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二七六地號,面積二八四七平方公尺,地目旱、同段第一二七七地號,面積七四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旱、同段第一二七七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地目旱、同段第一二七八之三○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目旱等四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所示租賃關係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會同向台東市公所為耕地租約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一
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七之二、一二七八之三○地號之四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約定租期五年,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上開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期滿後,原告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迄未間斷,然被告拒絕續訂租約致兩造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台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承租人於會場當面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付五萬元),另立新租約將由雙方達成共識」,惟此內容語焉不詳,與原先申請調解時所請求被告應協同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申請辦理租約登記之原意尚有出入,而難據以強制執行,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調解程序筆錄暨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耕地訂立耕地租約及會同向台東市公所申請登記,惟於訴狀送達後,將訂立租約之給付之聲明部分變更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免收執行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事件,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並經台東市公所發給八九東市民字第八八九四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有調解程序筆錄暨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惟細繹該調解筆錄及證明書之內容,僅表示「承租人於會場當面交付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付五萬元)另立新租約將由雙方達成共識」(見卷附台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第五項第六款主文欄及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結果主要內容欄),就雙方如何達成所謂之「共識」及所續訂契約之內容則未為記載,原告尚難執此調解內容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既難強制執行以實現原告之權利,則前開調解內容所載即與未成立調解無異,原告據以起訴,應認仍有訴權存在,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下同)第一二七六地號、第一二七七地號、第一二七七之二地號、第一二七八之三○地號等四筆耕地,約定租期五年,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上開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期滿後,原告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迄未間斷,然被告拒絕續訂租約致兩造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台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承租人於會場當面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付五萬元),另立新租約將由雙方達成共識」,惟此內容語焉不詳,與原先申請調解時所請求被告應協同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申請辦理租約登記之原意尚有出入,而難據以強制執行,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耕地租賃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暨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亦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就系爭耕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屆滿,原告願繼續承租並在繼續耕作中,被告既無收回自耕之事由,則本應與原告續訂租約,然兩造於調解程序中除被告已收取原告兩年之租金外,未能就租約之具體內容加以約定之事實,前已論及,是就此尚難認兩造就系爭耕地已續訂新租約,而應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係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並向台東市公所申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開耕地租賃關係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會同向台東市公所為耕地租約登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