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認識不滿四十天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雙方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偶有不順即拳打腳踢、毆打辱罵,致原告遍體成傷。每當原告聲請保護令之際,即苦苦哀求撤回,並於派出所內寫下離婚協議書且發下重誓決不再犯,卻於事後一而再毆打原告多次。被告現管訓假釋中,如今不知悔改,原告對婚姻無望,不堪其精神虐待和毆打,爰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二紙、離婚協議書一紙(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受傷係因其自己喝醉兩造衝突所致,被告也有受傷,原告告被告刑事又告民事,被告也打算告原告,若要離婚原告要給被告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部分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認識不滿四十天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雙方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偶有不順即拳打腳踢、毆打辱罵,致原告遍體成傷。每當原告聲請保護令之際,即苦苦哀求撤回,並於派出所內寫下離婚協議書且發下重誓決不再犯,卻於事後一而再毆打原告多次。被告現管訓假釋中,如今不知悔改,原告對婚姻無望,不堪其精神虐待和毆打,爰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係因其自己喝醉兩造衝突所致,被告也有受傷,原告告被告刑事又告民事,被告也打算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部分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常有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診斷書各一紙為證,其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受之傷害為:「左臉瘀傷三乘二公分、左食指瘀傷三乘二公分、頸部瘀傷四乘三公分、右大腿瘀傷四乘三公分」;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受之傷害為:「左大腿瘀傷七乘三公分、左大腿瘀傷八乘五公分、右大腿瘀傷十乘一公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其所造成,惟辯稱上開傷害係原告自己喝醉後,兩造衝突所致,且被告也有受傷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言,是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係為維護夫妻各人之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而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迭次毆打原告,前已述及,是被告之所為,幾至於慣行毆打之程度,依一般第三人之客觀觀點,可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已不足保護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另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若要離婚,須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核其抗辯係為附條件之認諾而非得提起反訴之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屬無據,此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B法 官 范智達~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