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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台東縣政府 設台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建築工程」,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原訂同年三月間開工,惟因被告未及時辦理水電工程發包作業,延至同年五月五日才開工,其後又因被告遲誤辦理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發包作業,致原告相關施工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先後多次申請核准停工及復工,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完工,比較合約所定完工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總計延日四百九十日。

(二)本件工程延誤,純係被告未能辦理相關工程發包作業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增加工程管理費六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十元。

⑵增加鷹架費用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⑶增加工程保險費三十三萬一千元。

⑷工程款遲領利息損失五十萬零五百元。

⑸因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費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合計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

(三)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謂「不能完成」,係包括絕對不能完成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本件係屬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縱然嗣後已完工,定作人之責任仍不因而消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並無不當。

(二)被告稱「工期延長之起因,均係原告陳情要求暫停,甚至主動計算,要求停工天數」。但是絕對沒有任何一個承包商,願意無故要求停工,如此不但無法如期領得工程款,更有逾期被處罰違約金之危險。原告請求停工,係出於不得已,如非因水電等工程未如期發包,致原告之土木工程無法施工,原告不願意如此,被告前述說法,係倒果為因,顛倒是非,應無理由。

(三)被告又謂「被告否認就相關作業例如發放工程款有何疏失遲延,原告於領款時,根本毫無異議,亦未做任何保留,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此種說法,以偏蓋全。原告對於「領款」一事,雖無異議並不表示對於與整個工程有關之事項均無異議,此由施工期間,原告曾等多次催促相關之水電、空調及音響工程儘速發包施工,也曾要求追加費用等,豈能謂毫無異議。原告請求賠償工程款遲延領取利息損失,係指因施工被迫延期,按期領款之工程也隨之延遲,此項利息損失,當然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責賠償,被告稱原告未負舉證責任,顯然漠視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往來函件,殊無理由。

(四)被告又謂「水電、空調及音響工程之發包義務及發包期限,並未於契約中約定」。然而原告只承包土木工程,合約中當然不可能約定其他工程之義務與期限,然而如此並不表示被告毫無協力義務。被告單純以契約中未訂事項,否認其責任與義務,忽視其民法上之責任義務,顯無理由。

(五)被告又謂「工期延長之結果既因雙方合意而來,自不發生履行遲延之問題」。此種說法顯然違背事實,本件工期延長,係因被告之延誤所致,造成原告無法施工,因而要求暫時停工,換言之,延長工期係被迫於現實,並非雙方另有契約合意延長工期,因此被告此說,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又謂「損害原因係屬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之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但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其原因發生後」,係指請求之原因發生而言,並非指事實原因,再參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損害確定可以行使之狀態起算其時效期間,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損害才能終局確定,由此起算請求權期間,至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期間尚未經過,應屬合法。果如被告所言,以遲延作業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起算一年時間,則工程尚未結束,請求權已逾期,豈非有違民法保護權利人之意旨,被告對此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七)任何工程界之人均知悉,現代建築物之施工,土木、水電、音響、空調等工程需互相配合,否則不僅影響工程品質,也危害建築物安全。本件工程,即係因被告之水電、音響、空調工程發包作業遲誤,無法同步施工,致延誤工期,造成原告各種損害。而且本件工程延誤確係因被告所致,此由原告於施工期間,申請停工復工,被告及建築師均同意此項原因所造成之結果,可以知悉被告已承認其遲誤情形,自不容事後臨訟否認,所以被告否認其遲延責任,要無理由。

(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九)原告承包台東縣議會新建建築工程,為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部分,而依工程合約圖說內容,原告承包之土木工程內,尚有水電、音響及空調等管線,因此水電、音響及空調工程之施作,不論係被告自行施作或委由他人施作,即屬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然因被告無法及時配合施工,致原告不得已數次請求在相關工程配合施作前停工,至其配合施作才復工,本件工程因而延誤完工。

(十)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但對於如不解除契約,仍完成工作,其法律效果為何,則未明定。

承攬為雙務契約,承攬如有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如有遲延,基於契約平等原則,也應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請求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原告書函十五紙、被告(八四)府建管字第一一六一三七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三一一二一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六二○三五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八二五八三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九五○九一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函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八七)府建管字第○四九○九五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四九○○八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七五七四○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九○四二四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各一份、張哲雄建築師事務所函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係指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核與本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情形要件不符。至於工期延長之起因,均係原告陳情要求暫停,甚至主動計算、要求停工天數,是以被告係應其要求而配合,被告否認可歸責於被告,亦另否認就相關作業有任何疏失、遲延。被告按時給付各期工程款,原告於領款時根本毫無異議,亦未做任何保留,原告嗣後反覆而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二)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稱遲延責任,係以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而原告所稱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之發包義務及其發包期限,並未於雙方契約中有任何約定,原告對於被告給付義務之來源亦未有其他舉證、說明,另原告以此為由而請求亦不符契約第十二條被告協力義務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顯然欠缺事實基礎。

(三)退步而言,按依雙方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被告)之延誤」為兩造合意約定工期延長之事由,莫論被告事實上並無延誤,縱對於「被告是否有延誤?」之爭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工期延長之結果既因雙方合意而來,自不發生履行遲延之問題,就此與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範亦不相符,原告以此為據,顯有誤認。再退步而言,若以上答辯及論理仍有不利被告者,因原告所謂之損害原因(即其他發包作業之問題)係屬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之事,原告於事發後一年間均未有行使權利之舉,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特併為除斥期間之抗辯。

(四)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為請求權基礎,係指於定作人(即被告)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而承攬人(即原告)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之情形下,承攬人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墊款償還及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惟本件並非由被告供給材料,而是由原告總價承攬,顯無供給材料有瑕疵之情形;再者,「停工」是因原告先提出書面申請,後經被告同意,即為雙方合意,而非被告片面指示不適當之停工而來,亦無定作人指示不適當之情事,故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另原告片面認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謂「不能完成」,包括絕對不能完成與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惟學說並非如此解釋,而係將該條稱為應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也就是「承攬人之履行不能」應歸責於定作人之處理,在具備該條之前提事實時,並致完成之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的情況下,承攬人毋庸重行或續行工作,此處之「不能完成」係指不能由「原承攬人」完成的情形,而與工作完成之期限無關。因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是承攬契約之基本架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此時雖然不能由原承攬人完成工作,可是因具備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中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以乃於該條中明文賦予原承攬人請求報酬、墊款,甚至是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使原承攬人之前揭請求權不受承攬關係基本架構之限制,而獲保障,此為該條之立意,同為文義解釋之應然,是原告片面解釋不可採。本件工程從頭至尾就是由原承攬人即原告完成,又無工作物毀損、滅失之情況,亦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範之事實不符。

(五)原告認為「....然而如此【並不表示被告毫無協力義務】。被告單純以契約中未訂事項,否認其責任與義務,忽視其【民法上之責任義務】,顯然無理由。」可知原被告間對於水電、空調及音響工程之發包義務及期限,無任何約定之事實,並無異議。此外,原告起訴狀中明確認「本件工程延誤,純係被告未能辦理相關工程發包作業所致,....」,足見原告將「相關工程發包作業」當作是請求遲延損害之主因,惟⑴對於原告所稱本件「相關工程發包作業」,並無其他規定要求被告一定要在某一個特定的期限前完成發包。⑵「責任」之來由,源於「義務」,違反義務者,當依法負責。但被告該負什麼義務,不是由原告片面決定的;而是由法律決定的,如以給付遲延責任為例,自應先確定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可否歸責於被告?如果有,並確定應「何時」給付(即給付期限),才能正確計算給付遲延責任之範圍。準此,如果照原告所言:「相關工程之發包作業」是被告之協力義務,那麼其義務基礎從何而來?被告應何時給付?再者,原告認被告所忽視之「民法上責任義務」,又是指什麼?此均與原告請求之要件事實有關,應清楚說明,不應含混帶過。⑶退步而言,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如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若鈞院認定相關工程之發包作業是被告協力義務,被告即主張:原告所有函信中,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辦理發包作業者,故其來文並無催告之效。

(六)又原告損害賠償計算表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七)原告所請求「利息損失」部分,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被告認為該項請求無理由,且原告將其併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一同請求法定利息,顯非適法。

(八)停工是原告自行、主動申請的,並非被告強迫原告所為,甚至於申請停工後,將造成各期工程順延,亦有可能造成契約完工日向後延之結果,根本就是原告在申請停工時可預見的結果,退萬步而言,如果本件真如原告所言可歸責於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之延誤」應屬雙方合意延長工期之情形,更是兩造在締約時就共同預見、議定者,自無履行遲延,更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如果本件真如原告所言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規定,原告無庸主動申請停工,也不必擔心有逾期被處罰違約金之危險,因為承攬人之遲延責任是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前提,所以原告根本不是怕被處罰而申請停工;再工程款是分期驗收領取,不是全部工程完工後才一次給付的,既然原告主張相關工程之遲延發包,是被告責任之所在,那麼這是原告在工程進行中就知道的,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並非無計可施地一定要等到工程結束後才能主張權利,原告卻在其所謂「被告已有延誤」之情形下,繼續施做工程,並與被告合意延長工期,衡諸工程合約之規定及原告申請停工等積極作為可知,原告主張「延長工期係被迫於現實」、「原告請求停工,係出於不得已」等語,均非實情。原告說:「沒有一個承包商,願意無故要求停工」,反之,哪裡有業主請承包商來做工程,會故意阻礙工程進行呢?

(九)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因為以本條請求損害賠償前,以先解除契約為必要,此點在新法及舊法中是一樣的。再關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既已明定承攬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以確立該義務之違反,進而應解除契約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法律程序,屬法有明文之情形,原告不得任意類推。事實上,關於原告所言「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如承攬人不解除契約,仍完成工作者」之法律效果,在兩造契約第十四條中已有約定,其效果為「合意延長工期」,而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

(十)原告申請停工,在建築師的認定下,並非均有必要,甚至原告有片面遲延復工,經被告要求才復工之事,故原告將工期延長之事全部怪罪於被告,並非實情。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函二紙、合約書一份、張哲雄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份。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初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見原告八十八年五月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此訴狀經送達被告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追加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見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第三項),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即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原訂同年三月間開工,惟因被告未及時辦理水電工程發包作業,延至同年五月五日才開工,其後又因被告遲誤辦理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發包作業,未儘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相關施工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先後多次申請核准停工及復工,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完工,比較合約所定完工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總計延期四百九十日。本件工程延誤,純係被告未能辦理相關工程發包作業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增加工程管理費六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十元。⑵增加鷹架費用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⑶增加工程保險費三十三萬一千元。⑷工程款遲領利息損失五十萬零五百元。⑸因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費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合計原告損失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係指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情形要件不符。至於工期延長之起因,均係原告陳情要求暫停,甚至主動計算、要求停工天數,是以被告係應其要求而配合,被告否認可歸責於被告,亦另否認就相關作業有任何疏失、遲延。被告按時給付各期工程款,原告於領款時根本毫無異議,亦未做任何保留,原告嗣後反覆而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稱遲延責任,係以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而原告所稱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之發包義務及其發包期限,並未於雙方契約中有任何約定,是就此部分原告無給付義務。退步而言,依雙方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被告)之延誤」為兩造合意約定工期延長之事由,莫論被告事實上並無延誤,縱有延誤,惟工期延長之結果既因雙方合意而來,亦不發生履行遲延之問題。再原告所謂之損害原因係屬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之事,原告於事發後一年間均未有行使權利之舉,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另本件並非由被告供給材料,而是由原告總價承攬,顯無供給材料有瑕疵之情形;再者,「停工」是因原告先提出書面申請,後經被告同意,即為雙方合意,而非被告片面指示不適當之停工而來,故亦無定作人指示不適當之情事,故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另原告片面認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謂「不能完成」,包括絕對不能完成與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惟學說並非如此解釋,而係將該條稱為應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也就是「承攬人之履行不能」應歸責於定作人之處理,在具備該條之前提事實時,並致完成之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的情況下,承攬人毋庸重行或續行工作,此處之「不能完成」係指不能由「原承攬人」完成的情形,而與工作完成之期限無關。。本件工程從頭至尾就是由原承攬人即原告完成,又無工作物毀損、滅失之情況,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範之事實不符。原告認為「....然而如此【並不表示被告毫無協力義務】。被告單純以契約中未訂事項,否認其責任與義務,忽視其【民法上之責任義務】,顯然無理由。」可知原被告間對於水電、空調及音響工程之發包義務及期限,無任何約定之事實,並無異議。此外,原告起訴狀中明確認「本件工程延誤,純係被告未能辦理相關工程發包作業所致,....」,足見原告將「相關工程發包作業」當作是請求遲延損害之主因,惟⑴對於原告所稱本件「相關工程發包作業」,並無其他規定要求被告一定要在某一個特定的期限前完成發包。⑵「責任」之來由,源於「義務」,違反義務者,當依法負責。但被告該負什麼義務,不是由原告片面決定的。如果照原告所言:「相關工程之發包作業」是被告之協力義務,那麼其義務基礎從何而來?被告應何時給付?再者,原告認被告所忽視之「民法上責任義務」,又是指什麼?此均與原告請求之要件事實有關,應清楚說明。⑶退步而言,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如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若鈞院認定相關工程之發包作業是被告協力義務,被告即主張:原告所有函信中,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辦理發包作業者,故其來文並無催告之效。又原告損害賠償計算表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所請求「利息損失」部分,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被告認為該項請求無理由,且原告將其併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一同請求法定利息,顯非適法。退萬步而言,如果本件工程延誤真如原告所言可歸責於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之延誤」應屬雙方合意延長工期之情形,更是兩造在締約時就共同預見、議定者,自無履行遲延,更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因為以本條請求損害賠償前,以先解除契約為必要。再關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既已明定承攬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以確立該義務之違反,進而應解除契約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法律程序,屬法有明文之情形,原告不得任意類推。事實上,關於原告所言「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如承攬人不解除契約,仍完成工作者」之法律效果,在兩造契約第十四條中已有約定,其效果為「合意延長工期」,而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原告申請停工,在建築師的認定下,並非均有必要,甚至原告有片面遲延復工,經被告要求才復工之事。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原訂同年三月間開工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及時辦理相關之水電工程發包作業,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才開工,其後又因被告遲誤辦理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發包作業,致原告相關施工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先後多次申請核准停工及復工,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完工,比較合約所定完工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總計延日四百九十日,是被告就原告工程之延誤,顯須負責,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書函十五紙、被告(八四)府建管字第一一六一三七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三一一二一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六二○三五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八二五八三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九五○九一號函、(八六)府建管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函附協調會會議紀錄、

(八七)府建管字第○四九○九五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四九○○八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七五七四○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九○四二四號函、(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各一份、張哲雄建築師事務所函五紙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因同時間尚有其他水電、空調、音響工程部分較原告之工程慢發包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之工程有延遲開工及完工日期延後四百九十天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並辯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無不能完成之事實,且原告歷次之停工、復工均係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故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十四條屬於雙方合意延長工期,又被告縱就原告之工期延誤有過失,原告迄今亦未曾解除兩造所訂之契約,故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等語,亦據提出原告書函二紙、合約書一份、張哲雄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份等為證。經查,就原告所主張開工日期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完工,而較合約所定完工日期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遲延四百九十日之事實而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完成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歷次停工、復工均係先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書函兩份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有向被告申請之事實,惟就此另陳述以係不得已所致,但未舉證有何不得已之事由,是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末查,被告所抗辯原告迄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未加以解除之事實,同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前已論及,當然無工作毀損、滅失之情形,足認系爭工程並無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縱係因被告相關水電、空調、音響工程遲延發包致有延誤,亦即縱認被告就相關水電、空調、音響工程之發包為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原告並未解除契約之事實,前亦述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雖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此條規定,然類推適用法律規定之前提須關於某項私法上之爭執,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劃,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者,此時方可基於「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原則,而將法律就其他類似之事件所為規定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事件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而未為,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可先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為之,苟被告不為,原告即可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原告不思循既有之規定為請求及主張,反而於經過相當時期後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法律,揆諸上開說明,尚嫌無據。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致生損害,並不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或類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何給付義務,前均述及,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負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責任,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