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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東簡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王美雪

甲○○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台東市○○段六八一及六八六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東地所字第七一五號,權利人王張豆,設定義務人己○○之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抵押權登記應與塗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母王張豆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台東市○○段六八一及六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王張豆死亡,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王張豆之債權。原告與王張豆之債權,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清償日期起,已逾二十年,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業已消滅,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據。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曾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商談如何清償系爭債務,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原告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與被告洽商如何清償系爭債務,實為包含認識被告請求權存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被告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因原告承認而中斷,系爭債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從而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亦未消滅。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