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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東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包含會首共計二十名會員,每月互助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定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應得會款三十八萬元,而被告僅清償六萬一千元會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會款三十一萬九千元。並提出互助會會員約定書、被告清償部分會款明細單各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增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所召集右揭內容之互助會,並已得標,被告僅清償六萬一千元會款,尚有會款三十一萬九千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員約定書、被告清償部分會款明細單各一紙為證,證人張增曉並證稱原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三十一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