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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東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十二號

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李泰宏律師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折合銀圓為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貳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貳仟壹佰零柒元,折合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