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因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鄉○里段第三二一之四地號,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遺產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六十二號裁定公示催告,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已屆滿一年四個月,大陸地區繼承人朱金光聲明繼承,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負擔之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為清償上開債權並使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請准予變賣前開不動產等語。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惟退除役軍人死亡,如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而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則其變賣財產自亦應經法院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在台無親屬,聲請人依法為為遺產管理人,則其為清償聲請予以變賣之遺產,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