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丁○○戊○○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續租造林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太麻里鄉知本山四至七區及太麻里區二○二二點四五○二公頃林地造林,租期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繼又續租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購股權九千七百股,每股股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雙方並簽訂「撫管股份契約書」,由被告將其向台東縣政府承租之○○里區○○段第
一、二、四號面積九七公頃之原野地交由原告撫管,亦即由原告按政府規定造林,並於契約書載明:「茲後撫管地政府如辦理放租時,由撫管戶自行辦理。如需本公司配合時,本公司無異議給予配合,空口無憑,特立此約為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與台東縣政府之租期屆滿,曾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三)福林字第六二八號函台東縣政府,表示願將原由股東及員工撫管之部分承租地之續租權益轉讓予撫管人承租,並造具「福澤公司股東及員工撫管人員名冊」一份,載明撫管人或代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撫管之土地地號、面積等附送台東縣政府在案,自斯時起,其名冊內之土地續租權即轉讓與各撫管人,應由各撫管人逕行向縣政府申請續租。與被告簽訂前述撫管契約者係原告五人,後因便於迅速處理事務,乃推由原告乙○○之配偶李惠蘭為代表人,故被告所造具之「福澤公司股東及員工撫管人員名冊」內,關於原告等撫管之○○里鄉○○段原野地第一、二、四號地之撫管人為「代表李惠蘭」。八十四年五月,原告備妥文件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續租其所撫管之土地,因該等土地進行清理測量分割而未准,八十六年五月清理測量完成,再次申請,縣政府以該一號地經分割為一、一之一至一之一五地號計十六筆;二號地分割為二、二之一至二之七地號,計八筆土地,其中一之三、一之四、一之八、一之九、二之三、二之四等六筆土地因有糾紛,而由台東縣政府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管理而未准原告之申請。八十九年三月,原告等就無糾紛之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再次辦理申請,台東縣政府則以應與被告公司聯名申請或由被告公司出具同意書辦理。原告向被告取得同意書,但同意書內所列之撫管人除原告外,另增加不相干之訴外人周榮凱、蔡福隆,致與原撫管契約內容未盡相符,經台東縣政府函詢此同意書是否被告所出具時,被告竟向台東縣政府申明將該同意書作廢,原告因而無從辦理續租。原告多次向有關機關陳情及請被告出具同意書,均未獲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撫管股份契約書、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福林字第六二八號函及所附「福澤公司股東及員工撫管人員名冊」、附表、(八七)福林字第○八一九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六)府農林字第一三六七四一號函、(八七)府農林字第一一六八九七號函、八十三年度台東縣○○鄉○○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地籍清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林政字第二五六七一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六)府農林字第○六三八八九號函、○六三八八八號函、○六三八八六號函、○六三八八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一紙為證。再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國有,管理人則為國有財產局,而委託台東縣政府承辦出租之業務之事實,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九紙附卷可證外,並據證人即台東縣農業局林務課技士王祥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東縣政府肯認無訛,有台東縣政府(九○)府農林字第○六○一○四號函附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台灣省衛生試驗所經管知本農場土地移交清冊、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衛四字第七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次查,與被告簽訂撫管契約耕作土地造林者,得於契約期滿後,與被告聯名向台東縣政府聲請將所撫管土地之承租人由被告變更為前與被告訂約而實際經營土地者,惟須具備⑴已完成造林工作⑵林木有0年生⑶林木存活率須有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要件,台東縣政府始能同意將林地出租予原來向被告簽訂撫管契約之人,此亦經前開證人王祥山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令附卷可稽;另證人劉宏鑫亦到庭結證稱其有兼代表他人向台東縣政府以此方式承租與附表所示土地同段第三九六地號、第三九七地號、第四○四地號、第四○五地號土地各一半之部分;並稱被告要錢(意指被告需索金錢,始願同意聯名聲請變換承租人)等語(見同上筆錄)。末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尚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得拒絕原告所請。綜上,原告既為與被告簽訂撫管契約,而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造林之人,則於契約期滿後,依約原告本得與被告聯名(意即由被告同意後)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由原告續租如附表所示土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而致原告無法承租之事實,業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撫管股份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FO~T48┌───────────────────────────────────┐│附表: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三號 │├─────┬─────────────────────────────┤│坐落位置 │地 號 │├─────┼─────────────────────────────┤│台東縣太麻│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一之一○、一之○○里鄉○○段│一一、一之一二、一之一三、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二、二之一、││ │二之二、二之五、二之六、二之七、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