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雅盡 住同被上 訴 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交還如附表所示坐落台東縣○○鄉○○段九八三、九八四、九八八、九九○、一○○三、一○○四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張,權狀號碼分別為東成字第二五六四、二
五六七、二六○六、二六○七、二六○一、二六○二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其用意,應係請求鈞院命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上訴人丁○○於原審已陳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係由甲○○保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並未現實占有乙節,亦未有明示對其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主張,則未現實占有者既無法依判決或執行意旨為標的物之提出,從而原判決遽命上訴人「連帶交還」系爭所有權狀,無異准許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倘使被上訴人據以聲請鈞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中未現實占有者即有無從交還之情形,原判決顯有違誤,並陳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兩造之外祖母吳榮妹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含系爭土地其中九八四、九八八、九九○、一○○三、一○○四號等五筆在內之土地,依原住民阿美族之習俗,當時家族會議口頭約定全部遺產暫時由身為大房之代表吳秀蓮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管理全部家產,並辦理繼承登記,俟各房獨立後再返還各房應得之家產,而上訴人之母親吳秀貴為第三房,該房應受分配之家產亦同時登記在被上訴人母親吳秀蓮名下,由其管理,俟因吳秀貴年輕早逝,兒女年幼,便繼續管理,迄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吳秀蓮又將上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足證上開系爭土地原屬家產之一部分,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兩造於親族在場見證下協議家產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家產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主動提出坐落位置係屬同一區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六張,由上訴人取得,藉以表示日後被上訴人願意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為使上訴人應得之家產價值相當,其中並包括被上訴人自行買賣取得之九八三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九八三地號土地為其因買賣自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竟在其女兒及女婿在場之情形下,僅因上訴人「詐稱」欲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誰屬,即輕易將系爭所有權狀交出,又未立刻阻止上訴人攜離,實難以想像。
(三)又查,關於上訴人如何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證人吳月娥及林昌仁於原審均證稱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係上訴人丁○○及其女兒至彼等家中,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取出後,便由上訴人拿走,證人吳月娥更證稱當時僅「我媽媽(指被上訴人)和我及我先生(指林昌仁)以及丁○○跟他女兒五個人在場。」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卻稱係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向伊「詐稱」欲確認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於取得上開權狀後強行取走,證人之證詞顯然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合;又原審詢及為何當時未馬上取回權狀,證人吳月娥答稱上訴人拿到權狀後即開車離去,另一證人林昌仁則稱未有注意,彼二人並未言及被上訴人有何言語或行動阻止上訴人丁○○離去,或上訴人丁○○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為,取走上開權狀,由是該二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三人有何強行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且因彼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證詞有附和被上訴人之虞,就上訴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強行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情,亦未能證明,且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原判決理由竟認彼等到庭證述屬實,顯屬無據。
(四)末查被上訴人前曾同意過戶之部分,除系爭土地六筆外,尚有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作之坐落同段一○○二號土地之承租權,倘非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一併辦理過戶而主動告知承租事宜,上訴人如何得知該筆土地地號?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詐稱」欲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誰屬,強行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一事,純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之詞,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財產清冊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宗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張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移轉其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業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前案)理由認為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無法依此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權狀以供擔保過戶情事,因此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本權。
(二)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上訴人強行取走之後,屢經催討未果,因上訴人告以權狀遺失,而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渠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進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之事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科以罰金,然被上訴人係因將上訴人取走之系爭所有權狀謊報遺失而遭科刑,並非同意上訴人取走系爭所有權狀,更無任何承認過戶事宜之行為;抑且在前案審理中,證人吳正謙、譚復明、吳羅桂香如在場見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承諾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重要之證人何以在八十四年前案訟爭時未舉證證明,迄八十七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權狀時,始行提出,尤有進者,該三名證人之證詞存有重大歧異,何能憑採?
(三)另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戊○○證稱兩造曾有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一筆給予上訴人,故將所有權狀拿出來交上訴人確認等語,惟戊○○所證述之土地部分為系爭土地中之一筆,與上訴人主張之五筆土地,不相符合,且所謂交付係「確認」之意,並無以交付權狀作為過戶之方法。
三、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九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案卷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案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之,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行為無礙,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原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張與原告。茲因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爰依法減縮聲明為:上訴人等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之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吳秀蓮與上訴人之母親吳秀貴為親姊妹,同為兩造之外祖母吳榮妹之合法繼承人,吳榮妹死亡後,遺留財產分別登記在大房代表即被上訴人名下,二房代表吳春香名下,三房代表即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有隱匿吳榮妹遺產之情事,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由上訴人丁○○至被上訴人住處,向伊詐稱欲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求閱覽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以借予上訴人觀看之意而提出之,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而強行取走,嗣後催討亦不歸還,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因彼等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認於法無據,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詞又與其主張不相符合,是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外祖母吳榮妹死亡後,繼承人區分為三房,財產均登記在大房代表吳秀蓮即被上訴人母親名下,部分財產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迄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雙方協議後,在祖先牌位及親族面前,被上訴人同意將屬於家產之土地一部分包括五筆土地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另外又將位處同一區域之九八三地號土地,一併過戶予上訴人,並主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六張,作為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之擔保,詎料被上訴人反悔不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頻頻要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吳榮妹係兩造之外祖母,其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母親吳秀貴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秀蓮均為吳榮妹之合法繼承人,吳榮妹之遺產中坐落台東縣○○鄉○○段九八四、九八八、九九○、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即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母親吳秀蓮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三十八年至四十五年間,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九八四、九八八、一○○三地號土地及另以繼承為原因將九九○、一○○四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信託者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以過去實務均承認信託關係之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外祖母死亡後,依其家族繼承之習慣,均以每房代表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之母親吳秀蓮因身為大房之代表,上訴人母親吳秀貴為第三房係最小之女兒,與大姊吳秀蓮相差約十一歲,自幼亦均共同生活,迄至成年,故將其應繼承之財產同時登記在吳秀蓮名下,由其負責管理。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鑑諸首揭判決意旨及兩造之家族繼承慣例,上訴人之母吳秀貴係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母吳秀蓮名下,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管理或處分,其二人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二)惟吳秀貴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信託關係因此消滅,上訴人為吳秀貴之合法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秀蓮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然查吳秀蓮未曾得吳秀貴或經其繼承人之同意,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逕將坐落台東縣○○鄉○○段九八四、九八八、九九○、一○○三、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此項權利,並不因信託登記之土地嗣後移轉而受影響,信託關係之效力,仍應及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旋以吳秀蓮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受託人之繼承人既應保管信託財產,於信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基此,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託物,要無不合。
六、次查,兩造為分配家產事宜偕同親友聚集被上訴人住處,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將一部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母吳秀貴當初應受分配之家產,且為使上訴人三人獲得公平分配,連同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而坐落同一區域之土地(即九八三地號)合計六筆,一併過戶給上訴人,雙方即特定應辦理過戶之土地為上開系爭土地,且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張交上訴人丁○○確認,細節部分俟日後一併辦理。審酌被上訴人以逾七十歲之高齡,對於表彰家產之所有權狀必定妥善保管,除非必要應不至任意提出示人,以免遺失,是上訴人應為主動提出交給上訴人,純係為特定信託標的物,更甚者,上訴人不至於僅為確認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而勞師動眾,被上訴人更無大費周章提出所有權狀,只為以所有權狀證明其為所有人之必要,此顯與常情不符,自被上訴人願慎重提出所有權狀觀之,上開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同意過戶者,且被上訴人確係主動提出系爭權狀交予上訴人,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媳戊○○到場證稱「當初有協議六筆土地中有一筆要給上訴人,但不知是哪一筆,所以就將權狀拿出來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所以會帶走那些權狀是被上訴人同意‧‧‧六張權狀乃是同一塊土地。」等語在卷可稽,良以戊○○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較為親密,與上訴人反而較為疏遠,所為證詞卻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顯然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復就被上訴人於協議後即同意提出權狀始末乙節,亦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正謙、譚復明、吳羅桂香於原審證述可憑,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協議過戶並提出系爭所有權狀交上訴人丁○○確認之事實,應堪可採。
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之母親吳秀貴與吳秀蓮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前述信託關係協議請求返還家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所述,進一步言之,設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其具有合法之占有本權,始得占有上開權狀,今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協議返還家產,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權狀,然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限,除非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被上訴人願意提供擔保之情形,而就移轉登記情事是否另有契約,抑或被上訴人係以所有權狀作為擔保,此部分係屬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依法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或其他證據,僅得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出系爭權狀予上訴人確認,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以之供作擔保之主觀意思,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充其量係使上訴人確認家產而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係供日後過戶之擔保之有利事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綜右所述,上訴人雖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家產之權利,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將之交還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雖與前開所述未盡一致,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所為上述之判斷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法官 劉櫂豪法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