非富裕及原告對重入社會之期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