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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東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甲○○被 告 丁○○

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東縣○○鄉○路○段二二-一八、二二-一四四、五九一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拾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倉庫、B部分面積拾貳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牆、C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之磚造屋、D部分面積貳拾陸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段五九三、五九五、五九六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佰參拾捌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元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元之使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貳萬元、貳拾柒元、玖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得依前段所列順序分別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伍萬元、捌拾壹元、貳仟伍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鄉○路○段二二-一八、二二-一四四、五九一、五九三、五九五、五九六地號六筆土地,係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丁○○、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自五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被告丁○○先後於同段二二-一八、二二-一四四、五九一地號國有土地上,建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拾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倉庫、B部分面積拾貳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牆、C部分之建物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貳拾陸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被告被告戊○○○則於同段五九三、五九五、五九六地號國有土地上,建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佰參拾捌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原告先後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二人自行拆除前述違建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繼續無權占用前述六筆土地,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又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前述土地期間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將上述違建物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處理準則,依照公告地價之法定利率為標準,請求原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占用期間之補償金,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占用期間之補償金(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三元、一百十三元之使用補償金(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而得)。

被告丁○○、戊○○○則以: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現設籍分住於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房屋,被告一家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已合法居住至今,被告二人並於八十三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多次向原告請求承租。詎原告承辦人員竟均藉故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由,拒絕放租予被告二人,原告所為顯違法律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一)應將坐落台東縣○○鄉○路○段二二-一八、二二-一四四、五九一、五九三、五九五、五九六地號六筆國有土地上,所搭蓋之磚木造蓋瓦廚房(面積約二十六平方公尺)、磚木造蓋瓦住宅(約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鐵皮倉庫(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約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各乙棟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元整之使用補償金。嗣本院勘驗現埸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測量結果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本院認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准其減縮,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被告二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漁場一六一號房屋部分,為被告丁○○設籍居住)、E(同村漁場一七0號房屋部分,為被告戊○○○設籍居住)部分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地籍圖、地價冊、公告現值各乙件、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勘查表二件、相片四張、回證四件、計算表四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及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之法定用語既稱「得」,即原告有權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放租,而非謂原告於被告二人申租時,有必須放租之義務。本件坐落台東縣○○鄉○路○段二二-一八、二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按同段二二-一八、二二-一四四地號土地係自同段二二-一八地號分割而出),行政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專案讓售方式核准訴外人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土地上開發「杉原渡假旅館」,有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七交四四0八六號函影本乙件在卷足憑,且就被告二人所種植釋迦及所建房舍,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七百萬元予被告二人,作為地上物及一切搬遷之補償,已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調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被告二人自無再請求原告放租而拒絕拆屋並交還土地之理。再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者,符合占用地列管,依原告所頒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規定,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如附圖所示A之鐵皮屋倉庫、E磚造屋部分,係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建蓋,已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卷附照片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核與前開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之規定未合,亦屬無據。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