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里鄉○○段第七二九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百之土地,以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二一○四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原因發生日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抵押權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乃被告之夫黃義順藉原告名義投資裕東建設有限公司知本逸軒大廈(黃義順隱名在原告名下),逸軒大廈第一期分紅,黃義順部分暫定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原預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即可取得紅利,故由原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期、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交付黃義順收受,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言明支票不得領款,乃屬保證性質,即俟原告領得紅利,支票即須兌現,詎料裕東建設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本身尚未領得紅利,何來紅利給付隱名人黃義順?又黃義順不信守協議,將支票軋入銀行,原告投資頗多事業,商人最重商譽,如令支票跳票、商譽喪失,爾後如何經營事業?乃央求黃義順取回支票,黃義順卻要求原告將知本土地與其妻設定抵押權,原告急需取回支票、確保商譽,逼不得已,只得任其需索,但事實上所有股東均未領得紅利。原告在與黃義順協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交付文件並取回前載支票當時,雙方共同委託楊黎碧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當日原告並另簽發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與支票面額相同)交由代書保管,約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由代書逕行退還原告。後曾將房間以出資多寡分配各股東,黃義順照出資比例僅可分一點六間,還由原告份內分零點四間給黃義順湊足二間,是此項債權如何存在?全體股東均可作證,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會計師結算可分紅二一七萬元,另外房子未賣出的,每股可分得一點六間,因為一點六間較難計算,所以分給被告二間房子,另在二一七萬元部分扣除零點四間的房子部分,所得是一七七萬元,但實際上全部股東均未分得紅利。
(二)依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知,被告原係主張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改變其原有說法,另稱兩造所存債務係原告在八十年間其借款六十餘萬元,連同其為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餘萬元及代書費等,合計為本件一百七十七萬元,主張原告所提支票乙節與本件抵押債務不過金額適為相同,餘毫無關連。惟被告前後事實主張不僅截然不同,且原告主張之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不僅與本件抵押債權「金額」完全一致,其發票日也與被告最早主張之借款時間「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相同,又兩造設定抵押權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也剛好與原告取回前揭支票辦理註銷退票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一致(支票執票人即票載受款人即被告之夫黃義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違反協議擅自提示致遭退票,經原告多日聯絡央求,渠始在註銷退票記錄末日即六月三十日交還告辦理註銷,同日並交付本件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開事實豈是被告一句「剛好金額相同」所得含混帶過?
(三)另依被告所為答辯內容所指,被告在其夫投資飯店交付股金前即對原告享有借款債權,何以竟未在交付投資股金時逕予扣除(原告當時既能投資,必有清償能力),又何以雙方結算分紅時,既會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以供付款或擔保憑據,卻未併同處理?反而是在半年後始另設定抵押擔保?而被告復自陳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已經交還原告,雖其就交還之原委及時間皆未說明,但其既尚有借款未獲清償,在取得支票當時復應原告請求代墊高額土地增值稅(均非自認),又豈可能會輕易交還支票,其應得分紅又是如何處理?上開疑義與矛盾亦皆足證明兩造間無是項債務存在,被告所為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移轉名下坐落台東縣○○里鄉○○段第七二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五十予黃義順(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名為買賣,實為返還投資,移轉當時並未取得任何代價。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係因原告原交付予訴外人作為日後分紅擔保之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遭訴外人黃義順(被告之夫)違反協議擅為提示,為維護票據信用,乃經多次交涉而與黃義順達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換回支票之條件,兩造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登記為乙○○乙節曾經原告同意,但因抵押權係從權利,依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屬無效甚明。
(六)被告雖提出「借據」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等文件據以證明其所為兩造存有債務之主張,惟該所謂「借據」實為「收據」亦即被告之夫黃義順交付原告之投資之第一期款,並非兩造借款,被告對此款項為借款乙節仍未盡主張之責,又有關被告主張代墊土地增值稅乙節,亦經被告自認當時係作為「返還投資本金」之用,實已足證兩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雖名為「買賣」,但原告「出賣人」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何以該土增值稅須由原告支付,亦未經被告具體說明。
(七)原告固不否認與第三人黃義順間確有分紅債務,在本件抵押設定當時亦曾同意抵押權利人登記為黃義順或被告乙○○,惟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在性質上屬從權利,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僅在擔保原告與第三人黃義順間之分紅債權所為,顯不得擴張至兩造未曾合意擔保之其他債權,當事人間雖有將權利人登記為被告乙○○之合意,於法卻屬無效。
(八)被告或將主張當時係連同主債權一併讓與,惟依相關書證以觀,原告開立該分紅擔保之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係指明黃義順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而由證人楊黎碧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所簽立之保管條相關文義而觀,雙方當事人在當時顯根本未曾慮及「抵押權從屬性」之相關法律意義,自然也不可能有此抵押從權利附隨主權利債權一併讓與之合意。又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效與否,應依設定當時事實而定,即令被告與黃義順事後再補行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仍不能使無效之抵押權變為有效。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本票暨保管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楊黎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之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早已交回原告,與本件抵押權不相關,又該協議書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義順間之事由,尚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此無關理由,提起本訴,顯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本件原告早已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之夫黃義順參與投資知本逸軒大飯店之興建工程,前後交付五百萬元之股金,本件投資獲利甚豐,但原告拒不分紅,後各合夥人一再要求,原告曾將聖陶沙別墅二幢過戶予另一投資人江志遠作為「分紅」,但卻一再騙稱未分紅,黃義順乃透過友人要求原告分紅,原告則以轉投資其他事業虧損為由拒付,在百般要求下,原告同意以移轉其名下坐落○○里鄉○○段第七二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五十作為返還投資本金,另開立一百七十七萬之支票予黃義順收執,然移轉時應繳付土地增值稅一百餘萬,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墊付,移轉完畢即行返還,但俟被告依約代付上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即一再以無錢為由拒返,連同之前在八十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過戶規費、代書費,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本件原告將無關事由扯在一起,顯無理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說明如下:系爭土地有兩位受讓人,一為被告,一為柯聖通(另一合夥人江志遠指定名義人),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由二人先行墊付,被告代墊為二分之一即一百零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收據為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兩項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再加上被告代墊之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原告自行主張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元,遂交付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又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原告起訴主張之協議書為半年前,且早已將支票取回,故兩者係不同事由,當事人亦不相同,僅係金額適為相同,原告竟魚目混珠,顯非可採。綜上,本件系爭抵押權尚與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內容及支票無關,亦與被告之夫黃義順與原告間之投資分紅無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乙○○對原告之債權,此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應無理由。關於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協議書」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蓋協議書之第一條約定:如各股東之分配不足紅利金額者,暫定黃義順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元正‥‥因第三人江志遠股份分配金額如另外餘額,分配黃義順所有。是此協議書內容是認:不足分配紅利時,黃義順就是受分配一百七十七元之基本紅利;徜若尚有餘額,於分配完江志遠後之餘額,亦歸黃義順所有。故不論如何,至少此一百七十七萬元是最基本且已確定原告必須給付被告之先生的,則原告如何能據此否認此一債務?至於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具狀所附證四之保管條,更是有利於被告,蓋該保管條內容第五行以下指出:「..當他項權利設定完成於黃義順先生或其妻子乙○○名下時,此本票由保管人楊黎碧先生..」由此保管條表示徜若如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亦屬真實,其擔保之主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先生黃義順之一百七十七萬元,而此一百七十七萬元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其主張訴請塗銷抵押權,亦無理由。
三、證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借款收據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查詢:帳號一二九八之六、票號七四四
五四六、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係由何人於何時提示?兌現情形如何?如係退票,有無註銷?註銷日期為何?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抵押權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乃被告之夫黃義順藉原告名義投資裕東建設有限公司知本逸軒大廈(黃義順隱名在原告名下),逸軒大廈第一期分紅,黃義順部分暫定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原預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即可取得紅利,故由原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期、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交付黃義順收受,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言明支票不得領款,乃屬保證性質,即俟原告領得紅利,支票即須兌現,詎料裕東建設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本身尚未領得紅利,何來紅利給付隱名人黃義順?又黃義順不信守協議,將支票軋入銀行,原告投資頗多事業,商人最重商譽,如令支票跳票、商譽喪失,爾後如何經營事業?乃央求黃義順取回支票,黃義順卻要求原告將知本土地與其妻設定抵押權,原告急需取回支票、確保商譽,逼不得已,只得任其需索,但事實上所有股東均未領得紅利。原告在與黃義順協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交付文件並取回前載支票當時,雙方共同委託楊黎碧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當日原告並另簽發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與支票面額相同)交由代書保管,約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由代書逕行退還原告。後又曾將房間以出資多寡分配各股東,黃義順照出資比例僅可分一點六間,還由原告份內分零點四間給黃義順湊足二間,故此項債權並不存在,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早已交回原告,與本件抵押權不相關,又該協議書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義順間之事由,尚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此無關理由,提起本訴,顯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本件原告早已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之夫黃義順參與投資知本逸軒大飯店之興建工程,前後交付五百萬元之股金,本件投資獲利甚豐,但原告拒不分紅,後各合夥人一再要求,原告曾將聖陶沙別墅二幢過戶予另一投資人江志遠作為「分紅」,但卻一再騙稱未分紅,黃義順乃透過友人要求原告分紅,原告則以轉投資其他事業虧損為由拒付,在百般要求下,原告同意以移轉其名下坐落○○里鄉○○段第七二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五十作為返還投資本金,另開立一百七十七萬之支票予黃義順收執,然移轉時應繳付土地增值稅一百餘萬,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墊付,移轉完畢即行返還,但俟被告依約代付上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即一再以無錢為由拒返,連同之前在八十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過戶規費、代書費,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本件原告將無關事由扯在一起,顯無理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說明如下:系爭土地有兩位受讓人,一為被告,一為柯聖通(另一合夥人江志遠指定名義人),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由二人先行墊付,被告代墊為二分之一即一百零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收據為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兩項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再加上被告代墊之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原告自行主張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元,遂交付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又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原告起訴主張之協議書為半年前,且早已將支票取回,故兩者係不同事由,當事人亦不相同,僅係金額適為相同,原告竟魚目混珠,顯非可採。綜上,本件系爭抵押權尚與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內容及支票無關,亦與被告之夫黃義順與原告間之投資分紅無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乙○○對原告之債權,此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應無理由。關於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協議書」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蓋協議書之第一條約定:如各股東之分配不足紅利金額者,暫定黃義順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元正‥‥因第三人江志遠股份分配金額如另外餘額,分配黃義順所有。是此協議書內容是認:不足分配紅利時,黃義順就是受分配一百七十七元之基本紅利;徜若尚有餘額,於分配完江志遠後之餘額,亦歸黃義順所有。故不論如何,至少此一百七十七萬元是最基本且已確定原告必須給付被告之先生的,則原告如何能據此否認此一債務?至於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具狀所附證四之保管條,更是有利於被告,蓋該保管條內容第五行以下指出:「..當他項權利設定完成於黃義順先生或其妻子乙○○名下時,此本票由保管人楊黎碧先生..」由此保管條表示徜若如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亦屬真實,其擔保之主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先生黃義順之一百七十七萬元,而此一百七十七萬元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里鄉○○段第七二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百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一百七十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實係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生黃義順對原告之一百七十七萬元債權,因訴外人黃義順前曾藉原告名義投資裕東建設有限公司知本逸軒大廈,逸軒大廈第一期分紅,訴外人黃義順部分暫定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原預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即可取得紅利,故由原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黃義順,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言明支票不得領款,乃屬保證性質,俟原告領得紅利,支票即須兌現,詎料裕東建設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本身尚未領得紅利,故無紅利可給付訴外人黃義順,然訴外人黃義順不信守協議,將支票軋入銀行,原告為保與銀行往來之信用計,遂請求訴外人黃義順將支票還給原告,以註銷退票紀錄,訴外人黃義順順勢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與其妻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此項分紅債權,原告同意後,將辦理抵押權所須文件交付訴外人黃義順,並取回前述支票,雙方並共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楊黎碧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當日原告並另簽發與前述支票面額同為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訴外人楊黎碧保管,約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始由訴外人楊黎碧將此本票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本票暨保管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查詢帳號一二九八之六號、票號七四四五四六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之提示日、退票日、註銷退票日等資料,有該分行八九台東字第○一二七六號覆函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義順投資之紅利債務一百七十七萬元之事實,然抗辯稱原告亦有積欠被告同額債務,因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又因原告以移轉坐落與系爭抵押權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予被告以代返還訴外人黃義順之前述投資金額之一部,另移轉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予另一訴外人江志遠指定之人,二者之移轉須繳納增值稅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由被告與訴外人江志遠所指定之人先行墊付,被告代墊為二分之一即一百零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另加上被告代墊移轉前述土地所須之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等,故原告共積欠被告債務總計即為一百七十七萬元,本件系爭抵押權即為擔保此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借款收據各一份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陳述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時,係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此項債權之擔保等語,嗣於本件訴訟,被告又改變其原有說法,另稱兩造所存債務係原告在八十年間向其借款六十餘萬元,連同其為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餘萬元及代書費等,合計為本件一百七十七萬元,是被告顯有臨訟杜撰之嫌,又被告所提借據係原告收受訴外人黃義順之投資股金之一部之收據,非向被告借款之借據等語,亦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是本件所亟須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訴外人黃義順對原告之一百七十七萬元投資分紅債權或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代墊土地增值稅、代繳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之債權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元?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就本件抵押權所附之抵押物為拍賣時,確係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忽又改變說詞,稱本件系爭抵押權乃在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共一百七十七萬元債務之清償,前後莫衷一是,則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查,原告移轉系爭抵押權所附土地另外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予被告,申請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則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此有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所主張其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此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是苟被告欲求擔保其對原告之代繳稅款債權,何須延至近一年之後方與原告合意為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須為特定債權,據前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附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表示,此抵押權所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被告主張之債務則為代繳增值稅一百零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借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代書費、規費、其他費用等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元,此項債務縱然屬實,為何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元?被告則未能進一步實其說,尚難即此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具有同一性。次查,卷附被告所舉之「借據」內容僅載:「茲收乙○○女士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正無訛,特立此據為證」,依此觀之,雖可認有收據之性質,然是否為借款之收據抑或即為借據,則尚難辨別,是被告主張此即為原告向其借款之借據,尚難遽採。末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移轉系爭抵押權所附土地另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予被告,乃為返還訴外人黃義順前述投資之一部,並非實際買賣,則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有無約定由何人繳納?被告先行繳納是否係代原告繳納之性質?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採。是綜上所言,被告所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一百七十七萬元之債權之事實,因舉證不足,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義順對原告之投資分紅債權一百七十七萬元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義順之債務之事實,前已述及,亦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效,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設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