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己○○訴 訟 代 理 人 戊○○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丙○○丁○○乙○○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張政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肆零玖捌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八十二點二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肆壹陸玖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九十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肆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同段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零點肆貳陸肆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參參玖陸公頃之土地及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伍伍肆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元;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元;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元;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八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八十二點二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六九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九十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三之六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四二六四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四)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九六公頃之土地及B部分面積○.○五五四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東縣○○鎮○○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第一三之六八地號、第一五之二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丙○○占有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八公頃;被告甲○○占有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六九公頃之土地;被告丁○○占有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四二六四公頃之土地;被告乙○○占有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九六公頃之土地及B部分面積○.○五五四公頃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之。又被告等既無權占有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則受有同等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侵權行為損害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容被告否認。又系爭土地三筆,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有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以上,原告向被告等收回,洵為維護產權之必要,難謂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至被告稱原告收回土地後毫無用處,無法放租或出售,必令其荒蕪云云,更是任意推測,毫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土地公告現值表、台東縣公有耕地收穫量標準表及損害賠償計算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乙○○無權占有之土地,原均為無主之荒地,遍地砂礫雜草,被告等見無人使用始投下勞力、資金,將其開墾後種植農作物養家活口,至今已四十餘年,從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詎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突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並稱係奉命接管日人在台四大製糖株式會社之資產云云,然並未提出有力證據以證明該等土地確係日人在台四大製糖株式會社之資產,又未提示取得該資產之法律權源,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之土地乃係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吳鐘成先生讓受而來,據吳鐘成君稱該地係無主荒地,伊首先開墾種植已四十餘年。被告等自始即認為上開荒地係未經登錄之無主土地,耕種四十餘年間,從未有人主張權利,亦未見政府公告撥歸原告管理,更未見原告設定界標,今竟主張保有所有權,實難令人相信,請查明其登記之時間,係在被告等開墾之前或之後,憑藉何項權源辦理登記,以判斷其取得所有權之是否正當?又原告縱擁有合法之所有權,因其從未在其土地上種植過甘蔗,且該公司已不再從事製糖之擴充,甚至逐步緊縮製糖工業,台東糖廠業已關閉,即使准許其收回,必然任其荒蕪,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但對被告等則是重大損害,因被告等在該等土地已投下甚多勞力及資金,且每年尚有一些收成可供養家活口,況任令原告收回後變成荒土,亦係資源之浪費,如果原告主張收回後不會讓土地荒廢,請其提出使用計劃。被告等曾主張向原告租賃上開土地,原告拒絕,原告既不能自己耕種,又不能放租,土地當然荒蕪,乃必然結果,且該等土地均夾在被告等現有耕地中間,僅有由被告等承租較為合理。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三日發函後之八十七年五月起算,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自非有理,且原告所要求之額度亦太高,又未提出計算依據,被告丁○○年租額應為甘藷三百九十五公斤,被告乙○○則為甘藷三百五十六公斤,始為合理。
(二)系爭土地第一三之五五號土地如附圖一AB部分,由訴外人許有用於四十五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並施以勞力資金予以墾植,而被告丙○○於六十五年間嫁為訴外人許有用之兒媳後,即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前述B部分土地,被告甲○○四十八年三月入贅為訴外人許有用之贅婿後,即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前述A部分土地,同上段C部分土地則係被告丁○○於四十六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同上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吳藤於四十五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鐘城繼續占有,七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乙○○自訴外人吳鐘城處受讓,並繼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迄今。
三、證據: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三份、讓渡契約書、租約各一份、證明書二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甲○○、丙○○、丁○○、乙○○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立租賃契約。
(二)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甲○○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丁○○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乙○○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並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反訴被告原以製糖為業,其持有之土地亦以種植甘蔗為主,惟反訴被告台東糖廠業已停產,原種植甘蔗之土地已不再生產,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達四十二年之久,反訴被告如收回,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反訴被告不能收回,反訴原告亦不能白白占用,爰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投下勞力資金予以墾植,經多年努力,不斷改良,始成為耕作種之農地,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乃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反訴原告經核算結果,丙○○支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甲○○支出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丁○○支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乙○○支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若鈞院認反訴被告收回土地之請求有理由,則請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改良計算表一紙。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其所引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亦與此無關。
(二)得依民法第九五五條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者,以善意占有人為限,反訴原告乙○○所占○○○鎮○○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昭和十四年即登記為台東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變更為明知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總登記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原告乙○○所稱其前手吳藤於四十五年起占有該系爭土地時,該地早已登記所有權,自難認反訴原告乙○○為善意占有人,至於反訴原告丙○○、甲○○及丁○○所占有同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據載係五十六年及五十七年因分割由登記第二○七號轉載,足證在五十六、七年分割之前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紙。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鎮○○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第一三之六八地號、第一五之二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丙○○占有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八公頃;被告甲○○占有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六九公頃之土地;被告丁○○占有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四二六四公頃之土地;被告乙○○占有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九六公頃之土地及B部分面積○.○五五四公頃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之。又被告等既無權占有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則受有同等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利益,亦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八十二點二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九十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原均為無主之荒地,被告等見無人使用始投下勞力、資金,將其開墾後種植農作物,至今已四十餘年,從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突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並稱係奉命接管日人在台四大製糖株式會社之資產云云,其是否有合法所有權,實有可疑。
系爭土地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係由訴外人許有用於四十五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而被告丙○○於六十五年間嫁為訴外人許有用之兒媳後,即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前述B部分土地,被告甲○○四十八年三月入贅為訴外人許有用之贅婿後,即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前述A部分土地,同上段C部分土地則係被告丁○○於四十六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同上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吳藤於四十五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鐘城繼續占有,七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乙○○自訴外人吳鐘城處受讓,並繼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迄今,是被告占有前述各該部分之土地,均已逾四十年。又原告縱擁有合法之所有權,因其從未在其土地上種植過甘蔗,且已不再從事製糖業,即使准許其收回,必然任令荒蕪,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但對被告等則是重大損害,因被告等在該等土地已投下甚多勞力及資金,況任令原告收回後變成荒土,亦係資源之浪費。被告等曾主張向原告租賃上開土地,原告拒絕,原告既不能自己耕種,又不能放租,土地當然荒蕪,乃必然結果,且該等土地均夾在被告等現有耕地中間,僅有由被告等承租較為合理。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三日發函後之八十七年五月起算,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自非有理,且原告所要求之額度亦太高,被告丁○○年租額應為甘藷三百九十五公斤,被告乙○○則為甘藷三百五十六公斤,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鎮○○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同段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同段第一五之二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被告雖加以否認,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現占有系爭土地中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八公頃之土地;被告甲○○現占有系爭土地中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六九公頃之土地;被告丁○○現占有系爭土地中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四二六四公頃之土地;被告乙○○現占有系爭土地中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九六公頃之土地及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五五四公頃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各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係由訴外人許有用於四十五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而被告丙○○於六十五年間嫁為訴外人許有用之兒媳後,即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前述B部分土地,被告甲○○四十八年三月入贅為訴外人許有用之贅婿後,即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前述A部分土地,同上段C部分土地則係被告丁○○於四十六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同上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吳藤於四十五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鐘城繼續占有,七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乙○○自訴外人吳鐘城處受讓,並繼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迄今,是被告占有前述各該部分之土地,均已逾四十年等語,並據提出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三份、讓渡契約書、租約各一份、證明書二紙等為證。經查,被告所提之三紙四鄰證明書分別為訴外人吳火擇、王茂盛、潘榮漂所出具證明訴外人許有用自四十五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吳藤自四十五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私文書及訴外人王茂盛、何辛郎、潘榮漂所出具證明被告丁○○自四十六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第一三之六八地號面積○點六四二二公頃土地之私文書,此等私文書遑論其形式上之是否真正,縱令形式上屬實,亦難認其有何實質上之證明力,否則任何人均可出具此類私文書以證明他人訴訟上之爭點而無庸負責矣!次查,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雖足證明訴外人許有用自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即設籍於台東縣○○鎮○○里○○路二之二號及被告丁○○自四十五年以前即設籍於台東縣○○鎮○○里○○路○○○號及訴外人吳鐘城自五十六年以前即設籍於台東縣○○鎮○○里○○路、被告乙○○則自四十四年起至六十七年止設籍於台東縣○○鎮○○里○○路二之四號之事實,惟此設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縱係屬實,亦難認為即可進而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已達四十餘年而與設籍之年代相同之事實。是縱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退而言之,僅憑占有達四十年之事實亦難直接推論被告即有正當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既無權占有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則受有同等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當然即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現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自有理由。至被告所抗辯稱其等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達四十年之事實,尚難採信,前已述及,然此抗辯縱係屬實,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各有明文,此取得時效之規定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然不論所主張者係依取得時效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取得其他財產權,均以所占有之不動產為未登記者為限,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自不得適用前開取得時效之規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若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亦難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八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六九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三之六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四二六四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九六公頃之土地及B部分面積○.○五五四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前已述及,惟其請求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被告則抗辯稱此起算日過早等語。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則自起訴當日回溯五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時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六、茲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按年二百八十二點二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按年二百九十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等語,並據提出台東縣公有耕地收獲量標準表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太高及應全部均依稻谷產量計算等語。經查,台東縣等則第十六之公有耕地每年田地稻谷收獲量為一千八百五十六公斤,等則第十七之公有耕地每年旱地甘藷收獲量為五千八百七十七公斤,此有台東縣公有耕地收獲量標準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此標準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堪稱適當,並無過高之情。次查,被告丙○○、甲○○所占有之土地為等則第十六之田地;被告丁○○、乙○○所占有之土地為等則第十七之旱地,則依三七五租額計算結果,各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丙○○稻谷二百八十五點二公斤、被告甲○○稻谷二百九十點一六公斤、被告丁○○甘藷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被告乙○○甘藷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式如附表),本院認亦無過高之處,被告另請求均依稻谷收獲量計算,惟未舉出旱地稻谷之產量證據,尚無可採。綜上,原告所主張每年依前述稻谷、甘藷產量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八十二點二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百九十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之主張,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原以製糖為業,其持有之土地亦以種植甘蔗為主,惟反訴被告台東糖廠業已停產,原種植甘蔗之土地已不再生產,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達四十二年之久,反訴被告如收回,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反訴被告不能收回,反訴原告亦不能白白占用,爰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投下勞力資金予以墾植,經多年努力,不斷改良,始成為耕作種之農地,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乃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反訴原告經核算結果,丙○○支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甲○○支出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丁○○支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乙○○支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若鈞院認反訴被告收回土地之請求有理由,則請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其所引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亦與此無關。另得依民法第九五五條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者,以善意占有人為限,反訴原告乙○○所占○○○鎮○○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昭和十四年即登記為台東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變更為明知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總登記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原告乙○○所稱其前手吳藤於四十五年起占有該系爭土地時,該地早已登記所有權,自難認反訴原告乙○○為善意占有人,至於反訴原告丙○○、甲○○及丁○○所占有同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據載係五十六年及五十七年因分割由登記第二○七號轉載,足證在五十六、七年分割之前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反訴被告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內容觀之,尚難認為係無權占有人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得主張訂立租賃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是反訴原告執此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投下勞力資金予以墾植,經多年努力,不斷改良,始成為可耕作之農地,而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反訴原告經核算結果,丙○○支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甲○○支出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丁○○支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乙○○支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改良計算表乙份為證。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反訴原告乙○○所占○○○鎮○○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昭和十四年即登記為台東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變更為明知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總登記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原告乙○○所稱其前手吳藤於四十五年起占有該系爭土地時,該地早已登記所有權,自難認反訴原告乙○○為善意占有人,至於反訴原告丙○○、甲○○及丁○○所占有同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據載係五十六年及五十七年因分割由登記第二○七號轉載,足證在五十六、七年分割之前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中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昭和十四年即登記為台東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變更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至三十五年,再於四十九年間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則係五十六年及五十七年因分割由登記第二○七號轉載,足證在五十六、七年分割之前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對已為他人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占有,尚難認係善意之占有,反訴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值採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為真實。次查,反訴原告所主張為改良所占有土地支出之費用,僅提出費用計算表乙紙資為佐證,然類此計算書,純為計算之用,並無證據力,是其所主張支出費用之事實,亦難認為真實。
四、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係指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善意占有人,且所支出之費用亦難採信之事實,前均述及,其既不合乎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仍遽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費用,為無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丙○○所支出之費用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反訴原告甲○○所支出之費用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反訴原告丁○○所支出之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反訴原告乙○○所支出之費用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F0~T48附表:
一、台東縣○○鎮○○段(下同)第一三之五五地號、田、等則一六、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稻谷一千八百五十六公斤
(一)被告丙○○占有面積零點四零九八公頃,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1856公斤×0.4098公頃×0.375=285.2公斤(稻谷)
(二)被告甲○○占有面積零點四一六九公頃,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1856公斤×0.4169公頃×0.375=290.16公斤(稻谷)
二、第一三之六八地號、旱、等則一七、每年每公頃收獲量甘藷五千八百七十七公斤。被告丁○○占有面積零點四二六四公頃,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5877公斤×0.4264公頃×0.375=939.73公斤(甘藷)
三、第一五之二地號、旱、等則一七、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甘藷五千八百七十七公斤。被告乙○○占有面積共計零點三九五公頃,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
5877公斤×0.395公頃×0.375=870.53公斤(甘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