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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東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終止耕地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香段第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七五公頃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緣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香段第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七五公頃土地,為張呂珠所有,張呂珠過世後由原告繼承。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一日張呂珠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依據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之租額為正產物即稻谷一百五十八台斤,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在台東市中正里九鄰六號,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七月晚季十二月。乙、繳納現金部分則空白。可見本件租金之繳納方式為繳納實物。

(二)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年均未繳納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地租積欠達總額二年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此,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七日內,繳納所欠六年租金即實物一百五十八台斤,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郵政匯票寄予原告二千元,因與約定及催告之一百五十八台斤不符,且為說明郵寄二千元之理由,原告自無受領之權源及義務,乃將之退還,是被告顯未於原告催告之限期內支付。

(三)又按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上開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如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得逕行登記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包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具函向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該民政課協商,經原告與被告是日協商之結論為:一、出租人收回土地,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再辦理土地續約,二、承租人所有應繳之地租,出租人全部放棄催收,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香段第三九地號之私有耕地,有發生買賣情形時,出租人必定允許承租人第優先購買。是原告既已依法申請調解,且經協商成立,被告即應受該協商之拘束,是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因被告否認協商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得自由為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限制(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參照);次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查,本件耕地租約業經鄉公所協商成立,雖該協商之組織不合法,不生調解之效力,惟該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東麻鄉字第八八八九號函,檢附上開協商紀錄函臺東縣政府,請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核處,上開名為協商,其實質應為和解,被告於協商時,表示不再續租,原告亦拋棄承租人所有應繳之地租,且有發生買賣情形時,出租人必定允許已非承租人之甲○○○第一優先購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參照)等權利,是被告亦應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甚明。又如上開之說明,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得自由為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限制,則上開協商既係被告出於任意性所為,即無無效可言,且與是否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組織進行協商,並無影響,被告辯稱:上開協商非由鄉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具正當權源,該協商當然不成立,且無效云云,應是誤會。況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呂珠早於七十年十月三日辭世,有死亡診斷書可按,承租人自七十年十月三日起亦無從對張呂珠支付租金,復未支付租金與原告,其未付租金迄今已達十六年,被告空言:從無欠租之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此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猶以存證信函字第五0號補寄與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租金,益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達二年總額之租金。於該函內被告亦自承原告於上述之調處時,業已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之被告支付,且承租人復於相當期限內不為支付,如上開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又原告業已迭次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經原告於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有該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屬不存在,被告空言爭執,亦屬無據。又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同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二造所定之私有耕地租約第四條規定,如係繳納現金,承租人應按應繳實物數額議定代金額繳付;第九條規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情事,此有上開租約一紙可按,是就承租人之被告而言,自應依上開規定繳付,而非屬往取債務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從無欠租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且查,被告自承欠原告八十五年一年之地租部分(見被告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七行),既辯稱:係遭原告拒收而退回云云,如上開之說明,被告非不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原告於十日內領取,惟原告迄未被通知領取,益證被告辯稱:從無欠租情事云云,為無足採。至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郵局匯票寄來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四千八百零八元,係被告強使原告所得之不當得利或係被告自認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可隨時領回,惟於上開耕地之租賃關係業已不存在之事實,要無影響,被告辯稱:伊已依限支付地租云云,容有誤會。末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年十月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其遺產之所有權,原告本其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耕地之租金及行使相關之法定權利,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並經原告依法定程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再經上述之協商成立,均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之上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不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於其母死亡後,於上開之權利不受影響,故該耕地仍可繼續由被告耕作,再按時繳納地租云云,顯屬無據,為無足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總統令公布,迄今已四十八年,因經濟上之變遷,人民之生活已獲較富裕之調適,今之佃農已非四十八年前之佃農可比,承租人之佃農已非全然為經濟上之弱者。如有爭議,依原告之考量,亦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觀上開協商之內容自明。惟在一法治之國家,仍不得為違背法律之解釋,被告援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似仍以四十八年前之佃農自居,與現實顯有未合。本件既經法定之訴訟程序,自應由鈞院依法判決。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為張呂珠所有,張呂珠過世後由原告繼承。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張呂珠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依據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繳納租金之方式,為繳納正產物稻谷,惟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繳納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條之規定,其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此,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函七日內,繳納所欠六年租金即實物一百五十八台斤,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郵政匯票寄予原告二千元,因與約定及催告之一百五十八台斤不符,且未說明郵寄二千元之理由,原告應無受領之權源及義務,乃將之退還,是被告顯未於原告催告之限期內支付。又按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上開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如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得逕行登記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包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

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是日協商之結論為:一、出租人收回土地,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再辦理土地續約,二、承租人所有應繳之地租,出租人全部放棄催收,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三九地號之私有耕地,有發生買賣情形時,出租人必定允許承租人第優先購買。是原告既已依法申請調解,且經協商成立,被告即應受該協商之拘束,是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因被告否認協商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耕地地租,固應繳納實物,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地租,均由原告之堂嫂張林阿招前來被告住處收取,並同意以現金支付。歷時五十多年來,從無欠租情事,嗣後被告年事已高,交由長子吳錦和夫婦繼續耕作及繳納地租,不料吳錦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發生車禍,傷害嚴重,家中常無人在,致張林阿招收不到租金,但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因僅八十五年未繳納租金,故郵匯當時稻谷市價,每台斤十二元六角折算現金二千元予原告,卻遭拒收退回。查被告欠租僅一年,且收到催告函後即郵寄租金二千元,顯不符終止租約之規定,且兩造分別經太麻里鄉公所、台東縣政府調解、調處,均因雙方意見不同,而無法調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寄上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地租,合計四千八百零八元,可知被告並無欠租情事,又即便被告有欠租情事,亦已依限支付地租,原告即無由申請終止租約。再者,太麻里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協商,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是該協商僅由無權調解之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及紀錄出席,其組織不合法,兩造自不受該協商之內容拘束,故本件租約仍未終止。又原告於其母死亡後,未即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其租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力,不受影響。另原告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收回自耕之規定,且被告願繼續承租,原告應續訂租約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對於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有耕地租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六年地租未付,因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函七日內繳納,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郵政匯票寄予原告二千元,因與約定及催告內容不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未說明郵寄二千元之理由,原告自得拒絕受領等情,有上述租約、存證信函及退還信函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僅欠租一年,且經原告同意得以現金支付,經換算之結果,僅積欠二千元租金等語抗辯。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空言抗辯僅欠租一年,且雙方同意改以現金支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足證被告積欠地租已達二年總額以上,且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

四、又查原告因被告未限期繳納租金,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具函向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該民政課協商,經原告與被告是日協商之結論為:一、出租人收回土地,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再辦理土地續約,二、承租人所有應繳之地租,出租人全部放棄催收,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香段第三九地號之私有耕地,有發生買賣情形時,出租人必定允許承租人第優先購買之事實,有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東麻鄉民字第七五九七號、八一四七號函、協商紀錄附卷可參,雖被告抗辯:太麻里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協商,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該協商僅由無權調解之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及紀錄出席,其組織不合法,兩造自不受該協商之內容拘束云云,並提出台東縣私麻里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東麻鄉民字第八八八九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府地權字0四六九七六號函為證。按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上開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如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得逕行登記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包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以上,又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具函向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該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協商成立,惟該協商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其組織不合法,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協商應不具調解之效力,惟僅表示原告無法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而已,對於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影響。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又耕地租約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九點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且達租金總額二年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未支付,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協商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雖該協商未由該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其組織不合法,而不生調解之效力,惟仍無礙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本件租約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香段第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七五公頃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齊 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