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現住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
現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生母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與其丈夫劉中鋒感情失和,離家出走,而與原告結識,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生下被告,惟因被告之生母乙○○○與丈夫劉中鋒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雖為原告與乙○○○所生,仍推定為訴外人劉中鋒之婚生子。
(二)訴外人劉中鋒已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命劉中鋒、乙○○○、原告及被告四人前往醫院鑑定血緣結果,發現被告之DNA確實與劉中鋒不符,而與原告及乙○○○之DNA相符,因而以八十五年度親字第十三號判決確認被告非劉中鋒之婚生子確定在卷,故被告應確為原告之親生子。
且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東縣,但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受原告之照顧撫育迄今,原告早有認領被告之事實。
(三)如今被告之生母乙○○○置被告之生活於不顧,迭經原告請求,又不願出具認領同意書,最後更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讓被告無法認祖歸宗,而法定監護人即乙○○○又不盡其教養保護之責,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有以確認判決判定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之必要,以利持之供戶政機關憑為准予辦理認領登記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昭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其從小即被原告照顧及扶養至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親字第十三號卷宗。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不限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證書之真偽,如有必要可提起確認身份之訴,故為使兩造間身份明確免生權益糾紛起見,得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又本件原告係欲否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推定之第三人而夫妻之一方,故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訴訟,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子女之訴,故不受該條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為求兩造間血緣、身份關係之真實性,及為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再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雖無載明應由何人起訴,由何人被訴之規定,惟既係確認父子關係之存在為訴訟標的,如由父起訴者,自應以子女為被告,本件原告以子丙○○為被告提起本訴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生母乙○○○於七十八年間,因與其丈夫劉中鋒感情失和,離家出走,而與原告結識,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生下被告,惟因被告之生母乙○○○與丈夫劉中鋒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雖為原告與乙○○○所生,仍推定為訴外人劉中鋒之婚生子;訴外人劉中鋒已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命劉中鋒、乙○○○、原告及被告四人前往醫院鑑定血緣結果,發現被告之DNA確實與劉中鋒不符,而與原告及乙○○○之DNA相符,因而以八十五年度親字第十三號判決確認被告非劉中鋒之婚生子確定在卷,故被告應確為原告之親生子,且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東縣,但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受原告之照顧撫育迄今,原告早有認領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以及證人洪昭妮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親字第十三號卷宗,依該卷宗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認被告不可能為乙○○○與劉中鋒二者間所生,而被告之各項血型與原告之各項血型均無矛盾,因此被告有可能為乙○○○與原告二者間所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六)陸(四)字第八五一二四六三四號檢驗通知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為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而訴請如訴之聲明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