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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東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乙○○;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乙棟,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元,前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並約定承租人如違約則須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租金四月計十四萬元,經加計按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及原告代繳之三次水電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與被告乙○○前所繳應退還之押租金七萬元抵銷結果,被告三人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之陳述為:係其兄乙○○與原告訂約,其已搬離上址,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租用房屋,因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違約將之轉租與被告甲○○,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其與被告乙○○之租約,且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迄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計十四萬元,及由原告代繳水電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部分,業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收據影本四紙為證,就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又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契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未滿一月比例計算之)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租金四月計十四萬元,經加計按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及原告代繳之三次水電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與其前所繳應退還之押租金七萬元抵銷結果,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於法尚無未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系爭房屋係被告乙○○向原告租用,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可按,被告丙○○、甲○○均非契約當事人,雖被告乙○○違約將之轉租被告丙○○、甲○○,而由該二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二人均未因此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渠二人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有,並非承租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甲○○給付前述租金、違約金及代繳之水電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因請求租金涉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