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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東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償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承租台東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押租金六萬六千元。嗣因水電費問題,兩造意見不一,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竟拒絕返還押金,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依契約附註第一條約定,契約未滿二年解約者,押金不得退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契約未滿二年,依雙方約定,押金自無需返還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附註第一條約定,契約二年中,未滿二年解約者,押金不得退還,有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證,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時,契約未滿二年,依前開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