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面積三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面積三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盧玉坤前因任職原告之單位而獲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居住,惟訴外人盧玉坤早已退休,且已死亡,故其因任職關係所獲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告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及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曾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請被告於文到三月內搬遷,詎被告迄仍占住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原告機務處台東機務分段
(八八)東機分段總字第一七四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原告機務處台東機務分段(八八)東機分段總字第一七四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任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行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則為使用機關,而被告為前任職於原告單位,現已死亡之訴外人盧玉坤之繼承人,於訴外人盧玉坤死亡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前已述及,是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確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外人盧玉坤或有其他繼承人未經原告列為被告併受請求,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則僅對現在無權占有人為請求即可,亦即本院僅須審酌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是否係無權占有以為判斷之基礎,與訴外人盧玉坤其他未占有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無關,此併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