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期滿之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一七六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三七二五地號,面積一點二二三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上訴人在上面投資開墾,花了很多時間與精力,系爭土地不是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只願意還給國家。
(二)當初向被上訴人租地時,因為還要費力開墾,曾約定前三年不收租金,第四年才開始付租金。第四年時被上訴人就想把土地收回,那時上訴人才發現系爭土地為國有,所以沒有繳租金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識字,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後來知道時就要收回,但上訴人不肯交還,而今國有財產局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為合法承租人。
(二)系爭土地租給上訴人時,本來約定三年換約一次,但後來都沒有換約,上訴人從來沒有付過租金,如今被上訴人也不想追繳,只希望要回系爭土地,既然租約期滿,上訴人依約就應返還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陳情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本係被上訴人之母黃美香(已死亡)承租使用,嗣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約定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共計十二年,詎租期屆滿,上訴人竟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乃伊自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耕作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荖花、釋迦,惟系爭土地為林地十四等則,並非耕地租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起訴前雖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未再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調處,其起訴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答稱: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本分處尚未終止其租賃契約等語,此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租期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屆滿乙節,業據其提出農地租賃契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惟辯稱訂約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僅願將系爭土地還給國家云云。經查,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可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承租人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要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本件是否違約轉租無關,故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核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B 法 官 黃明展~B 法 官 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