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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東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十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二八一、二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一、五○四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九、二九○、二九一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同段五○四之八、五○四之二五、五○四之二六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八、五○四之二七、五○四之九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應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圖所示之A─B、C─

D、E─F,依序為被告鄭陳玉花與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乙○○與原告之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台東縣○○鄉○○段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十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二八一、二八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一、五○四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

九、二九○、二九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同段中寮段五○四之八、五○四之二五、五○四之二六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八、五○四之二七、五○四之九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前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於土地地籍調查時,兩造之指界均為待協助指界,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精省前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人員協助指界重測結果,係以如附圖所示A─B、C─D、E─F為兩造界址。原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被告三人則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主張依使用現狀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F(矮樹籬)為界址點,致生界址糾紛。本件先後經台東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台東縣政府於六月十日分別召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台東縣政府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七一一三九號函知原告,該協調會出席委員決議,依被告三人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之A─B、C─D、E─F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該項調處結果,為此於接獲該函之十五日內,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三人則以:渠等係依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F(矮樹籬)為界址點,購入前開土地,並已使用多年,重測結果自應以使用現狀矮樹籬為界址點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台東縣○○鄉○○段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十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二八一、二八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一、五○四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

九、二九○、二九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同段中寮段五○四之八、五○四之二五、五○四之二六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八、五○四之二七、五○四之九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中寮段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於土地地籍調查時,兩造之指界均為待協助指界,嗣經土地測量局人員協助指界重測結果,係以如附圖所示圖所示A─B、C─D、E─F為兩造界址點。原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被告三人則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主張依使用現狀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F(矮樹籬)為界址點,本件先後經台東縣地政事務所及台東縣政府召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台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函知原告,該協調會出席委員決議,依被告三人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之A─B、C─D、E─F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該項調處結果,於接獲該函之十五日內,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七一一三九號函、面積分析表及重測圖說影本各乙件、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三件、土地地籍調查表影本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之真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測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及坐落位置,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準,至屬明確。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定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於土地地籍調查時,兩造之指界既均為待協助指界,有前述面積分析表及重測圖說影本各乙件地地籍調查表影本二十一張在卷可憑,本件重測自應由土地測量局人員依前開準則協助指界,迥然明甚。被告三人主張渠三人係依使用現況購入前開土地,並已使用多年,重測結果自應以使用現狀即矮樹籬為準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已不足採。又查,本件原告所有中寮段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十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二一九公頃、○.○一二四公頃、○.○○二六公頃,合計○.○三六九公頃;被告丁○○○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

一、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四六公頃、○.○○六三公頃、○.○一二三公頃,合計○.○二三二公頃;被告甲○○所有同段中寮段五○四之八、五○四之二五、五○四之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一五九公頃、○.○○八○公頃、○.○○五五公頃,合計○.○二九四公頃;被告乙○○所有同段五○四之二八、五○四之二七、五○四之九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一二六公頃、○.○○七四公頃、○.○○四五公頃,合計○.○二四五公頃,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茍依被告三人指界以矮樹籬為兩造界址點重測結果,原告與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四人所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依序為○.○二四四○四公頃、○.○三五一七八公頃、○.○三一一二四公頃、○.○二三○一二公頃,渠四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此增減情形依序為減○.○一二四九六公頃、增○.○一一九七八公頃、增○.○○一七二四公頃、減○.○○一四八八公頃,原告因此減少約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所減少面積為原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三三點八四,被告丁○○○因此增加約一百二十平方公尺,所增加面積與原有土地面積相較竟高達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三(計算方法詳如附表面積分析表所示),如此重測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反之,茍依土地測量局之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則原告與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四人所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依序為○.○三六四一二公頃、○.○二三一八一公頃、○.○二九四三九公頃、○.○二四六九六公頃,渠四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此增減情形依序為減○.○○○四八八公頃、減○.○○○○一九公頃、增○.○○○○三九公頃、增○.○○○一九六公頃,此重測結果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相距無幾,對兩造權利自較衡平。且系爭土地係農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業經本院堪驗明確,茍依土地測量局之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兩造間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從而,本件地籍圖重測,以土地測量局之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C─D、E─F為兩造界址點為可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