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一地號、同段第四○○地號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中關於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一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丁○○承租其所有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一地號、第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承租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承租合約),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已付清租金,嗣因訴外人吳佳容聲請鈞院對系爭土地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否認此一租賃關係,被告甲○○亦聲請鈞院對系爭土地以八十八年度執地字第三一六七號為強制執行而併案到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號時,亦否認此一租賃關係,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甲○○及訴外人吳佳容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十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否認系爭承租合約之存在,則在本件訴訟自不得又為否認,而原告既對系爭承租合約所示土地有承租權,對其上之作物當有收取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得併請求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關於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一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執行程序,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甲○○則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十二月十日,並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嗣因被告丁○○未為清償,故被告甲○○始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拍賣抵押物。被告丁○○向被告甲○○借款時,曾書立切結書聲明系爭土地未出租予他人,現原告出而主張有租賃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為之。至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十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雖載有「拍賣之土地現由抵押權人丙○○承租種植..拍賣不點交」惟執行法院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況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債權人未登報而遭裁定駁回不存在,其拍賣公告更不能拘束原告。另系爭土地中第四○一地號土地業經被告甲○○設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此物權之效力應優先於原告之租賃債權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為執行債權人,被告丁○○則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而被告甲○○於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丁○○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已付清租金之事實,雖據提出承租合約書乙紙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甲○○借款六百萬元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當時被告丁○○曾切結系爭土地並未為他人所占有,亦未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丁○○就前開切結書之書立乙節,雖陳述以當時係為了借到錢,不管什麼就簽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若於借錢時得任令作假,事後再藉法院之判決加以翻異,以達逃避執行之目的,實無異以法院之公權力,作為私人欺騙後卸責之工具,完全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丁○○之陳述,本院認不足採信。再參以原告為被告之媳婦乙○○之弟媳之兄,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難免其等有彼此迴護之嫌;另審酌契約約定原告承租土地之期間長達十年,而被告即出租人竟稱不清楚原告現在何處,且云原告種樹後可以不管,不知何時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實與常情有違;又衡諸若原告得僅以一紙契約書即可主張對被告甲○○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甲○○又何嘗不可僅以一紙切結書對原告抗辯「系爭土地被告丁○○未與任何人訂立租賃契約」?此外,最重要者係原告除一紙承租合約書外,未能就其與被告丁○○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確係存在乙節再詳加舉證而予本院以堅強之心證,是綜上,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而被告甲○○所抗辯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堪採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丁○○訂立有租賃契約,為被告丁○○所同意乙節,前已述及,則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丁○○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其遽而對被告丁○○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合約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前已述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對被告甲○○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應無理由。原告又進而主張其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中第四○一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有收取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土地中第四○一號土地上農作物之執行程序,更屬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一地號、同段第四○○地號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判決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中關於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一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