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建號均為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建物暨其基地及E部分面積三○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暨其基地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建物暨其基地及G 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暨其基地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之建物暨其基地及B 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暨其基地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新台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一○二點六五平方公尺,D部分二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E部分三○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台東市○○路○○○號房屋全部)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管業。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六十三元。
(三)被告戊○○應自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五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G部分一六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即門牌台東市○○路○○○號房屋全部)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管業。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
(五)被告乙○○應自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七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B部分二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即門牌台東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管業。
(六)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戊○○、乙○○均係原告之退休員工,分別佔用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台東市○○路○○○號、台東市○○路○段○○○號宿舍,彼等於退休時分別立下承諾書分別願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遷出宿舍並將所佔用之宿舍交還原告管業,乃屆期被告三人均未遷讓,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借貸期滿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所立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如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所示。
(二)被告之占用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近五年之利得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每月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部分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每月之利得,房屋部分則按稅務評定之現值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之,計算結果,各被告應返還之最近五年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之每月不得得利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對被告為詐欺或脅迫,且觀之所出立之內容,無關乎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文句,況被告所為撤銷,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另被告所提之行政命令,係屬過時之行政命令,原不得抵觸法律,且被告等既已出立承諾書,即無此一命令之適用,又該命令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非無限期之居住,則原告奉行政院命令處理宿舍,亦無不當。
四、證據: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六紙、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公告土地現值表二紙、監察院(八八)院台字財字第八八二二○○四七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九六六一號函、財政部台財總第000000000號函及台財總字第○八八○○○三四七五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因遭原告恐嚇詐騙稱如不簽下承諾書,則不得領到退休金,被告因欲領得退休金才寫下承諾書,並非被告本意,而本件承諾書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寫,被告係於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時,始知悉被脅迫詐欺,故未逾除斥期間。又被告所住用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號房屋,係服務機關即原告所配住的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於事務管理規定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原告於宿舍處理前,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更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償金。再房屋及其占用土地,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房屋不得離開土地而存在,故配住房屋,必也配住其土地,不能單配房屋而不配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是被告有權使用房屋,當然含其土地,故原告請求土地補償費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陳情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宿舍係原告配住給被告,應可一直住下去。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有權占用。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五百零八元;第四項請求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前述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六十三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乙○○均係原告之退休員工,分別佔用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台東市○○路○○○號、台東市○○路○段○○○號宿舍,且於退休時分別立下承諾書願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遷出宿舍並將所佔用之宿舍交還原告管業,乃屆期被告三人均未遷讓,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借貸期滿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所立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如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所示;又被告之占用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近五年之利得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每月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部分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每月之利得,房屋部分則按稅務評定之現值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之,計算結果,各被告應返還之最近五年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之每月不得得利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示等語。
被告乙○○係以:其係因遭原告恐嚇詐騙稱如不簽下承諾書,則不得領到退休金,因欲領得退休金才寫下承諾書,並非被告本意,而本件承諾書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寫,被告係於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時,始知悉被脅迫詐欺,故未逾除斥期間。又被告所住用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號房屋,係服務機關即原告所配住的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於事務管理規定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原告於宿舍處理前,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更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償金。再房屋及其占用土地,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房屋不得離開土地而存在,故配住房屋,必也配住其土地,不能單配房屋而不配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是被告有權使用房屋,當然含其土地,故原告請求土地補償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則以:宿舍係原告配住給被告,應可一直住下去等語置辯。被告戊○○則辯稱以:伊係有權占住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原均係原告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被告甲○獲原告分配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C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其基地、D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其基地及E部分面積三○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福建路一五二號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被告戊○○則獲原告分配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
F 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其基地及G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福建路一五四號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被告乙○○則獲分配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之A部分面積七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其基地及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中華路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嗣被告三人均因退休,而向原告再暫借前開各系爭房地居住,被告甲○並承諾借住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期滿後搬遷返還;被告戊○○則承諾借住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搬遷返還;被告乙○○則承諾借住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搬遷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各該系爭建物、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前因任職關係獲原告分配前開各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及嗣因退休而分別承諾於前述各期間屆滿後返還,惟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惟均辯稱以其等既獲配住宿舍,應可繼續使用等語,被告乙○○並另辯稱係因遭原告恐嚇詐騙稱如不簽下承諾書,則不得領到退休金,被告因欲領得退休金才寫下承諾書,並非被告本意,而本件承諾書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寫,被告則係於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時,始知悉被脅迫詐欺,故未逾除斥期間。又被告所住用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號房屋,係服務機關即原告所配住的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於事務管理規定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原告於宿舍處理前,不得請求被告遷讓,另被告乙○○在系爭中華路房地後方有搭建一廚房等語。經查,被告既分別與原告約定退休後,續借住系爭各房地,而訂定期限於借住期滿後搬遷返還,並簽訂有承諾書,核此約定之性質,自屬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約被告等應於期限屆滿後返還各該系爭房地,何能有權利續予占用拒還?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委無足採。次查,被告乙○○空言抗辯稱係因被詐欺脅迫始簽下承諾書,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內容,僅表示行政機關內部間上級對下級所為之指示,對外尚難產生拘束力,效力更難凌越法律規定之上;且縱該函所示內容有其拘束力,原告所為請求返還宿舍之行為,亦當屬該函所指之「處理行為」,被告仍不能執此行政函示之內容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乙○○就此所為之抗辯,容有誤會,亦難採信。末查,被告乙○○抗辯稱其在所占用之系爭中華路建物後方自行搭建一座廚房,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信,且此抗辯縱係屬實,然被告既自承該搭建物僅供洗衣、晾衣之用,並無獨立出入門戶(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用以搭建該建物之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原告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是仍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綜上,被告之抗辯既均不可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約定借住福建路一五二號系爭房地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期滿;被告戊○○則與原告約定借住福建路一五四號系爭房地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被告乙○○則與原告約定借住中華路系爭房地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滿之事實,前已論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各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之占用行為,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最近五年之利得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部分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每月之利得,房屋部分則按稅務評定之現值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地價謄本六紙、公告土地現值表二紙為證。被告等則抗辯稱其等既有權使用各該系爭房地,即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各該系爭房地之事實,前已論及,是被告仍認自己係有權占有,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是其等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前已述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各該系爭房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房屋之課稅現值亦非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然本院審酌此種情形,若因無縣、市地政機關所估定之價額即不准原告此部分之所請,無異以行政機關之不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似非適當,故本院認原告以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額之主張,既未過當,且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尚屬有據。末按,前述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使用各該系爭房地所獲得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各該系爭房地為止之不得利,為有理由,前已述及,則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論如下:
(一)被告甲○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六十三元。經查,被告甲○與原告約定搬遷返還系爭福建路一五二號房地之期限為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則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始屬無權占有,原告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則原告所得請求者為最近五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止及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福建路一五二號房地為止之不當得利。再查,被告甲○所占有系爭福建路一五二號房地,雖距離台東市○○路商業繁榮之地段不遠,惟該處四週均係原告之宿舍區,且房舍老舊,被告甲○僅將之作為住居使用,並無其他營利用途,又該房舍四週之空地荒草蔓生,更無他經濟用途,此除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筆錄附卷外(前述履勘事項並未紀錄完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另審酌被告甲○係原告退休員工,依兩造關係及社會感情,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致有達原告所指每月八萬餘元之程度,而認以年息百分之三核算被告甲○所得之利益,方為合理。又查,原告主張系爭福建路一五二號房屋現值為六萬四千二百元,土地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千零二十元;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地價謄本六紙、公告土地現值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綜上,計算結果(計算式如附表,其餘被告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所占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經查,被告戊○○與原告約定搬遷返還系爭福建路一五四號房地之期限為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始屬無權占有,原告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僅得回溯前五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限,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被告戊○○返還所占用之房地為止之不當得利。再查,被告戊○○所占有系爭福建路一五四號房地,雖距離台東市○○路商業繁榮之地段不遠,惟該處四週均係原告之宿舍區,且房舍老舊,被告戊○○僅將之作為住居使用,並無其他營利用途,又該房舍四週之空地荒草蔓生,更無他經濟用途,此除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筆錄附卷外(前述履勘事項並未紀錄完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另審酌被告戊○○係原告退休員工,依兩造關係及社會感情,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致有達原告所指之程度,故本院認以年息百分之三核算被告戊○○所得之利益,方為合理。又查,原告主張系爭福建路一五四號房屋現值為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土地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千零二十元;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地價謄本六紙、公告土地現值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綜上,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所占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經查,被告乙○○與原告約定搬遷返還系爭中華路房地之期限為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始屬無權占有,原告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則原告之請求自被告乙○○無權占有之始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起訴時止並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被告乙○○返還所占用之房地為止之不當得利。再查,被告乙○○所占有系爭中華路房地,雖面臨台東市○○路商業繁榮之地段,惟被告乙○○並未作商業用途,且該房舍老舊,僅供住居使用,此除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筆錄附卷外(前述履勘事項並未紀錄完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另審酌被告乙○○係原告退休員工,依兩造關係及社會感情,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致有達原告所指之程度,故本院認以年息百分之三核算被告乙○○所得之利益,方為合理。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中華路房屋現值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土地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千零二十元;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地價謄本六紙、公告土地現值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所占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福建路一五二號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福建路一五四號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中華路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本件被告等居住系爭房地上迨有年月,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立時可就,爰酌定各被告就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FO~T48┌───────────────────────────────────┐│附表: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七五號 │├────┬───────┬─────┬──────┬─────────┤│被 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 房屋價額│ 土地價額 │ 計算式 ││ │之期間 │(新台幣)│(新台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甲 ○ │八十四年三月二│六萬四千二│被告甲○無權│甲:房屋部分 ││ │十一日起至八十│百元 │占有之土地面│六萬四千二百元乘以││ │八十九年三月二│ │積為四百三十│百分之三乘以五年等││ │十日及八十九年│ │四點六平方公│於九千六百三十元 ││ │三月二十一日起│ │尺。 │六萬四千二百元乘以││ │至返還所占有之│ │八十四年三月│百分之三除以十二個││ │建物暨土地為止│ │起至八十四年│月等於每月應返還之││ │ │ │六月三十日止│不當得利 ││ │ │ │之公告地價每│乙:土地部分 ││ │ │ │平方公尺一萬│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 │ │九千零二十元│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 │ │ │總地價為八百│三十日為三又三十一││ │ │ │二十六萬六千│分之十一個月: ││ │ │ │零九十二元。│八百二十六萬零九十││ │ │ │八十四年七月│二元乘以百分之三除││ │ │ │一日起至八十│以十二個月乘以三又││ │ │ │五年六月三十│三十一分之十一等於││ │ │ │日止之公告地│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九││ │ │ │價為每平方公│元 ││ │ │ │尺二萬一千零│ ││ │ │ │五十元,總地│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 │ │價為九百一十│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 │ │四萬八千三百│日止共一年: ││ │ │ │三十元。 │九百一十四萬八千三││ │ │ │八十五年七月│百三十元乘以百分之││ │ │ │一日起至八十│三等於二十七萬四千││ │ │ │八年六月三十│四百五十元 ││ │ │ │止之公告地價│ ││ │ │ │為每平方公尺│ ││ │ │ │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 │ │九十元,總地│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價為九百二十│日止共三年: ││ │ │ │萬零九千一百│九百二十萬零九千一││ │ │ │七十四元。 │百七十四元乘以百分││ │ │ │八十八年七月│之三乘以三年等於八││ │ │ │一日起迄今之│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 │ │ │公告地價每平│六元。 ││ │ │ │方公尺二萬二│ ││ │ │ │千一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總地價為九│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 │ │百二十萬四千│日止共八又三十一分││ │ │ │八百二十八元│之二十個月: ││ │ │ │。 │九百二十萬四千八百││ │ │ │ │二十八元乘以百分之││ │ │ │ │三除以十二個月乘以││ │ │ │ │八又三十一分之二十││ │ │ │ │等於二十萬八千三百││ │ │ │ │三十六元。 ││ │ │ │ │ ││ │ │ │ │小計:一百三十八萬││ │ │ │ │零九百四十一元。 ││ │ │ │ │ ││ │ │ │ │丙:房屋與土地部分││ │ │ │ │總計 ││ │ │ │ │九千六百三十元加一││ │ │ │ │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四││ │ │ │ │十一元等於一百三十││ │ │ │ │九萬零五百七十一元││ │ │ │ │ ││ │ │ │ │丁:每月應返還之計││ │ │ │ │算 ││ │ │ │ │土地公告地價二萬二││ │ │ │ │千一百八十元乘以四││ │ │ │ │百三十四點六平方公││ │ │ │ │尺乘以百分之三除以││ │ │ │ │十二個月等於二萬四││ │ │ │ │千零九十九元 ││ │ │ │ │房屋現值六萬四千二││ │ │ │ │百元乘以百分之三除││ │ │ │ │以十二個月等於一百││ │ │ │ │六十一元 ││ │ │ │ │二者合計二萬四千二││ │ │ │ │百六十元 │├────┼───────┼─────┼──────┼─────────┤│戊○○ │同右 │十四萬九千│被告戊○○無│甲:房屋部分 ││ │ │九百三十三│權占有之土地│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 │ │元 │面積為二百一│三元乘以百分之三乘││ │ │ │十七點八四平│以五年等於二萬二千││ │ │ │方公尺。 │四百九十元。 ││ │ │ │ │ ││ │ │ │占用期間公告│ ││ │ │ │地價與被告石│乙:土地部分 ││ │ │ │磊之部分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 │ │ │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 │ │ │計算結果: │三十日止共三又三十││ │ │ │八十四年三月│一分之十一個月: ││ │ │ │起至八十四年│四百一十四萬三千三││ │ │ │六月三十日止│百一十七元乘以百分││ │ │ │之總地價為四│之三除以十二個月乘││ │ │ │百一十四萬三│以三又三十一分之十││ │ │ │千三百一十七│一等於三萬四千七百││ │ │ │元。 │五十元。 ││ │ │ │ │ ││ │ │ │八十四年七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 │ │一日起至八十│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 │ │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年: ││ │ │ │日止之總地價│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五││ │ │ │為四百五十八│百三十二元乘以百分││ │ │ │萬五千五百三│之三等於十三萬七千││ │ │ │十二元。 │五百六十六元。 ││ │ │ │ │ ││ │ │ │八十五年七月│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 │ │一日起至八十│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三年: ││ │ │ │日止之總地價│四百六十一萬六千零││ │ │ │為四百六十一│三十元乘以百分之三││ │ │ │萬六千零三十│等於四十一萬五千四││ │ │ │元。 │百四十三元。 ││ │ │ │ │ ││ │ │ │八十八年七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迄今之總地價│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 │ │為四百八十三│日止共八又三十一分││ │ │ │萬一千六百九│之二十個月: ││ │ │ │十一元。 │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七││ │ │ │ │元 ││ │ │ │ │ ││ │ │ │ │小計:六十九萬二千││ │ │ │ │一百八十六元。 ││ │ │ │ │ ││ │ │ │ │丙:房屋與土地部分││ │ │ │ │總計七十一萬四千六││ │ │ │ │百七十六元。 ││ │ │ │ │ ││ │ │ │ │丁:每月應返還之計││ │ │ │ │算 ││ │ │ │ │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 │ │ │ │公尺二萬二千一百八││ │ │ │ │十元乘以二百一十七││ │ │ │ │點八四平方公尺乘以││ │ │ │ │百分之三除以十二個││ │ │ │ │月等於一萬二千零七││ │ │ │ │十九元 ││ │ │ │ │房屋現值十四萬九千││ │ │ │ │九百三十三元乘以百││ │ │ │ │分之三除以十二個月││ │ │ │ │等於三百七十五元 ││ │ │ │ │二者合計一萬二千四││ │ │ │ │百五十四元 │├────┼───────┼─────┼──────┼─────────┤│乙○○ │自八十四年七月│一十二萬二│被告乙○○無│甲:房屋部分 ││ │一日起至八十九│千一百元 │權占有之土地│無權占用期間共四年││ │年三月二十日止│ │面積為一百零│八個月又二十日,以││ │及自八十九年三│ │一點六八平方│月計則為五十六又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 │公尺。 │十一分之二十個月 ││ │返還所占有之建│ │ │一十二萬二千一百元││ │物暨土地為止 │ │占用期間公告│乘以百分之一除以十││ │ │ │地價與被告石│二個月乘以五十六又││ │ │ │磊同。 │三十一分之二十等於││ │ │ │ │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一││ │ │ │計算結果: │元 ││ │ │ │八十四年七月│ ││ │ │ │一日起至八十│乙:土地部分 ││ │ │ │五年六月三十│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 │ │日止之總地價│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 │ │為二百一十四│日止共一年 ││ │ │ │萬零三百六十│二百一十四萬零三百││ │ │ │四元 │六十四元乘以百分之││ │ │ │ │三等於六萬四千二百││ │ │ │八十五年七月│一十一元。 ││ │ │ │一日起至八十│ ││ │ │ │八年六月三十│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 │ │日止之總地價│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 │ │為二百一十五│日止共三年 ││ │ │ │萬四千五百九│二百一十五萬四千五││ │ │ │十九元 │百九十九元乘以百分││ │ │ │ │之三乘以三年等於十││ │ │ │八十八年七月│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四││ │ │ │一日起迄今之│元 ││ │ │ │總地價為二百│ ││ │ │ │二十五萬五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二百六十二元│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 │ │ │日止共八又三十一分││ │ │ │ │之二十個月 ││ │ │ │ │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二││ │ │ │ │百六十二元乘以百分││ │ │ │ │之三除以十二個月乘││ │ │ │ │以八又三十一分之二││ │ │ │ │十等於四萬八千七百││ │ │ │ │四十三元 ││ │ │ │ │ ││ │ │ │ │小計:三十萬六千八││ │ │ │ │百六十八元 ││ │ │ │ │ ││ │ │ │ │丙:房屋與土地部分││ │ │ │ │總計三十二萬四千一││ │ │ │ │百五十九元 ││ │ │ │ │ ││ │ │ │ │丁:每月應返還之計││ │ │ │ │算 ││ │ │ │ │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 │ │ │ │公尺二萬二千一百八││ │ │ │ │十元乘以一百零一點││ │ │ │ │六八平方公尺乘以百││ │ │ │ │分之三除以十二個月││ │ │ │ │等於五千六百三十八││ │ │ │ │元 ││ │ │ │ │房屋現值十二萬二千││ │ │ │ │一百元乘以百分之三││ │ │ │ │除以十二個月等於三││ │ │ │ │百零五元 ││ │ │ │ │二者合計五千九百四││ │ │ │ │十三元 │└────┴───────┴─────┴──────┴─────────┘