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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東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十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計四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二會。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第二十六會)宣布倒會,從起會至被告倒會止,原告已各繳交二十五次之活會會款給被告,每次一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爰依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其算法為,原告每次均各繳交二個活會金額給被告,依約定若得標時原可自被告領得一萬元;因被告中述倒會,是原告既各已繳交二十五次活會,即有權要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之聲明及陳述稱: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洪王秋香參加系爭互助會,由洪王秋香繳交會款,並已由洪王秋香標走會金,原告自無權再要求被告返還任何會款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召集系爭互助會,互助會單上有記載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停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參加之二會已由其代其繳納會款之洪王秋香標走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且洪王秋香並未標走會金乙情,已據洪王秋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清償會款事件審理程序中陳述甚明,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並已繳交二十五次之活會會款,該互助會既已停會,原告其兩造間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