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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監造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受被告之委託,設計、監造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並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依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向委託人收取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之監造費用。

(二)查本件工程依被告與承包商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因被告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時間等因素,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原告因之增加近三百萬元之支,徵諸前揭契約及章則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增長工期百分之六十七之監造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履催被告給付因增長系爭工程監造致增加之監造費用,被告悉託詞卸責,且拒絕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解決。原告爰檢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律師函及被告函文等書證,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工程合約節本、原告八十八哲(東)字第0四一五號函、陳金泉律師八八金字第八八0七七號函、被告(八八)府建水字第0四四五四五函及建管字第0六三六七六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規定,已明訂本件監造期限為:「本工程一經開工,乙方(即原告)即負起全部監造責任,直到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除此外別無其他約定,且前開約定係指監造「期限」,非原告所稱之監造「責任」。至於監造費用則該契約第三條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並明訂計算標準,無須適用亦未約定其他計算標準,本件被告均已依約給付監造費,故原告爰依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額外之監造費,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指稱:工程延宕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此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與被告與營造商間之契約個別,被告與營造商有無爭議,與原告無關,原告應依兩造之契約履行為是,況且,縣議會工程分為六個部分(包括建築、水電等)分別發包,故個別工程完工日甚有較八十六年月二十六日為長者,其單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其監造期限顯不可採,原告監造期限須至全部工程驗收結案,並非遵依個別工程完工日為計算。

(三)末查,原告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因尚未施行,故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契約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間受被告之委託,設計、監造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並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本件工程依被告與承包商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因被告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時間等因素,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原告因之增加近三百萬元之支出,依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得向被告收取增長工期百分之六十七之監造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履催被告給付因增長系爭工程監造致增加之監造費用,被告均藉詞推託,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已明訂本件監造期限為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除此外別無其他約定,且前開約定係指監造「期限」,非原告所稱之監造「責任」。至於監造費用則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係以「總價」承攬,並明訂計算標準,無須適用亦未約定其他計算標準,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監造費,故原告爰依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請求額外之監造費,自無理由。又原告指稱:工程延宕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此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與被告與營造商間之契約個別,被告與營造商有無爭議,與原告無關,原告應依兩造之契約履行為是,況且,縣議會工程分為六個部分(包括建築、水電等)分別發包,其單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其監造期限顯不可採。末查,原告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因尚未施行,故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間受被告之委託,設計、監造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並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本件工程依被告與承包商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較原約定完工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但依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之約定,原告之監造責任,仍須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為止,即原告又增加四百九十天之監造責任之事實,有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工程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建築師除酬金外,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營造工程因被告與承包商之原因,增加工期四百九十天,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給付原告監造費用,雖被告抗辯:本件監造「期限」係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而非指營造契約約定之完工工期,本件無增加監造期限之情事。至於監造費用則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係以「總價」承攬,並明訂計算標準,無須適用亦未約定其他計算標準,原告不得請求額外之監造費等語。查本件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固約定,監造期限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惟其真意係指原告監造責任之期限,即不論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原告均需監造到工程全部驗收為止,惟依前開章則規定,原告得按增加工期之比率,向被告酌收酬金,否則工程如久懸不定,原告不但需繼續監造,卻無法酌收酬金,顯失公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本件營造契約約定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共計七百三十日曆天,然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工期為一千二百二十日曆天,增加工期天數四百九十天,增加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七,原營造工程發包金額為二億六千零八十四萬元,建築師酬金為六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其中設計費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占百分之四十五,即監造業務酬金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增加工期比率百分之六十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即為增加之監造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齊 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等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