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九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丙○○與訴外人宋貴華(業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共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鐵欄杆拆除。
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管線安設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就其所有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被告甲○○就其所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丙○○就其與訴外人宋貴華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部份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公路入口處,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欄杆拆除。
(三)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就其所有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紅線所示部分之土地得安裝廢水管,排除污水之筒管安裝權存在。
二、陳述:
(一)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乃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明定。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丁○○購買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該筆土地係袋形地,但有既成道路可通初來至紅石之公路,惟須穿越被告丁○○所有同上地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地號;被告丙○○、宋貴華(已死亡,繼承人不反對原告通行)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原告於購地之初,欲將該既成道路占用被告丁○○所有同上地段第九八二之四部分之土地一併購買,惟被告答稱,該既成道路,毋庸購買,儘管自由通行。其後於興建房屋之初,再就該既成道路之通行權問題,徵詢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稱既成道路,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不必徵求同意。詎原告房屋建成使用未久。被告丁○○、甲○○、丙○○等人,竟於公路入口處,先以汽車阻擋路口,妨害原告車輛出入。近日更由甲○○出面在公路入口處加裝鐵門,阻止原告通行。甲○○並稱:該既成道路佔用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有權不讓原告通行等情。然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有依法通行渠等土地之權利,為此委有訴請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二)原告向被告所購之上開九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四周均係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之聯絡,確係學說上所稱之袋形地,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惟該土地雖未直接與公路連絡,但有一條既成道路經由鄰地九八二之四、九九四、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通至公路,亦即與公路間有間接之聯絡,且該既成道路約寬四公尺,於四十餘年前即已存在,為鄰居所共知。原告向被告丁○○購買上開土地之初,即因有該既成道路可以通行,且得丁○○保證可繼續通行(九九四地號所有人余玉英係丁○○之岳母、九九四之三地號所有人丙○○係丁○○之子)始決定向其購買。因圍繞上開土地之他人土地,除此既成道路外,均別無通路可行,若現有之既成道路不能繼續通行,則該土地即無通常使用之價值,自無購買之必要。所以原告建造房屋時,正門朝向既成道路,俾便出入,且原告所建造之房屋,被告丁○○尚負責部分建造工程,在此期間,被告等均無任何異議,嗣於房屋建造完成使用未久,甲○○始煽動其丁○○、丙○○表示不讓原告由原有既成道路通行,自非合法,亦違情理。況查九
八二、九八二之三、九八二之四等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全部為被告丁○○所有,分割後被告將九八二地號土地售與余浩天,將九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售與原告,被告丁○○則自行保留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分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原告經由被告丁○○之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通行,乃法律之規定,且僅能由其土地通行,別無選擇餘地。丁○○不但不能拒絕,原告亦不須支付償金。至於通過九九四及九九四之三地號之土地,係因既成道路之關係,該既成道路,原即供相鄰土地之所有人通行,原告自應享有繼續通行之權利。且不可能捨此既成道路不走,而另求其他相鄰土地允予通行之理。被告等不讓原告通行,自非適法。被告甲○○等為妨礙原告之通行,竟於公路與既成道路入口處設一鐵柵門,阻止原告車輛出入,有時竟予加鎖,連人亦不允出入,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莫此為甚,求為判令被告等應將該鐵柵門予以撤除,俾利通行。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距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裝之。乃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上開房屋,因排除廢水,須通過被告丁○○所有同上地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茲依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使用面積一一列出。
涛1‧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所示,雖亦可通行,但該部分原無通路,係被
告等將原有之通路設鐵欄杆阻擾原告通行後暫借之通路(經過九八一地號部分,至今完全無路),因該巷道狹小,無法通行汽車,且係在原告房屋後方,出入須繞經後門通行,與一般房屋應由正門進出之習慣不符,而該土地之所有人亦反對繼續在其地上通行,自不合採為本件之通道。原告所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為數十年之既成道路,人、車均可暢通,且面臨原告房屋前門,自應以該部分為通道。
2‧原告所建房屋附近地形,西、北高而東、南低(如附圖),全部落之排水
,均自西、北向東、南排放,如附圖淺黃色所示部分即係現有排水溝,原告現安裝之管筒,即係排入此溝,而所經過之路線,也是損害鄰地最少之路線及方法,完全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且所經過之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與原告建築房屋之九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均係由被告丁○○原所有之九八二號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將九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出售其原告,自己保有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原告無須支付償金即得在其地上安裝管線。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六幀、地價證明書、土地謄本、系爭袋地與周圍土地關係圖、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八十九所財字第四七六○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瓊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其雖將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賣予原告,但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九八四之四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並非道路,原告尚可通行其他道路以通公路。
(二)被告甲○○、丙○○: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九九四及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並非道路,原告尚可通行其他道路以通公路。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但有既成道路可通初來至紅石之公路,惟須穿越被告丁○○所有同上地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被告丙○○、宋貴華(已死亡,繼承人不反對原告通行)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被告三人於公路入口處加裝鐵門,阻止原告通行。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排除廢水,須通過被告丁○○所有同上地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部份所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柵門予以拆除,俾利通行。並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就其所有同上地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紅線所示部分之土地排除污水之筒管安裝權存在。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部份土地,該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並非道路,原告尚可通行其他道路以通公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丁○○、甲○○、丙○○所有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妨礙通行之鐵欄杆部分:
(一)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對被告丁○○就其所有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被告甲○○就其所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丙○○就其與訴外人宋貴華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部份所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中被告丙○○就其與訴外人宋貴華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宋貴華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證,原告主張訴外人宋貴華之繼承人並不反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原告僅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丙○○為被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職權勘驗現場,被告所指系爭土地另可通行之道路,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最寬處為二點七公尺,最狹處僅一公尺,並無法通行汽車,此部分道路之現狀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以汽車為代步之工具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綜以現今通常通念,汽車已為一般家庭不可或缺之代步工具,且系爭土地屬偏遠之臺東縣海端鄉,大眾運輸工具並不普遍,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通行汽車應屬必需等情,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因認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應非得為一般通行之道路,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無疑,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被告丁○○所購買,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被告丁○○尚負責部分建造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約五十餘年前,即為居住於系爭道路附近之民眾所通行,直至目前,大部分之人仍通行系爭道路等情,亦經證人余瓊姬證述在卷。被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言,惟證人余瓊姬證述其係被告之親戚,其證言當無虛妄之理。又系爭道路最狹處亦有二點九公尺,衡情得通行一般汽車,並得通行至山平路,此部分道路之現狀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現場略圖可稽。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係購自於被告丁○○、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為附近民眾所通行,並為原告通行一般汽車所必要等情,認原告通行被告丁○○就其所有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八平方公尺;被告甲○○就其所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丙○○就其與訴外人宋貴華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九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丁○○、甲○○、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通行被告丁○○、甲○○、丙○○就其與訴外人宋貴華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既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對被告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認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鐵欄杆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丁○○就其所有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線管安設權存在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既經認定,故原告非通過他人之土地,則不能安設廢水管等情,應屬無疑。又系爭土地所位處之臺東縣海端鄉山平部落之排水系統均流向關山大圳,原告現所埋設之系爭水管線路,亦係經由被告丁○○所有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再流向關山大圳,且原告埋設系爭水管之位置現狀雜草叢生,此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八十九所財字第四七六○號函示、相片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斟酌系爭水管直徑僅約三十公分,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購自被告丁○○及系爭水管目前所在位置之土地並未利用等情,並考量依勘驗結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水管埋設位置已極靠近被告丁○○所有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之邊界,故認此管線安設位置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兼顧所有權人間土地權能之發揮及相鄰關係之和諧。是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丁○○就其所有臺東縣○○鄉○○段第九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線管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涉訟,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三日分別行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可認定,此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據上揭規定駁回之,並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