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鎮○○段新港小段九八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二)被告丁○○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丁○○承買坐落於台東縣○○鎮○○段新港小段九八六地號,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言明被告丙○○完成放領登記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置之不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信託關係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即被告丁○○自行為之,故其僅具信託關係而未具信託效力,茲將事實加以舉證:
1‧系爭土地乃原告依政府公地放領十年分期繳納規定,完成繳納其始可登記所
有權,被告丙○○主張土地是他的,令人難以信服土地既是被告丙○○的,何以被告丙○○始終未對系爭土地實質行使管理、擁有使用收益,而相對於原告自民國六十二年買受到現在,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其間被告父子二人,對該地皆無主張其擁有所有權或對原告提出異議表示。
2‧又按公地放領繳納通知單,接先行寄到被告丙○○處,再由其家人轉給原告
分十年分期繳清後之收據,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等主張土地是他的或是為贈與非基於信託關係,何以公地放領十年分期土地價金是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丙○○住宅旁,被告父子目睹原告十多年對該土地行使、管理皆相安無事,亦未見其提出異議或主張。
3‧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
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亦難認有效。
(三)被告丙○○於入伍前後始終未對系爭土地自行耕種使用管理,可見被告丁○○僅將其財產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此可由信託人依其存在之信託關係,將該系爭地買賣處分出售予原告,受託人自始未提出異議主張,而等於為默認之意思表示。
(四)查該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惟自民國六十二年起信託人將該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目前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受託人從未自行耕種、管理使用。在積極上被告丙○○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可認定被告所主張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之信託關係應屬消極信託,於法應難認其具有信託之效力。而被告丙○○如非因信託而得占有系爭土地,而只為名義上之所有人,應只俱信託關係,而未俱信託效力或合法泉源。原告乃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再由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鑑於被告丁○○不主張權利,故原告始提出代位主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買賣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至七十二年始完成十年公地放領分期攤還繳清地價後,經多次催告被告始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被告丙○○之印鑑證明欲進行登記手續,因欠缺其他有關證件而停滯,再歷經數次催告,被告完成放領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原告以取信配合辦理登記,再因證件未齊而未完成,其間前後亦經成功鎮公所數次調解未成立,故請求時效並未逾期十五年。且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請求時效,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算,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有規範。原告向被告購買該地之同意書,因土地為公地放領須分十年繳清價金,次憑該收據向土地銀行申請繳清證明,送縣政府依法勘測現場,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或違規使用規定始可取得證明,續由縣府地權股囑託成功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流程為公地放領取得登記所有權所必經流程。因而本件放領土地亦屬附條件買賣必經流程,公地放領承領人在未正式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土地尚屬期約性質不存在標的,亦只能認定為準所有權人,因被告丙○○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仍不具所有權人身份,何以主張時效。
(二)本件被告答辯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承領人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乃為地方政府行政作業之審查權責,概與本訴無關。
(三)有關被告答辯「丁○○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亦未言名嗣被告完成放領之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公地放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一定之法律規範固定流程,有關雙方當事人之買賣以事實成立為原則,至於辦理過程,乃屬專業性作業,故因遵循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範之申請規定登記。
四、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收據、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偕同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案經八個月之後,原告則又變更訴之聲明,先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丁○○,再請求丁○○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在法律上之主張,並變更為信託關係,其間訴之聲明及法律上之主張諸多變更,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未指明何一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言名被告於完成放領登記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然查:
1‧本件買賣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訴止,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被告丁○○自得拒絕其請求。
2‧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事實上,承領人丙○○亦未出售系爭土地。
3‧再觀之丁○○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亦未言明嗣被告完成放領登記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
(三)且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以被告丙○○之名義承領,由丙○○自承領之際起,分十年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與丁○○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耕地放領有信託關係存在,殊屬誤會。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受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成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關係而已,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自始即以被告丙○○之名義承領耕地,承領後十年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並非丁○○承領耕地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再信託登記為丙○○之名義,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且耕地承領人亦不得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耕地,故系爭土地係丙○○名義承領,並非丁○○所有信託登記與其子丙○○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丁○○信託登記與丙○○云者,顯非事實。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於六十二年以前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於完成放領登記與被告丙○○之後,再將土地登記與原告。後來系爭土地歸屬於國有財產局,才開始辦理放領,並由被告丙○○為承領名義人。八十一年放領完成方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狀,被告丙○○最近一、二年才知情其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丙○○並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偕同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先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丁○○,再請求丁○○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訴之聲明已有所變更,雖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法條,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丁○○承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於完成放領登記與被告丙○○之後,再將土地登記與原告,被告丁○○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在名義上移轉於被告丙○○,被告丁○○與丙○○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從買受至今向由原告使用管理,被告丙○○從未對系爭土地自行耕種使用管理,為此乃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再由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丙○○則以本件買賣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至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訴止,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被告丁○○自得拒絕其請求。且耕地承領人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承領人丙○○亦未出售系爭土地。又丁○○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亦未言明嗣被告完成放領登記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另系爭土地自始即以被告丙○○之名義承領,由丙○○自承領之際起,分十年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與丁○○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其於六十二年以前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於完成放領登記與被告丙○○之後,再將土地登記與原告。後來系爭土地歸屬於國有財產局,才開始辦理放領,並由被告丙○○為承領名義人。八十一年放領完成方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狀,因被告丙○○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方遲未辦理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以政府放領名義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雙方言明被告丁○○完成放領登記與被告丙○○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被告丙○○從未對系爭土地自行耕種使用管理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復有土地買賣同意書、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收據、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在名義上移轉於被告丙○○,被告丁○○與丙○○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故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再由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云云。
(一)按所謂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因放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至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並未曾擁有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且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為總登記,自難認定當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有何財產權存在。且查系爭土地係屬中央及省放領之公有耕地,此有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收據十四紙在卷可憑,依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十三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第十五條規定:「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二)非自為耕作者。(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四)無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五)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者。」以觀,系爭土地自始即以被告丙○○為公地承領名義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從未對系爭土地自行耕種使用管理,亦僅係因公地承領人未自為耕作,而得依法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在行政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承領,並收回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丁○○雖於六十二年以前承租系爭土地,惟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地承領人,復未依此身份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依法取得所有權,而丁○○係因公地放領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丁○○與丙○○間,並未有財產權之移轉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丁○○與丙○○間係父子關係及被告丙○○並未自行耕種、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十年分期土地價金是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丙○○住宅旁,被告父子目睹原告十多年對該土地行使、管理等情,驟認被告丁○○有何移轉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而具有使被告丙○○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存在。
(二)另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學理上稱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此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原告既主張其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放領登記之名義人即為被告丙○○;被告丙○○辯稱其最近一、二年才知情其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以放領為登記之原因,且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業未取得任何物權,殊難認定被告丁○○與丙○○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間有何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代位權之成立要件,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存在,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而言,亦難認被告丁○○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故亦無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準此,原告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再由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