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李百峯律師被 告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參佰陸拾萬元、貳拾萬元、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被告丙○○、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建設公司)經常向原告購買水泥原料。被告二人所簽發交予原告作為支付水泥貨款之支票,自八十四年初開始退票,被告二人已積欠多筆貨款未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二人結算,以被告丙○○所積欠之貨款抵作價款,並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九四七之十地號(重測後現為永清段九三○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當日原告已一次付清土地價款,並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上約定若被告違約,則須加倍賠償其向原告所收取之價款。嗣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丙○○履行契約,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獲置理。原告除已於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訴狀內,向被告表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催告被告丙○○應於十日內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期如未履行,原告逕予解除契約,茲被告丙○○逾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民事準備狀再重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既違約,經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南王建設公司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揭貨款抵作買賣價款之方式,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南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前開土地上建坪約四十五坪之預售屋,並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當日原告已一次付清房屋價款,被告南王建設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詎被告南王建設公司迄未履行。原告已依前開方式向被告南王建設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被告丙○○與被告南王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金額各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水泥貨物,經去除尾數及扣除原告贈與被告丙○○親戚新居落成之賀禮金額後,分別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面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B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期,面額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六五○一二八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各乙紙。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其所受相當於貨款之利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前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既經被告二人自認為真正,則兩造間倘無買賣房地之事實,被告自無蓋章出具本件契約書,並載明原告為買受人,價款已一次付清,且未作任何之註記或保留文字之理。參以,被告丙○○亦自認稱「當時約欠二百多萬」;「依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的貨款轉就行為」;「本件買賣契約書,是南王建設購買水泥的價金」;及「從八十三年間我和公司的票開始退票」等語,足認被告二人積欠原告貨款確已達買賣系爭房地之總金額,兩造以被告二人所積欠之貨款抵作被告二人應付之貨款至明。被告二人否認買賣,主張該契約書係在擔保,原告應予返還該契約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況被告從事建築經商多年,素孚盛名,如已清償系爭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支票票款,豈會不知索回支票?而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兌現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方式支付六十萬元,原告即須返面額合計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二本買賣契約書云云,更顯有違常理,尤非可信。
(五)又被告二人所交予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面額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均已經原告兌領,此二紙支票要與本件無涉。被告二人竟抗辯稱:其另交付訴外人南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南宏建設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謝同進)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欲換回該二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即與事實不符。且南宏建設公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該紙支票,事後亦經被告丙○○索回,益見系爭面額合計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支票二紙,實未獲清償,並無換票之情事。
(六)再被告所指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期,面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並非由原告兌現。被告猶指原告領取該項票款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二人雖曾交付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期,面額六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雖有兌現(前者於發票日並未兌現,係先遭退票後,再於翌日補足),惟係支付被告另欠原告八十四年二月間,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四年三月間,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三十六萬四千零十八元等合計一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之三筆貨款。足見前述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支票,並非在交換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二紙支票,被告更無以上開面額六十萬元及面額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二紙支票,支付本件系爭遭退票之面額合計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二紙支票票款之理。
乙、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均陳述:被告二人經營建設公司,興建房屋,經常向原告購買水泥,八十三年間被告二人開始退票,迄於八十四年間共約積欠貨款約二百萬元,被告二人為使原告繼續供貨,乃應原告之要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其內容為被告二人以預售屋之方式,分別以五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售予原告,作為原告貨款之擔保,兩造間實無前開土地或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二人所簽發交予原告金額合計一百萬零一百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張退票後,由南宏建設公司再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乙紙予原告,欲換回該二紙已退票之支票。
詎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後,竟拒不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且復再向被告二人索款,被告二人為拿回溢付之支票,又再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九日面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六十萬元之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支票各乙紙交予原告,並再交付陳明智所簽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乙紙。從而,被告丙○○、被告南王建設公司及南宏建設公司三人共僅欠原告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未清償,原告須返還前述土地及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支票四紙。
三、證據:提出土地價格鑑定書、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丙○○及被告南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准其變更,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被告南王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各乙件,其以五百四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坐落台東市○○段九四七之十地號土地,及以六十萬元向被告南王建設公司購買前開土地上建坪約四十五坪之預售房屋。雙方以被告丙○○及被告南王建設公司前所積欠之水泥貨款抵作價款,並約定當日原告已一次付清價款,被告南王建設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土地部分並約定若被告丙○○違約,則須加倍賠償向原告所收之價款。詎原告屢催促被告二人履行契約,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二人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加倍返還價金、被告南王建設公司返還房屋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丙○○與被告南王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金額各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分別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面額合計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其所受相當於貨款之利益金額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丙○○、被告南王建設公司前經常向原告購買水泥,迄於八十四年間(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共約積欠貨款約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二人所簽發交予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合計一百萬零一百元支票二紙遭退票後,乃由南宏建設公司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欲換回該二張已退票之支票。詎原告收受南宏建設公司該紙支票後,竟拒不返還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且復再向被告二人索款,被告二人為拿回溢付之支票,又再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九日面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六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各乙紙交予原告,並再交付陳明智所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乙紙。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二人為使原告繼續供貨,乃應原告之要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其內容為被告二人以預售屋之方式,分別以五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售予原告,作為原告貨款之擔保,兩造間實無前開土地或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被告南王建設公司及南宏建設公司現共僅欠原告四十八萬九千元未清償,原告須返還前述土地及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支票四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被告南王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各乙件,其內容為原告以五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分別向被告丙○○、被告南王建設公司購買前開土地其其上之預售屋,契約書上並明載原告所應支付之買賣價款當日已一次付清,被告南王建設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土地部分並約定若被告丙○○違約,則須加倍賠償向原告所收之土地價款。被告二人迄未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二人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各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存證信函各二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規定。被告二人抗辯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僅係促使原告供貨之擔保,兩造間實無土地、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建契約書,被告二人既均另以手書方式載明「價款3/27一次付清」等語,有卷附契約書可據,就被告二人抗辯僅供擔保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抗辯自無足採。況且,被告二人除與原告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外,另向原告收取印章乙枚,以作為辦理前開房地辦理產權之用,有印章委任授權書乙紙在卷足憑。茍如被告二人所辯,前開契約書僅供擔保之用,則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收取印章之必要,就此部分被告二人之抗辯不合情理,更不足採。準此,原告以被告二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丙○○加倍返還土地價款、被告南王建設公司返還房屋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南王建設公司因向原告購買水泥,先後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面額合計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支票二紙乙節,已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因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金額各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經去除尾數及扣除原告贈與被告丙○○親戚新居落成之賀禮後,分別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支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發票二紙為證。再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支票二紙,雖曾兌現,係支付被告二人另欠原告八十四年二月間,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四年三月間,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三十六萬四千零十八元,合計一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之三筆貨款,亦有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且該三紙發票係各自自原告所有發票本影本而來,該三紙發票原本,於各自之發票本上與其前後張均號碼連續,並無事後開立之痕跡,已經本院當庭堪驗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抗辯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合計一百萬零一百元支票二紙遭退票後,由南宏建設公司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欲換回該二張已退票之支票。詎原告收受南宏建設公司該紙支票後,竟拒不返還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且復再向被告二人索款,被告二人為拿回溢付之支票,又再簽發面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面額六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各乙紙交予原告,並再交付陳明智所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乙紙,被告丙○○、被告南王建設公司及南宏建設公司現共僅欠原告四十八萬九千元未清償云云。然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未退票,被告二人前開抗辯即有瑕疵。又被告二人經商多年,於換票時必須取回原所簽發之票據,知之甚稔,被告二人主張渠等為取回原先所簽發之二紙支票而一再交予另外四紙支票,要與常情不合,顯難採信。況就被告二人抗辯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迄未提出反證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據為被告二人有利判決。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其所受相當於貨款之利益金額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F0~T40
附 表┌──┬─────────┬───────────┬──────┬──────────┐│編號│ 發 票 日 │ 面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一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元 │ │台東信用合作社 │├──┼─────────┼───────────┼──────┼──────────┤│二 │同年二月十五日 │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 │ │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 │├──┼─────────┼───────────┼──────┼──────────┤│三 │同年三月十五日 │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南王建設公司│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四 │同年四月九日 │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南宏建設公司│華南銀行 │├──┼─────────┼───────────┼──────┼──────────┤│五 │同年五月三日 │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元 │南王建設公司│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 │├──┼─────────┼───────────┼──────┼──────────┤│六 │同年五月十八日 │一百萬元 │南宏建設公司│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 │├──┼─────────┼───────────┼──────┼──────────┤│七 │同年七月五日 │六十萬元 │南宏建設公司│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 │├──┼─────────┼───────────┼──────┼──────────┤│八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陳明智 │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