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潘英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賣執行終結,上訴人已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八十三萬元,故本件聲明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意義,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將原來「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此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變更。
三、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宗,該執行程序雖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然尚未將賣得之價金交付上訴人,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則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變更訴之聲明,不能謂有理由,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上訴人所提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