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德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台東縣政府公共造產第四零售市場店鋪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租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屆至,惟被告尚積欠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租金及遲延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已向原告退租,既已退租,即無給付租金之問題,況被告未繳租金達三個月以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兩造之租約,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租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屆至,惟被告尚有租金及遲延費用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已向原告退租云云,惟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未繳租金達三個月以上,然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兩造之租約,為原告權利之行使,尚不得僅以原告未行使終止權而做為被告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及遲延費用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