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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東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KN─三一一號曳引機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失雖經賠付,被告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茲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校德駕駛,行經國道北上一一一公里處時,林校德因酒醉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明知林校德酒醉駕車肇事,為汽車保險不保事項,竟隱瞞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出險理賠,並於理賠申請書上偽稱:系爭被保險車輛由林校德駕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於前述地點因左前輪爆胎,撞上中央護欄,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昭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晟公司)訂購汽車零件(金額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經原告一再與昭晟公司議價,終獲折讓金額至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再委由忠全汽車有限公司進行裝配,原告乃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予昭晟公司,為此依照前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領款證明、估價單計算明細表各乙件、發票三件、照片三張、零件認購單四件、估價單七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前開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結果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