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以下均同段)第七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六六一之四地號)、第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六六二之四地號)為原告所有,二地相鄰,並無割裂情事,原告並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在其上搭建連棟建物二間居住。詎八十六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完成後,被告所有之第七九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六六二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繪進原告所有之第七九八地號土地內,顯有錯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原本就在現在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原告曾到場指界;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原告復未提出異議,此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第七九八號土地之界址,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原告之真意為確認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現有之地籍圖上,以維其所有之第七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完整性,故認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則此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查,原告為第七九八地號、第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即第七九九地號土地之登記上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同年六月三日重新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可證。再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位置坐落原告所有之第七九八地號土地內;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則以肉眼尚不能觀察出系爭土地有無坐落原告所有之第七九八地號土地內,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在其所有之第七九八地號、第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有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及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堪信為真實。而依此建物興建時,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所發給之複丈(勘測)結果所附之土地位置圖,亦看不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係坐落原告之第七九八地號土地內,此外,證人即台東縣政府地政局測量人員徐尚德亦結證稱:「...舊地籍圖中七九九地號土地部分已破損。所以原告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地政機關給的建物測量圖原圖所附的地籍圖,漏繪被告所有的七九九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末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台東縣政府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第七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坐落位置、面積為測量鑑定,經測量人員依據八十六年的舊地籍圖、地價區段圖及省地政處給地政事務所的復照圖施測,鑑定認為重測前各該土地之界址及位置應為如附圖一所示;重測後則如附圖二所示,有台東縣政府(九○)府地測字第○○○○九三三一號函附測量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測量人員徐尚德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於重測後確有錯誤乙節,亦據證人即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榮進證述:「我們有會同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研究過,查處發現重測後第七九七地號(重測前六六二地號)及七九九地號(重測前六六二之三地號)之位置確實有錯誤,經通知相關地主開會協商二次,其中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協商無結果,...如果能經地主開會同意更正,我們會更正重測並公布。」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在舊地籍圖上因破損不能識別所在,故原告在其所有第七九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建物建造範圍超過其所有之土地而兼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依現在地政機關所有之資料,可認卷附本院囑託台東縣政府地政局測量人員所為之重測前後測量圖,應為可採,即被告所有之第七九八地號土地,應與系爭土地緊密相連。而重測前後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第七九八地號土地合併後之位置、總面積既無更動,則重測時並無理由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變更為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位置仍應以重測前即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為準,再加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上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存在,其位置則如附圖一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